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張豐邦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上訴人 蔡雅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263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63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得否主張,其私法上財產即有不安之狀態,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又法院准許系爭本票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是就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 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暨其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後減縮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驛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驛壙公司)之經營者,因被上訴人前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故由被 上訴人另行成立順鑫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發公司)接掌驛壙公司之經營,嗣因環境景氣因素下,兩造於民國104 年9月17日簽立「聲明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據 系爭切結書所載,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才簽發系爭本票與面額2,5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被 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5,000,000元之借款與上訴人 ,且系爭切結書亦無記載上訴人業已收受5,000,000元借款 之文字,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5,000,000元與上訴人 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曾匯款至順鑫發公司帳戶及提領之資料,然均與上訴人無涉,無法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5,000,000元與上訴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因驛壙公司欠缺資金,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為取信被上訴人,故將驛壙公司之機器設備以公司開立發票方式交付順鑫發公司,係為了說服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予上 訴人,嗣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 將驛壙公司之大小章、支票簿交付予被上訴人,且以員工自居,其後因上訴人希望可以將驛壙公司之控制權限拿回,兩造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約定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及本票各1紙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借款5,000,000元債權,且上訴人迄今均未返還借款5,000,000元,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 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原審經審理後,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且被上訴人亦確實將5,000,000元 交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實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配偶吳政哲之親屬吳清雲、吳義富分別於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30日匯款1,200,000元、2,200,000元至吳政哲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配偶吳政哲之親屬吳 采璇於104年3月31日匯款1,500,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自上開2帳戶內提領款項,連同吳清雲交付之現金100,000元,共計5,000,000元,於同日以順鑫發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蔡淑君、蔡陳秀足、吳昱漳名義分別匯款1,800,000元、1,300,000元、1,000,000元、 900,000元至順鑫發公司籌備處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被上訴人另行於104年4月13日設立順鑫發公司接掌驛壙公司之經營,嗣因環境景氣因素下,兩造於104年9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以2,500,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回驛 壙公司之經營權,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開立並交付系爭支票1紙與被上訴人,及於104年9月17日開立並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 ⒊驛壙公司於104年12月7日與訴外人將欽企業有限公司簽訂機械讓渡買賣契約書。 ⒋驛壙公司於101年3月14日設立,由上訴人所經營,於107年1月26日至108年1月25日期間辦理停業登記。 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反面而言,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即以物品之交付為契約成立條件,故貸與人如主張借貸契約成立且借出達一定金額,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已取得借款時,執票人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4年間因公司資金需求欠錢,遂向 其借款5,000,000元,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方式,係以被上 訴人配偶吳政哲之親屬吳清雲、吳義富、吳采璇分別於104 年3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匯款1,200,000元、2 ,200,000元、1,500,000元至吳政哲、被上訴人申設之合作 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自上開2帳戶內提領款項,連同吳清雲交付之現金100,000元,共計5,000,000元,於同日以順鑫發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蔡淑君、蔡陳秀足、吳昱漳名義分別匯款1,800,000元、1,300,000元、 1,000,000元、900,000元至順鑫發公司籌備處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上開合庫銀行等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733號偵查卷宗,第120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前所述。復參酌系爭切結書所載:本人(即上訴人)於104年2月20日因需要購置CNC電腦機械及公司週轉資金需求 ,進而拜託蔡雅玲(即被上訴人)能否調度部分資金,經討論後隨即投入5,000,000元成立順鑫發公司等情,足徵本件 被上訴人未將5,000,000元直接匯給上訴人,而匯款至順鑫 發公司籌備處申設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此一借款方式,係因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指示,需匯款至順鑫發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所致。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借款與上訴人5,000,000 元,未直接交付或匯款與上訴人,而係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順鑫發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以為交付借款等情,自屬合理可採之舉。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款5,000,000元至順鑫發公司上開 合庫銀行與上訴人無涉,惟觀諸系爭切結書,乃為驛壙公司人負責人即上訴人,及順鑫發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所簽立,而依上開說明,被訴人匯款5,000,000元至順鑫發公司籌 備處之銀行帳戶,乃係依上訴人指示所為,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切結書為證,因此,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指示將借款5,000,000元匯入順鑫發公司之上開帳戶,即等同被上訴人 交付借款5,000,000元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僅匯至順鑫發 公司帳戶,不生交付之效力乙節,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因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而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且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上訴人又未舉證已有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即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許榮成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 臺 幣) │ │ │ │ ├──┼─────────┼────────┼────────┼─────────┼───────┤ │001 │民國104 年9 月17日│2,500,000元 │ 未 載 │民國104 年9 月30日│CH3296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