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子儀 被 上訴人 劉亮吟即龍鳳東大門韓國料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8年7月9日108年度營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商譽受 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故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5-69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8年11月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290個韓式便當、20個韓式素食便當、韓式醬燒炸雞290份、炸地瓜20份(下稱 系爭餐點),兩造約定於同年月22日15時許,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餐點送至臺南市大億麗緻酒店(下稱大億麗緻酒店),供上訴人受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芳公司)委辦之新產品推廣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來賓食用,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餐費8萬8,350元。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2日將近15時30分,始將系爭餐點送至大億麗緻酒店,兩造確認數量無誤後,上訴人旋即發給來賓食用。詎來賓發現系爭餐點臭酸有異味,因上訴人係於收受系爭餐點後,立即發給來賓食用,自無因上訴人保存方式錯誤,而導致臭酸之可能,系爭餐點應於送至大億麗緻酒店前即已臭酸,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 款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餐點費用8萬8,350元。而被上訴人未妥善保存系爭餐點導致變質,上訴人因而遭雅芳公司求償9萬3,000元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 萬3,000元。而上訴人因上述事件致雅芳公司其籌策活動之 能力失去信賴,商譽受有極大損害,營收業務下滑甚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當日已將系爭餐點全部打開、驗收、清點數量,試吃後也說沒有問題,才將餐費交與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當日22時許,說要來被上訴人之新營店,後來上訴人同事又叫被上訴人去臺南市市區之金華路,待被上訴人抵達後,他只拿1個便當給被上訴人聞看看有沒有問題,被上訴 人表示:「泡菜已經發酵」。然系爭餐點自當日15時放置至22時確實會變質,上訴人並未告知有人食用系爭餐點發生問題,亦未提出就醫證明,僅憑1個便當,不足以認定系爭餐 點全部臭酸。又被上訴人將製作系爭餐點所剩餘之食材,供員工當日晚餐食用,員工都說沒有問題,甚至還有員工翌日食用後,也沒有問題,衛生局事後前往被上訴人店裡檢查,亦未發現任何問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餐點,兩造約 定於同年12月22日15時許,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餐點送至臺南市大億麗緻酒店,供上訴人承辦之系爭活動之客戶食用,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8萬8,350元之餐費(原審卷第31-55 、10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餐點之食材是否有變質之情事? ㈡如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350元;依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3,000元;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商譽權受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不 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即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 事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餐點變質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故首應審究者,自為被上訴人製造及保存系爭餐點之行為是否有過失?而該行為與系爭餐點變質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事項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及其與客戶間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上訴人與雅芳公司協議書、105年至108年案件統計、相關合約書為憑(原審卷第31-66頁、本院卷第101-1 45頁) 。然查: ⒈上訴人之客戶曾於系爭活動當日即107年12月22日17時至23 時止許,陸續向上訴人反應系爭餐點有變質、臭酸之情事,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7-60頁 )。又證人王思翔即上訴人員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系爭活動,系爭餐點約於下午3、4點送來,當時系爭活動仍在進行中,但不久就結束了。後來拿到系爭餐點之人有向雅芳公司負責人反應系爭餐點有問題,負責人再提供對話資料給我們。當日我與馮佳卉有拿有問題的系爭餐點,與被上訴人約在台南市協調,大約是晚上7、8點左右,被上訴人聞了之後表示確實有酸掉的狀況,但吃了不會怎樣,她表示泡菜就是發酵食品,容易有這種狀況。隔天我們有去被上訴人店裡協調,她隔天就改口說不是壞掉,是正常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88-91頁)。惟被上訴人則稱:其於108年12月22日當日晚上約10點,上訴人員工才拿便當給至伊聞看看有無問題,是泡菜發酵,下午3點至晚上10點了確實有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互核其等說詞及前述LINE對話內 容,至多只能認為部分系爭餐點有變味或變質之情形。 ⒉次查,上訴人固因系爭活動之客戶食用系爭餐點後,向其反應系爭餐點之食材有變質之情事,於108年1月21日與雅芳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賠償參與系爭活動之客戶總計9萬3,000元乙情,有協議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63-66頁) 。惟部分系爭餐點變質之原因多端,固可能係被上訴人製作、保存不當,亦有可能係客戶過晚食用,導致長時間存放在餐盒內之系爭餐點變質。由上開客戶反應系爭餐點變質之時間觀之,渠等之人應係將系爭餐點當作晚餐食用時,始發現系爭餐點有變質之情事,距其取得系爭餐點時至少已有2至3小時之久,故系爭餐點變質究係被上訴人或客戶保存不當,因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之檢驗報告或食用系爭餐點之人之就醫紀錄為證,單憑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遽認系爭餐點變質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⒊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製作、保存系爭餐點之行為與系爭餐點變質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主張解除兩造間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餐點費用8萬8,350元並給付賠償客戶之損失9萬3,000元及商譽損失10萬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給付上訴人10萬 元,及自108年11月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6,273元(即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裁判費4,635元加上證人旅費1,638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