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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福來王參和黃聖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鵬勝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上頡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如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或依其他情形不許其提出即顯失公平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仍得許提出,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4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始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乃罹於票據時效一情,固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其陳稱:我當時於原審沒有提出,是因為我都是自己處理,我也不是這方面的專業人士,每次詢問時都要付費,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支付,這次是我拜託朋友幫我去找專業人士,才能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上訴人係一人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9頁),且其係遠東工專機械科畢業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蒐集事證之能力較弱,亦非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而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上訴人得否為上開抗辯,攸關其是否應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且其逾時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致訴訟程序之延滯,認為如不許其提出則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仍准許其提出時效之抗辯,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新臺幣(下同)893,688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永貴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配偶邱閔南為了週轉資金向其換票使用,當時是以發票日104年10月21日的支票互換,惟該支票於105年7月11日退票,邱閔南亦未歸還系爭支票。上訴人開設的公司在104年11月倒閉,現無法償還系爭支票債務,被上訴人應找邱閔南追討等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4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於107年才向上訴人提出請求,期間已過3年多,已罹於票據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時效抗辯,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有違,不得准許其提出該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業經本院於首開程序事項說明,詳見前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0月31日,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於104年11月2日提示遭退票後,遲至108年4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7頁),復未有其他證據佐證本件有何時效中斷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及審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有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提   示   日│  付   款   人          │
│    │              │(新臺幣)│          │            │                        │
├──┼───────┼─────┼─────┼──────┼────────────┤
│ 1  │104年10月31日 │893,688元 │AD102818  │104年11月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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