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黃柏嘉 被 上 訴人 杜青霖 杜冠甫 杜冠宏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寶珠為被上訴人杜青霖之母,為被上訴人杜冠甫、杜冠宏之祖母,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上訴人因細故對蔡寶珠之子杜紹偉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7年1月5日凌晨1時39分許,在被上訴人前開住處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潑灑紅色油漆,致前開住處騎樓地板磁磚、騎樓上方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一樓鐵窗、杜青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杜冠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杜冠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以及放置該處之腳踏車2部均沾染殘留漆漬無法除去修復 ,喪失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其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杜青霖新臺幣(下同)1,250元、杜冠宏2,525元、杜冠甫63,967元、蔡寶珠65,5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上訴人則以:原判決命伊給付杜冠甫63,967元,係以杜冠甫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據,惟估價單為私文書,且其中所載內容更與實際一般行情有別,工資部分高達56,000元,顯已逾一般修車工資行情。原審未調查系爭估價單內容是否屬實,遽為有利於杜冠甫之認定,顯有證據調查未臻完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第8頁第14行既然記載「認蔡寶珠 請求慰撫金30,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等語,應係認蔡寶珠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僅有3萬元,然其後竟命伊應給付 蔡寶珠精神慰撫金5萬元,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伊就 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惟係一時衝動所致,事後已向被上訴人誠心道歉,並願意負賠償責任,蔡寶珠縱有精神痛苦,亦屬極為輕微,蔡寶珠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不逾1萬元為當。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示,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準 用之。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本院後述理由外,餘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先為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上訴人稱原判決命伊給付 杜冠甫63,967元,係以杜冠甫提出之系爭估價單為據,惟估價單為私文書,且其中所載內容更與實際一般行情有別,工資部分高達56,000元,顯已逾一般修車工資行情云云;惟查,系爭估價單上記載維修費用115,800元(原審卷第39頁) ,經原審向勝豐商行函查有關C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 後,勝豐商行回覆略以:「C車遭紅漆潑至車身玻璃,去除 紅漆後C車原有烤漆已損壞,玻璃、大燈亦有殘留痕跡,故 車體需重新烤漆,並更換玻璃及車燈,更換電瓶部分車主已自行吸收,維修項目為估價單上打勾部分,維修費用合計為103,800元」等語,並提出調整後之估價單(原審卷第119-121頁),是原審認定C車修繕費用之證據,並非僅依系爭估 價單為之。復審酌汽車維修技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信賴性,一般人咸會有將車輛送至自己所熟悉且信任之保養廠進行維修之習慣,杜冠甫將C車送至其所信賴之保養廠維修,核 與常情尚無相違,難認為不當。另上訴人辯稱系爭估價單所載內容與實際一般行情有別,工資部分高達56,000元,顯已逾一般修車工資行情,並提出參鎰汽車委修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93頁);然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前開估價單是其拿系爭估價單去另一家汽車維修廠詢問並估價之結果,該維修廠說潑漆只要用松香水洗一洗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僅係拿系爭估價單予上開維修廠估價,該維修廠係在未實際親見C車受損之狀況下進行估價,其所估 之價格是否符合實際損害情形,已非無疑;且勝豐商行回覆之內容係稱:去除紅漆後,C車原有烤漆已損壞,玻璃、大 燈亦有殘留痕跡,故車體需重新烤漆,並更換玻璃及車燈等語,業如前述,更可見C車所受潑漆之情形並非是用松香水 洗一洗即可回復。上訴人徒持上開無可採憑之估價單辯稱系爭估價單所估價格過高云云,要無可採。因此,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予以爭執,尚難認屬有據。 ㈢上訴人復稱原判決第8頁第14行既然記載「認蔡寶珠請求慰 撫金30,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等語,應係認蔡寶珠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僅有3萬元,然其後竟命伊應給付蔡寶珠 5萬元,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本院審酌原判決第8頁第4點第⑶小點之標題已載明「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 合理」;第⑷小點計算式亦記載「10,000+5,500+50,000 =65,500」等內容(本院卷第40頁),足徵原判決第8頁第 14行記載「認蔡寶珠請求慰撫金30,000元範圍內…」之文字係屬誤載,原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應為5 萬元,堪可認定。原判決縱有上開誤載之情形,至多僅係裁定更正之範疇,尚難以此遽認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杜青霖1,250元、杜冠宏2,520元、杜冠甫63,967元、蔡寶珠6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分別依職權及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