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王獻楠
- 法定代理人劉五湖、尚瑞強、周添財、林志亮、程耀輝、林樹旺、郭明鑑、童兆勤、李增昌、王裕南、曾國烈、楊子汀、石發基、王子德、蔡明忠
-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俊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俊益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益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 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 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 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自107年6月29日下午5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07年9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行清算程 序,又債務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合計45,230元(含存款1,742元、保單解約金43,488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將前開清算財團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並於108年1月7日 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略以: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22,000元,每月支出為19,500元,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請鈞院裁定免除伊之債務,讓伊早日走出債務纏身陰霾,安心工作及照顧家人。 (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依據104年6月25日保費欠字第10460178941號函意旨,對於債務人有關勞工保險紓困款債 權,不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而就勞工保險紓困貸款亦不參與清算程序,對債務人得否免責無意見。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消債條例第133條 「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等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之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又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 免責。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528,000元(計算式:22,000元×24月=528 ,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97,312元(計算式:12,388 元24月=297,312元)後,剩餘230,688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5,23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 受不免責之裁定;請求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為22,000元,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2,388元,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9,612元,是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後應餘230,688元 (計算式:9,612元24月=230,688元),參之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僅受償45,230元,故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依職權逕為 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 (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現年47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且陳報人未曾受償任何款項,故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 (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及是否曾領有房租補助等相關政府津貼補助,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之適用。 (九)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因查得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解約金,並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43,488元做為該保險契約之換價,供債權人分配,而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43,488元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此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情形之虞,應予以不免責裁定。 (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7款至第8款及第133條規定, 債務人自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爾後債務人可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處理債務。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主張打零工為生,每月薪資22,000元乙節,有薪資單及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115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即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可處分所得約為528,000元(計算式:22,000元24個月=528,000元),應可認定。 2.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106、107年度臺南市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11,448元、12,388元,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已足。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所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10,963 元【計算式:11,448元19月又16日+12,388元5月又15日】。 3.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債務人無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17,037元(計算式:528,000元-310,963元=217,037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僅為45,230元(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附分配表),顯 低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免 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1.查債務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單雖尚有解約金價值計43,488元,惟債務人已解繳等值金額並提列為清算財團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既未發生隱匿、毀損或不利於債權人之實質結果,尚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或第7款不免責之情事。 2.核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 之立法理由所示:「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然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測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3.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及是否曾領有房租補助等相關政府津貼補助,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等語。然查,依各債權金融機構陳報債權相關資料以及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國稅局所得、財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公司回函、存摺影本等件,均無發現債務人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之情,且債務人有無曾領房租補助等相關政府津貼,並不影響其整體財產及收入,及經本院認定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應 無再查調債務人是否曾領房租補助等相關政府津貼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依請求再予調查。 4.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 責事由,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惟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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