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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8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8號

聲請人
昇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敏子
即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清算人就任後,經定期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發現聲請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經調查結果,足認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意旨,自得以無破產實益為由,而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本院卷第17、33至34頁),可知聲請人名下除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3,389元及銀行存款3,094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金額為應付稅捐50,499元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租稅債務2,133,896元(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情,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民國108年8月23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8007127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顯然遠高於其資產價值,雖可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惟依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之規定,破產財團須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監查人之報酬亦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以本件聲請人僅有現金63,389元及銀行存款3,094元,用以支付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之報酬已有不足,且其資產亦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致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甚且,聲請人之資產亦僅能清償積欠稅捐債權之一小部分,遑論其他財團費用,若宣告聲請人破產,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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