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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福來洪碧雀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訴人
黃明尚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上訴人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被上訴人
鄭仁崇
被上訴人
蔡雨展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穎昌公司)承攬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港尾溝溪排水護岸工程併土石標售(含後續擴充)」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穎昌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起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對價,僱用上訴人以其所有之鏟裝機(俗稱山貓,以下簡稱系爭山貓)於上開工程區域進行整地、防汛道路、清淤。

2.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中午外出用餐,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突遭大水淹沒,致停放於現場之系爭山貓遭水淹沒而損壞(以下簡稱系爭事故)。

3.被上訴人等人之過失情節如下:

⑴被上訴人鄭仁崇、蔡雨展分別受僱於被上訴人穎昌公司,被上訴人鄭仁崇擔任工地主任,被上訴人蔡雨展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處於水位可能暴漲之區域,被上訴人鄭仁崇、蔡雨展應建立作業連絡系統、選任專責警戒人員辦理相關連絡、了解、監視、通知等事宜,惟被上訴人鄭仁崇未依營造業法第32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第15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之1條等相關規定,對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善盡督導及安全維護之責任;被上訴人蔡雨展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對於施工區域善盡危險調查評估並採取適當防護設施之責任。另被上訴人穎昌公司提報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劃中關於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章程第2、3、4條可知,被上訴人鄭仁崇為工作場所之負責人,並為工地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之召集人,被上訴人蔡雨展為副召集人,應開會商討協議相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宜。被上訴人鄭仁崇應統一指揮、協調、聯繫、調整、督導巡視、指導、協助各項職業安全工作(第5條),並應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事項及法令規定事項,採取必要措施(第6條)。再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劃中第十一章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權責中記載工地主任督導危害鑑別及風險評估作業之執行與審查。職安衛人員負責協助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又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劃中第六章職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可知,自動檢查的目的在於積極尋找不安全衛生狀態及行為,進行預防意外事故之發生,確保人員安全並使工作順利進行。所以在表6-1有關土方開挖(回填)作業安全檢查表、檔土支撐作業安全檢查表,要求於目視檢查後發現有不安全衛生狀態及行為時應立即改善。

⑵被上訴人蔡雨展於系爭山貓遭水淹沒前,已察覺系爭山貓停放位置有危險,卻未事先指揮吊車人員預先將系爭山貓吊離危險處所,更於實際發現洪水已淹沒系爭山貓輪子時,未迅速吊離,致系爭山貓遭洪水淹沒,是被上訴人鄭仁崇、蔡雨展將系爭山貓放置於低窪處致遭洪水淹沒,未依照規定將系爭山貓撤離運至安全地帶,故認被上訴人鄭仁崇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任,被上訴人蔡雨展未依防汛計晝執行,其二人均疏未透過上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劃進行相關之必要檢查與矯正,以求適時發現現場有何不安全之狀態及行為,可見被上訴人無擬妥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並依該措施執行,以避免本件財產之危害發生,足見被上訴人鄭仁崇與被上訴人蔡雨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⑶被上訴人穎昌公司就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依其工作性質及方法,負有將上游河流阻斷,防止施工工地遭水淹沒,以維護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及避免機器遭受損害之注意義務,惟被上訴人穎昌公司未依營造業法派遣員工隨時注意施作區域工地之現況,且未盡擋水、防淹之注意義務,致使工地突遭大水淹沒,是被上訴人穎昌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若認被上訴人穎昌公司已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組織而無過失,惟被上訴人鄭仁崇、被告蔡雨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穎昌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鄭仁崇、被上訴人蔡雨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穎昌公司,為日領薪資之基層員工,上訴人無權要求現場吊車人員吊離系爭山貓。且系爭山貓是上訴人之生財器具,若知悉該處有遭洪水淹沒之危險,上訴人斷無可能會任意將系爭山貓置放該處。上訴人沒有在早上11時許接到被上訴人蔡雨展指示要將系爭山貓吊起之通知。上訴人並非承攬工作,系爭山貓吊上吊下形同縮減上訴人工時,對上訴人反而有利,上訴人不可能反對將系爭山貓吊離。是被上訴人貪圖便利,為延長上訴人工作時間,才未要求吊車人員將系爭山貓吊離,上訴人並無過失。

5.系爭山貓毀損之財產損失250,000元,及上訴人無法繼續於系爭工程中使用系爭山貓之營業損失165,000元(此部分請求業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判決駁回確定),合計4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5,000元(其中營業損失165,000元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本件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

⑴上訴人僅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穎昌公司日領薪資之最基層臨時員工,非屬營造業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對系爭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應善盡督導及安全維護責任之人員。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並未依上開相關規範擬妥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與執行等情,實無從預見與知悉,更難認其對於工作現場之客觀環境有可能突遭河水淹沒之情,有所認知。且現場之職業安全衛生事宜既非上訴人之權限,是否將系爭山貓吊離,即應由被上訴人鄭仁崇與被上訴人蔡雨展全權決定、判斷、執行,應與上訴人無涉。

⑵依照一般工地現場之實作經驗,多係由現場管理幹部指揮挖土機人員,請其將山貓吊掛至需要操作之地點,蓋因現場管理幹部人員才可知悉山貓所應從事之勞務為何?也只有管理幹部人員才能指揮、要求挖土機人員應如何吊掛山貓、吊掛至何處。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曾聽聞證人黃志申轉述被上訴人蔡雨展要求上訴人應配合將系爭山貓吊離工作現場,而有拒不配合之情,上訴人且在第一天工作中午休息時,也未曾被要求應將系爭山貓吊離,故證人黃志申此部分之證述容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黃志申應非僅是被上訴人領日薪之臨時工,而係已受僱被上訴人多時之員工,其證詞多有偏頗,且其先證稱係被上訴人蔡雨展叫伊把山貓吊起來,後又稱蔡雨展叫伊請上訴人將山貓吊起來等語,亦有前後矛盾之情,足證其證詞參考價值較低而不可採。

⑶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山貓係上訴人唯一賴以維生之生財器具,果若上訴人知悉該處有遭洪水淹沒之危險,上訴人斷無可能會任意將山貓置放在該處。上訴人且係日領薪資之臨時工,果若有需將山貓吊離時,上訴人將可能因被上訴人將山貓吊上吊下,耗費些許時間,形同縮減上訴人當時之工作時數,更可增加工作日數對上訴人反而更為有利,故依照常情,若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應配合將山貓吊離,上訴人理當全力配合。實則,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貪圖便利,且為延長上訴人工作時間,才未要求將上訴人之山貓吊離。

⑷證人邱耀民於鈞院證述事發當天之情形,係聽聞工地主任所轉述,則其證述之內容中有關上訴人表示不用將系爭山貓吊離事發現場等語,其證明力低落,應不足採。惟依證人邱耀民提及工地現場係由工地主任要求怪手把系爭山貓吊到工地,現場工作人員均係聽從工地主任指揮等語,足認系爭山貓是否應吊離事發現場,係由工地主任指揮調度怪手人員吊離。再者,上訴人僅係前往二天之臨時僱用人員,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果若工地主任有要求及命令操作怪手之人員及上訴人將系爭山貓吊離事發現場,則上訴人豈敢不從?且系爭山貓係上訴人養家活口之生財器具,果若上訴人知悉系爭山貓放置在事發現場,會有遭河水浸沒而報廢之可能,上訴人豈會置之不理?落得現今無法糊口之窘境。

2.退步言之,若鈞院猶認上訴人與有過失,則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亦不應為各50%:

⑴衡諸本件損害之原因乃被上訴人等並未依上開相關規範擬妥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與執行,上訴人充其量僅為臨時工,因中午休息時間欲離去用餐,而將山貓留置於事發現場,待用餐完畢後,即將再返回工地現場從事勞務,應認本件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較強,其過失情節較重。

⑵準此,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應認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不應為各50%,上訴人至多應僅有10%之過失責任。

3.系爭山貓因遭大水淹沒而損壞並無殘值,被上訴人主張尚有殘值,應從250,000元中扣除云云,未盡舉證責任,應認其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5,000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等人業已要求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山貓吊置高處,故無侵害行為,且無過失責任,上訴人對他人之防止損害之行為置之不理反而輕率而為,有重大過失,且系爭山貓為上訴人之自有機具,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自負全責:於事件發生當日,被上訴人穎昌公司所屬員工即被上訴人蔡雨展身為系爭工程安全衛生人員,事發前命現場工人黃志申轉述指示上訴人應依安全衛生人員之指示辦理將機具吊至高處,由現場挖土機配合辦理吊置,然上訴人置之不理,未檢討自己過失卻歸責於他人。換言之,被上訴人命於圍堰中機具均須調至高處,以防上游水患來襲造成災害,已盡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且無侵害行為,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穎昌公司及所屬員工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反而,上訴人對於自己所有機具,竟輕率而為,毫無風險意識,經被上訴人指示後,仍置之不理,而有重大過失,應自負其損害之責。

2.因證人邱耀民事發當日並未到現場,故由邱耀民之證述,無法證明上訴人無過失,故其證述對本件原審判決並不生影響;而依證人邱耀民之證述,山貓係可由怪手吊上岸或吊入圍堰內,而依當日之照片可知,怪手就在岸邊,而上訴人於中午休息期間,竟未要求怪手將其營業用山貓吊上岸,而自顧自地去用餐及午休,致發生系爭事故,益證上訴人對於自己所有用於營業之山貓,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穎昌公司承攬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港尾溝排水護岸工程併土石標售(含後續擴充)」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2.被上訴人穎昌公司於107年6月29日起,以每日工資5,500元之對價,僱用上訴人以其所有之鏟裝機(俗稱山貓,以下簡稱系爭山貓)於系爭工程區域進行整地、防汛道路、清淤。

3.被上訴人鄭仁崇、蔡雨展分別受僱於被上訴人穎昌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4.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於107年6月30日中午突遭大水淹沒,致停放於現場之系爭山貓遭水淹沒而損壞(以下簡稱系爭事故)。

5.兩造約定山貓毀損受有250,000元之財產損失。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山貓如果還有殘值,是否應該從250,000元中扣除?

2.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仁崇、蔡雨展係被上訴人穎昌公司之工地主任、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上訴人以每日5,500元代價為穎昌公司在系爭工程之河道工作時,鄭仁崇、蔡雨展未盡量維護現場機具安全之責,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山貓全損(價值250,000元),顯有過失,又穎昌公司係鄭仁崇、蔡雨展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鄭仁崇、蔡雨展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現場相片為憑;而被上訴人雖就鄭仁崇、蔡雨展二人係穎昌公司工地主任、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惟以鄭仁崇、蔡雨展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置辯。經查:

1.鄭仁崇、蔡雨展二人係穎昌公司之工地主任、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負有維護系爭工程人員及機具安全之責,而系爭工程係於港尾溝溪之河道進行,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山貓施工位置已有積水,且蔡雨展自稱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告知上訴人系爭山貓置於原處有危險需吊離開等語(上訴人否認蔡雨展曾告知),足認鄭仁崇、蔡雨展二人對系爭山貓可能被水淹乙節,已有認識。況鄭仁崇、蔡雨展二人本就負有維護施工現場機具安全之責,然鄭仁崇、蔡雨展二人竟未為任何維護機具安全之行為(如將系爭山貓吊至不易淹水之處所),自應認鄭仁崇、蔡雨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抗辯鄭仁崇、蔡雨展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2.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鄭仁崇、蔡雨展二人就系爭山貓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有過失,並應對上訴人就系爭山貓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信。

3.穎昌公司為鄭仁崇、蔡雨展二人之僱用人,而鄭仁崇、蔡雨展二人係執行工地主任、職業安全衛生職務時過失侵害上訴人財產(系爭山貓),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穎昌公司自應與鄭仁崇、蔡雨展二人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仁崇、蔡雨展及其雇主被上訴人穎昌公司連帶賠償系爭山貓之損害250,000元,核屬有據。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並未與有過失,縱有過失,亦僅有十分之一的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上訴人係駕駛自己所有之系爭山貓,以每日5,500元代價為被上訴人施工,則上訴人雖受穎昌公司指示施工之內容,但就系爭山貓如何使用及保管,顯然仍為上訴人之權限。又系爭事故施工地點在河道,施工日期(6月底)並非旱季,且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山貓施工位置已有積水,上訴人竟將自己財產(系爭山貓)置於可能淹水之低窪處離開現場1至2小時,未為任何維護安全之行為(如將系爭山貓駛離低窪處,或請怪手吊至不易淹水之處),應認上訴人欠缺風險意識,漠視自己財產(系爭山貓)安全,致發生系爭事故,為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2.本院審酌上訴人係系爭山貓之所有人,因輕率、疏忽自己財產安全致系爭山貓受損,而被上訴人鄭仁崇、蔡雨展二人負有維護施工現場機具安全之責等情,認上訴人與鄭仁崇、蔡雨展二人應各就系爭事故負50%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僅應負10%之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3.綜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50%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5,000元【計算式:250,000元50%=125,00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000元,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125,000元之請求及其假執行聲請,並依審酌上訴人一部勝訴之情形,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用中之10分之3,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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