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韋甫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上訴人 高瑜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16樓之2號房屋之冷氣機排水管漏水、廚房廢水排水管宣洩不及造成 漏水,加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50,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2,4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2項、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15樓之2房屋(下稱被上訴 人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16樓之2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為 同棟大樓之上、下樓層建物。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致位於其樓下之被上訴人房屋天花板、書櫃、壁紙毀損及裝設於天花板上之電燈(下稱系爭裝潢)須重新裝設,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5,350元之損害。又因上訴人房屋冷氣機 排水管漏水、廚房廢水宣洩不及,而造成仍有漏水狀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95,350元,並應 將上訴人房屋冷氣機排水管漏水、廚房廢水宣洩不及造成漏水,加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等情(上訴人上訴範圍);並經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上訴,該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350元,並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被上 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上訴人迄今仍不為損害賠償及修復漏水問題,致被上訴人身心俱疲,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核被上訴人之原訴與嗣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萬元之數額,且觀諸被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房屋漏水所致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其證據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合乎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謀求紛爭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則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兩造房屋為同棟大樓之上、下樓層建物,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底發現客廳、書房天花板開始滴水,通知上訴人處理,惟其置之不理,至106年10月26日發現客廳、書房天花板多處大 量漏水,造成客廳、書房天花板、書房書櫃浸水毀損,直至訴外人弘坤工程行於106年11月24日利用加壓方式查出漏水 點,修繕後才未漏水。則上訴人就其房屋漏水造成被上訴人房屋之系爭裝潢須重新裝設,而受有修復費用295,350元之 損害。又因上訴人房屋冷氣機排水管漏水、廚房廢水宣洩不及,造成仍有漏水狀態,上訴人自應將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此外,上訴人迄今不為損害賠償及修復漏水問題,致被上訴人長期居住在不舒適環境,身心俱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350元(含追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應將 上訴人房屋之冷氣機排水管漏水、廚房廢水排水管宣洩不及造成漏水,加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對上訴人房屋之冷水管漏水並無故意過失,且上訴人於受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告知給水管線洩漏後,隨即配合進行補救措施,又因給水管隱蔽於牆壁內隱蔽處,由外觀無法得知管線狀態,無從得知其漏水情形,使用人僅能維護其不阻塞,無法避免管線老化不裂損而致漏水,上訴人對前揭給水管漏水之情事,並無不法行為。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樺成工程行估價單內之工項是否均為修繕之必要費用,系爭裝潢之毀損,是否均為106年間漏水所造成?非無疑問。又被上訴人自陳105年9 月底即發現客廳、書房天花板開始滴水,卻遲至106年8、9 月始向管委會表示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另被上訴人之聲明,僅泛言上訴人應將冷氣機排水管、廚房廢水排水管回復原狀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並未表明其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之方法及範圍,及所謂不漏水狀態究竟所指為何,聲明顯然並不明確而不適於強制執行。此外,排水管於水流經過時,因混凝土或落水頭等其他建材接觸水分產生之毛細現象而呈現潮濕狀態,仍屬正常現象,且經放流一小時衛生紙仍僅部分潮濕,又鑑定人使用測試儀器KETTHI-520濕度計所測得4個採樣 點試水後之含水率數據分別為4.2至4.6,仍屬正常之含水數值,不足認定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修復後仍有漏水之情 事,自無從據以請求上訴人應負擔修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350元,並應將上訴人房屋之冷氣機排 水管漏水、廚房廢水排水管宣洩不及造成漏水,加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15樓之2房屋之 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16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為同棟大樓上、下樓層關係。 ㈡被上訴人曾以其房屋於97年12月間起與上訴人房屋間樓地板有漏水現象,造成其房屋天花板損壞,致生賠償糾紛為由,向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並於98年4月24日 經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修繕費6萬元,並於調解現場付清。兩造同意相互拋棄其餘之民事 請求權。 ㈢上訴人房屋之冷水管漏水,滲漏至下層之被上訴人房屋屋內客廳、書房等處,致生天花板、書櫃受損。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房屋冷水管漏水,滲漏至下層之被上訴人房屋屋內客廳、書房等處,致生天花板、書櫃受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不 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而前揭規定係為保護權利不受侵害之目的而設,如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禁止規定,自屬違反法秩序之不法行為。其次,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自應包括在工作物之概念範疇內。而土地上之工作物(含建築物)所造成他人之損害,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否則即應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 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公寓大廈之管線, 依其設置之功能與目的,原則上可區分為供給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主幹管線、供給特定部分住戶共同使用之支線管線(如同層樓住戶或上下樓層住戶)或供給特定一住戶專用之次支線管線等三種類型。而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各區分所有人雖有其單獨之所有權,惟因與同一棟建築物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間,在建築構造上相互連接,使用上更是密切複雜,是以設置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壁或樓地板內之管線,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2條所揭示使用者負擔維修費用之體系正義及公 平原則而言,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如其破損管線屬於上下樓層住戶共用之支線管線者,其修繕費原則上固應由該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惟如其破損管線係屬於特定一住戶專用之次支線管線時,則修繕費即應由該可歸責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復參酌民法第191條 第1項規定意旨,除非該區分所有權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 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而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否則依法即應推定為有過失,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經查,上訴人房屋冷水管漏水,滲漏至下層之被上訴人房屋內客廳、書房等處,致生天花板、書櫃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兩造現住大樓管委會總幹事張國煌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向管委會反應其房屋有漏水情形,管委會找弘坤工程行水電師傅查看結果,發現是上訴人房屋之冷水管(埋在兩造房屋間樓地板)破裂,嗣經弘坤工程行以注射藥物方式修補冷水管,而於106年11月24日修繕完畢等語( 原審卷1第196至197頁),且有被上訴人房屋因漏水而受損 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1第58、170至181頁),堪以認定。 4.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房屋系爭裝潢因上訴人房屋冷水管漏水所受損害,推定為有過失,且其亦未舉證證明其就設置及保管無欠缺,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推認其疏於管理維護而有過失。其次,被上訴人房屋之系爭裝潢因上訴人之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既然違反權利(財產權)不可侵之義務,自已構成不法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此主張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對於被上訴人房屋所受損害並無過失,亦無不法云云,難謂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295,35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就權利存 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系爭裝潢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而毀損,就該毀損部分加以拆除並修復之工程費用為383,700元(尚未 扣除折舊)乙節,已據提出樺成工程行106年11月30日估價 單為證(原審卷1第15至16頁),而該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及 費用,經與管委員委請修繕漏水之弘坤工程行於106年11月 29日提出予被上訴人之估價單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及費用(原審卷1第14頁)互核大致相當(弘坤工程行估價總金額較高 ),且與原審勘驗拍攝被上訴人房屋客廳之天花板及書房之天花板、書櫃等處,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而受損之現況照片(原審107年10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所附現況照片,原審卷第167至181頁)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內之工項費用,並非均為修繕之必要費用云云,既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動搖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即非可採。 3.又被上訴人房屋系爭裝潢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而毀損,其修復工程費用為383,700元(未扣除折舊),雖如前述。惟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衡諸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者,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折舊。本件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裝潢係於82年底裝潢(原審卷2第26頁),嗣雖更易其詞,惟未 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應認系爭裝潢於82年底裝設。又自82年底至今已約26年,則原有裝潢、材料等均非新品,已長時使用,則上訴人抗辯應予折舊,自屬可採。而系爭裝潢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參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中關於耐用年數為10年,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之建築物裝潢折舊計算方式,審酌系爭裝潢共有三個施工項目:電燈拆除、安裝、整理工程;裝潢拆除、新設工程;天花板壁紙新設工程。其中材料部分為:客廳天花板矽酸鈣板16,100元、板接角材20,000元、水性油漆31,200元、單面木心板16,500元、雙面木心板14,000元、背板9,750元、抽牆12,250元、封邊皮3,250元、五金10,000元、書房天花板矽酸鈣板5,250元、板接角材8,000元、水性油漆9,600元、天花板壁紙20,800元,合計176,700元,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折舊應為88,350元。至於其餘部分,均為拆除、清運、安裝之工資,並無折舊問題。是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295,350元(計算 式:383,700元-88,350元=295,350元),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上開修復費用並非修繕必要費用云云,既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 4.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自陳系爭裝潢於82年底裝設,迄今均未更新,系爭裝潢之毀損是否均為106年間漏水所造成, 與97年間調解標的有無相關,是否為環境因素受潮所致,非無疑問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曾以其房屋於97年12月間起與上訴人房屋間樓地板有漏水現象,造成其房屋天花板損壞,致生賠償糾紛為由,向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並於98年4月24日經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上訴人同 意給付被上訴人修繕費6萬元,並於調解現場付清。兩造同 意相互拋棄其餘之民事請求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觀諸被上訴人就上開調解原因事實及修繕標的,業已提出被上訴人房屋廚房天花板及牆壁磁磚修繕更新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9頁編號7被上訴人房屋廚房照片),對照本件係因上 訴人房屋冷水管破裂大漏水,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客廳、書房位置裝潢受損前、後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9頁編號1至6照片及鑑定報告第32至34頁編號第37至62照片),尚難認兩者係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造成之損害,或系爭裝潢係環境因素受潮所致。是以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前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或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2.經查,參酌證人張國煌於原審證稱:「(問:原告〈被上訴人〉何時有跟證人提到住屋有漏水情形?)去年大約8、9月時有提到書房漏水,當時只有提到書房。看到的時候,書房天花板已經挖一個洞,排水管上面有水珠。當時我沒有注意書櫃,原告也沒有提到書櫃是濕的,我只看到她的水管用布包起來。後來管委會有找弘坤工程行的水電師傅去看,該工程行專門負責我們大樓維修,第一時間師傅也無法判斷漏水原因在哪。有請樓上住戶不要使用冷氣,因為原告一直質疑是樓上冷氣漏水,但被告〈上訴人〉說他沒有在使用客廳冷氣。經過一兩個月後,原告發現他的書房天花板開始滴水,隔幾天後,原告客廳天花板也開始滴水,我們又請弘坤工程行去原告客廳挖了一個洞,水就大量洩出,原告的天花板有水滴呈現不規則狀態,那時研判既然是24小時滴水就是給水管出問題,後來有跟被告溝通,去被告家中測試冷熱水管,發現是冷水管破裂。但因為給水管是埋在共同壁之間,沒有辦法查出是哪段破裂,所以用注射藥物方式來修補裂縫,是在106年11月24日修理完成,至於費用是弘坤工程行直接向 被告收取的。(提示鑑定報告第27頁請款單,問:是否該請款單?)是。補充一下,從原告提出說漏水時,有經過被告同意在他們家中挖了三個洞,那三個洞都沒有水,表示造成原告家中漏水的原因,可以排除掉是排水造成的。這樣大量的漏水只有給水管破裂,才會造成。」等語(原審卷1第196頁),足徵被上訴人發現其房屋有上述漏水情事,隨即於相當期間內通知管委會前來勘查處理,初始僅其房屋書房天花板洞內排水管上面有水珠,系爭裝潢尚未毀損。 3.其後,被上訴人因其房屋發生嚴重漏水現象,致系爭裝潢受損,隨即於106年10月間、同年11月間分別向管委會、臺南 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上訴人均未到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調解申請書、管委會106年11月6日函、協調不成立證明書、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又其間經管委會委請弘坤工程行至兩造房屋勘查、研判及測試結果,始發現係因上訴人房屋冷水管破裂所致,但因給水管係埋在樓地板間,無法查出具體破裂位置,故以注射藥物方式為裂縫之修補,並於106年11月24日修繕完畢。是依照前揭情形,被上 訴人就系爭裝潢毀損之發生或擴大已為防範,要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裝潢毀損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云云,難謂可採。 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其房屋之冷氣機排水管漏水、廚房廢水排水管宣洩不及造成漏水,加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其訴之聲明之請求有不明確而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 1.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於106年11月26日經弘坤工程行修繕後 ,仍有不定期、不連續漏水情形,而該漏水之原因,為上訴人房屋之冷氣機排水管及廚房廢水排水管所造成等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協同研究報告(103年度)-既有建築物漏水診斷及因應對策之研究報 告書中所載:「…以日本KETT HI-520溼度計為例,測出來 的含水率在6以下時是正常,6-12是偏高」,是以鑑定報告 之檢測結論,並不足以作成被上訴人房屋仍有漏水原因之依據云云。惟查: ⑴依據證人張國煌於原審證稱:「(問:弘坤工程行在106年 11月間用注射藥物方式修補好後,原告〈被上訴人〉還有無向證人表示有漏水情形?)有反應,兩次都說是廚房,一次時間點是在前幾天,另一次是好幾個月前。(問:證人有無去現場看漏水情形?)有,我有拍照。被告〈上訴人〉家中排水管在原告家廚房天花板看得到,那是明管,水管邊緣有滴水,滴到原告天花板上,大約是五秒鐘一滴。前幾天去看情況也是這樣,但這種情形在其他住戶家中也是會發生,所以我們有告知被告之後,處理方式就是通水管。隔天我們就有去通水管,情形如何要問原告。」等語(原審卷1第196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於106年11月26日經弘坤 工程行修繕後,仍有不定期、不連續漏水之情形,應屬實在。 ⑵又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⑴給水管線部份:①分析:查被告〈上訴人〉106年11月26日曾委請『弘坤工程行』以非破壞止 漏藥劑注入之方式修復崇學路18號16樓之2建築物冷水管; 原告〈被上訴人〉亦表示標的物崇學路18號15樓之2冷水管 在106年11月26日止水止漏(詳如附件六鑑定會勘記錄表, 一、1)。另鑑定小組107年10月5日就崇學路18號16樓之2房屋之給水管(包括熱水管、冷水管)進行水壓測試結果顯示,熱水管、冷水管等給水管線系統並無漏水情形(詳如附件九)。②研判:原告主張之107年5月25日以後標的物15樓之2仍有不定期、不連續漏水情形,應與16樓之2房屋之熱水管、冷水管等給水管線系統無涉。」、「⑵冷氣排水管部份:①分析:鑑定小組就崇學路18號16樓之2房屋之冷氣排水管 進行試水測試及試水前後管線周圍混凝土含水率檢測結果顯示,16樓之2冷氣排水管於標的物崇學路18號15樓之2書房平頂處有漏水情形(詳如附件十),且試水後15樓之2書房平 頂混凝土含水率有微量增加之情形(詳如附件十二)。②研判:16樓之2房屋之冷氣排水管漏水致樓下(15樓之2)書房平頂天花板有漏水情形。」、「⑶廚房廢水排水管部份:①分析:崇學路18號16樓之2房屋之廚房形式、隔間修改變更 為連通、開放式之中島式廚房,且以裝潢方式墊高並改設廢水排放管線(附件八照片編號2-8)。鑑定小組就廚房中島 吧台廢水排水管進行試水測試;並檢測試水前後16樓之2廚 房周邊區域樓板(即15樓之2廚房平頂及客廳平頂)其混凝 土含水率變化情形。檢測結果發現,中島吧台廢水排水管接頭處冒水,廢水溢流至後建之木質地板,並經木質地板與排水管間間隙向下流至原有之樓板(詳如附件十一照片編號3 -1、3-2)。且試水後周邊區域樓板(即15樓之2廚房平頂及客廳平頂)其混凝土含水率有微量增加之情形(詳如附件十二)。②研判:16樓之2廚房因改設之廢水排放管線不及宣 洩廢水致廢水溢流(因被告增設中島區,且未打除原有樓板,其廢水排放管的洩水坡度不足,造成廢水宣洩不及而冒水出來),並經木質地板與排水管間間隙向下流至原有之廚房樓板。因16樓之2原隔間牆修改變更為連通且樓板未施作防 水,故溢流至廚房樓板之廢水因無隔間牆阻隔而四處漫流、入滲,造成樓下(15樓之2)廚房、主臥室、餐廳、客廳等 平頂有漏水情形(詳如附件七)。前述樓板部份縱沒有排水管線亦因廢水漫流而有漏水情形。且廢水漫流、入滲樓板需要時間,故此區域漏水會較後時間發生;而16樓之2廚房木 質地板亦因此而部份受潮(詳如附件八照片編號5、6)。」、「⑷綜上,鑑定技師研判:(107年5月25日後)鑑定標的物臺南市○區○○路00號15樓之2漏水原因為18號16樓之2其冷氣排水管漏水、廚房廢水排水管宣洩不及造成。」等情,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8至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於106年11月26日經弘坤工程 行修繕後,仍有不定期、不連續漏水情形,而該漏水之原因,為上訴人房屋之冷氣機排水管及廚房廢水排水管所造成等節,核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質疑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惟斟酌: ①土木技師公會108年3月7日(108)省土技字第1070號函補充說明二、略以︰「㈠鑑定技師本於專業,就標的物房屋可能之漏水來源進行測試及檢測,以觀察其水壓、管線、混凝土含水率等變化情形,據以研判標的物漏水原因。㈡1.冷氣機排水管:⑴冷氣機排水管係屬『重力式排水管』(管線內之液體藉由重力作用而流動)。測試管線是否有漏水情形,須採用『滿管測試』,使管線內全部斷面每一部位均充滿液體,方能確認管線線體全斷面每一個部位是否有漏水情形。⑵本案冷氣機排水管試水測試,測試過程鑑定技師採灌水方式使冷氣機排水管全部斷面充滿水,以觀察排水管是否有漏水之部位,此乃工程實務界通常慣用之試水測試方式。⑶試水測試結果,18號16樓之2房屋之 冷氣排水管於15樓之2書房平頂處之彎管接頭周圍,測試 後以乾燥衛生紙擦拭,原呈乾燥狀態之衛生紙,經擦拭後衛生紙部份呈潮濕狀態,顯示有漏水情形(參本會鑑定報告書第6頁)。2.廚房中島吧台廢水排水管:⑴本案廚房 中島吧台廢水排水管測試,鑑定技師在廚房吧台水槽盛水近滿情形下(參本會鑑定報告書第64頁,照片編號2), 打開水槽洩水孔蓋,觀察吧台廢水排水管排放是否有漏水情形,此亦屬工程實務界通常慣用之測試方式。⑵測試結果發現,中島吧台廢水排水管接頭處冒水,廢水溢流至後建之木質地板,並經木質地板與排水管間間隙向下流至原有之樓板(參本會鑑定報告書第9頁)。」、三、略以: 「綜上所述,本案前述排水管漏水測試,鑑定技師所採用之測試方式均屬工程實務界通常慣用之方式,故應可依測試結果,據以研判標的物漏水原因。」等語(原審卷2第 14至15頁)。 ②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0月5日(108)省土技字第6163號函 補充說明二、略以:「㈠…旨揭鑑定測試之冷氣係設於16樓之2房間與客廳之隔間牆,近鄰樓下(15樓之2)書房漏水區域。…㈢…1.如上開說明,混凝土含水量會隨環境因子(大氣溫度、大氣濕度、環境水源…等)不同而有所差異,故鑑定小組係就標的物個案具體狀況進行各項檢測,綜整各項檢測結果作為研判依據。2.…4個檢測點試水測 試後混凝土含水率均增加。意即檢測結果顯示試水測試後,混凝土含水率整體呈增加趨勢之現象。3.另鑑定小組就崇學路16樓之2房屋之冷氣排水管、廚房廢水排水管進行 試水測試,由試水測試結果顯示:⑴18號16樓之2房屋之 冷氣排水管於15樓之2書房平頂處有漏水情形(詳鑑定報 告書第6頁及報告書附件十照片編號5-1、5-2、6)。⑵18號16樓之2房屋之廚房中島吧台廢水排水管接頭處冒水, 廢水溢流至後建之木質地板,並經木質地板與排水管間間隙向下流至原有之樓板(詳鑑定報告書第9頁及報告書附 件十一照片編號3-1、3-2)。研判係因16樓之2廚房因增 設中島區,且未打除原有樓板,其改設之廢水排放管的洩水坡度不足,造成廢水宣洩不及而冒水、溢流,並經木質地板與排水管間間隙向下流至原有之廚房樓板。因16樓之2原隔間牆修改變更為連通且樓板未施作防水,故溢流至 廚房樓板之廢水因無隔間牆阻隔而四處漫流、入滲,造成樓下(15樓之2)廚房、主臥室、餐廳、客廳等平頂有漏 水情形(參鑑定報告書第9頁)。4.綜上所述,鑑定技師 據以研判:(107年5月25日後)鑑定標的物臺南市○區○○路00號15樓之2漏水原因為18樓16樓之2,其冷氣排水管漏水、廚房廢水排水管宣洩不及造成(參鑑定報告書第9 頁)。並因漏水造成16樓之2地板(即15樓之2頂板)混凝土含水率增加。」、「(關於鑑定報告第7頁第1行至第6 行記載『…試水後15樓之2書房平頂冷氣排水管、給水管 周圍混凝土含水率均微量增加至4.2%…』,同頁2⑶記載 『…試水後平頂及客廳平頂混凝土含水率分別微量增加至4.5%、4.6%…』,該鑑定內容與如附件1所示之意涵〈含 水率在6以下時是正常,6-12是偏高〉,是否相同?其理 由為何?附件1所示資料,是否會影響鑑定報告第8、9頁 ㈤2.⑵、3⑵、4之研判結果?)故依上述理由,不影響旨揭報告書第8、9頁㈤2.⑵、3⑵、4之研判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③據此可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以KETT HI-520水分計 量測含水率,係以科學儀器檢測上訴人房屋冷氣、中島式廚房使用前、使用後對周圍環境含水率之影響,並根據現場其他檢測或觀察結果為綜合判斷,而非單以冷氣排水管、中島式廚房廢水排水管試水前、試水後周圍混凝土之含水率數值作成鑑定結論。 ⑷審究現今科技及工程技術日新月異,可供鑑定人輔助鑑定之專業科學儀器甚多,本件鑑定技師根據其專門知識與經驗,依循鑑定步驟,分別採用試水、科學儀器檢測,一一觀察、記錄及排除無關漏水之原因,據以作成鑑定報告,而其鑑定結論,核與現場試水後拍攝之照片相符(鑑定報告書附件十照片編號5-1、5-2、6,附件十一編號3-1、3-2),且其有 關試水後周圍混凝土含水率均微量增加之檢測結果,亦具有補強上訴人房屋冷氣排水管、中島式廚房廢水排水管之漏水,造成被上訴人房屋仍有不定期、不連續漏水之情形。是以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應可採憑。上訴人辯稱該鑑定報告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房屋仍不定期、不連續漏水原因之依據云云,委非可採。 2.又上訴人房屋之冷氣排水管漏水、廚房廢水排水管宣洩不及,致被上訴人房屋仍有不定期、不連續漏水情形,被上訴人雖得請求排除侵害。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即明。而該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應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亦即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俾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如原告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即有補正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及106年度 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房屋之冷氣機排水管漏水、廚房廢水排水管宣洩不及造成漏水,加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係請求上訴人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核其性質為給付之訴,是其聲明回復原狀之內容必須具體明確,亦即應具體化其請求上訴人之行為義務(即修繕方法、位置及範圍)至適於強制執行程度之內容始可。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僅泛言上訴人應將其房屋之冷氣機排水管漏水、廚房廢水排水管宣洩不及造成漏水,加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上訴人以何修繕方法、修繕位置及範圍以達成不漏水狀態之效果,足認其聲明並未具體化上訴人之行為義務內容,而有不明確致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 3.被上訴人嗣經本院闡明後,雖表示上訴人可以:⑴將兩間廁所的磚牆恢復,阻隔管道間熱空氣與臥房冷空氣對流;⑵將已會吸水變形的天花板拆除,重釘新的天花板,不留開口槽,阻隔管道間熱空氣與臥房冷空氣對流;⑶將廚房排水管拆除或封閉不用,且應在樓板磁磚面露出地板排水孔蓋,不被後建木質地板蓋住為修繕方法云云。然衡酌其所聲明之回復原狀方法,並未有工程專業知識為基礎,且根據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0月5日(108)省土技字第6163號函所附附件1所示鑑定技師測試之冷氣機位置,係位於上訴人房屋之客廳位置(本院卷第179頁),並非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上訴人房屋之 臥房冷氣機位置,要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繕工法為適當之回復原狀方法。再者,修繕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漏水修復方法除須考慮漏水原因、漏水水源、水路等因素外,尚需配合標的物現況(隔間、裝修等)作詳細研議,方能有效減少修復所須費用、降低標的物修復施工範圍,並且達到一次施工即可長久止漏之效果,此有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0月5日(108)省土技字 第616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考量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修繕工法,係屬回復被上訴人房屋應有狀態之適當必要方法,尚難逕以被上訴人任意指定之修繕工法為之。 4.綜上所述,實體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原告訴之聲明應至可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始為明確。而所謂不漏水狀態,僅係修繕效果之描述,若不加以特定具體修繕方法之工項內容、範圍及方法,於實施強制執行時,因其並不明確,將滋生紛擾,而難以執行。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房屋之冷氣機排水管漏水、廚房廢水排水管宣洩不及造成漏水,加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其訴之聲明因有不明確致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尚難准許。又被上訴人嗣所主張之上開修繕方法,是否足以達成被上訴人房屋不漏水狀態之修繕目的,並為損害最少之必要方法,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採。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尚非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須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於106年10月26日發生大漏水,至106年11月26日止漏期間,被上訴人無法正常睡眠休息,止漏後上訴人不聞不問,亦不願調解賠償,致被上訴人長期居住在不舒適環境,嗣又不定期、不連續漏水,致被上訴人身心俱疲,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雖據其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1第59 頁)。惟查,被上訴人房屋漏水,雖因上訴人房屋之冷水管或冷氣機排水管、廚房廢水排水管疏於維護管理所致,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皮膚炎及失眠與其房屋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問題,並非完全置之不理,此從上訴人於98年間調解成立後給付被上訴人修繕費6萬元,及於106年間委由弘坤工程行修繕之總工程費用45,000元(見鑑定報告第27頁請款單)係由上訴人支付,亦可知悉。又上訴人雖尚未給付系爭裝潢之修復費用,惟此種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給付遲延,法律上並未准許權利人因此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房屋至今雖仍有不定期、不連續之漏水情形,然衡酌建築物之水管(給水管、排水管),如係以設置於房屋牆壁或樓地板內之暗管方式為之,常因難以目測觀察,且因管線配置複雜或漏水水流走向多端不定,為調查漏水原因及來源,須耗費相當時間綜合研判始得加以釐清,尚難僅憑鑑定報告有利於被上訴人,而得遽以推論上訴人於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尚未釐清前之相關爭執,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又參諸被上訴人尚未提出積極證據以適法具體化上訴人之行為義務內容,自亦難遽認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己之長期不履行行為義務,致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95,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16樓之2號房屋之冷氣機排水管漏水、廚房廢 水排水管宣洩不及造成漏水,加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3,7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及鑑定費17萬元),而其中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27,800元(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負擔部分),至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145,95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4,8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50,750元,由本院酌量兩造訴訟之勝敗情形及利害關 係,爰命上訴人負擔其中之148,350元,被上訴人負擔其中 之2,400元。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500元(即追加之訴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