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李子琪 被上 訴 人 張鐸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李心慈原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與李心慈為建佑醫療設備有限公司之同事。詎被上訴人明知李心慈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晚間與李心慈同宿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315號房內,直至翌日清晨李心慈外出時,亦見被上訴人 僅著內褲,其2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 人交往之界線,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二)被上訴人為有婦之夫,訴外人李心慈為有夫之婦,均係高級知識份子,而旅館係為休息之私密處所,該2人竟於106年5月10日22時至106年5月11日6時,長達8小時,長夜漫 漫、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佯稱「談論公事」何人能信?李心慈自105年10月起即開始多次未回家過夜,甚而離家 不回,另被上訴人與李心慈於106年11月12日又手牽手漫 遊臺中市新社花園,被上訴人與李心慈有如夫妻,其親密之情嚴重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至為重大!上訴人因此與李心慈協議離婚,原本家庭生活圓滿、幸福,為之瓦解,連累子女親權之行使與負擔,影響子女人格健全發展,上訴人日夜煎熬,痛苦無限,夜晚無法成眠,甚至因此就醫吃鎮定劑,精神損害至為重大!又被上訴人既為高級知識份子,經營衛福部委託X光攝影醫療事業,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非但有失權衡 ,實不足以慰撫上訴人精神痛苦!更不足以遏止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均未到庭辯論,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浪費大家的時間。上訴人與李心慈在聲請酌定子女監護人訴訟審理期間,3 名子女均由上訴人照顧,後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將子女親權判決由李心慈單獨行使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伊與訴外人李心慈於106年5月10日晚間前往系爭汽車旅館投宿,係因李心慈於該日晚間7時許搭乘高鐵至臺南,預定於 隔日要到雲林水利會為水利會員工進行身體健康檢查,故伊與李心慈各自開車前往系爭汽車旅館投宿,伊與李心慈在房間內討論薪資及公司細節,討論過程中,李心慈之情緒及身體狀況不好,伊擔心隔天李心慈會出錯,因此才會留在315 號房內沒有離開,上訴人不能只靠表面就認為伊有侵權行為,況伊亦不知李心慈當時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10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0,000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於二審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70號和解筆錄、原審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訴外人李心慈之公司名片、建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原審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84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25、54、55頁;本院卷第23至25、37至43頁、第47、48頁),堪信為真實。 1、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心慈於96年2月24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嗣於107年10月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2、被上訴人係李心慈任職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與李心慈於106年5月10日共同前往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人至翌日早晨始離開。 3、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漁會,月薪約40,000元。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醫療業,月薪約50,000至60,000元。 4、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與李心慈同至系爭汽車旅館,並於翌日早上始離開之行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2、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之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與李心慈共同前往系爭汽車旅館,2人至翌日早晨始離開等節,業如前述,且觀諸 系爭照片可知(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李心慈於離開汽車旅館房間之際,被上訴人為上半身赤裸,下半身僅穿著內褲之情形,堪認2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 疇。況且,一般上司與下屬欲談論公事,應於辦公處所為之,始符社會一般通念,而非於夜晚選擇距離辦公處所僅短短1.5公里之汽車旅館同住,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81頁)。另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伊係 因李心慈當晚萌生離職念頭及身體不適,故陪同留宿於系爭汽車旅館云云,惟衡諸常情,倘李心慈有任何身心不適之情形,理應尋求更專業之醫療協助,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違常情,亦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界線,更破壞上訴人與李心慈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被上訴人雖辯稱:李心慈大約5、6年前來伊公司上班時認識的,當初李心慈是向公司投履歷,履歷中有李心慈的學經歷,但沒有填寫已婚或未婚資料,李心慈是由伊面試的,其係本件事件發生後才知李心慈當時有配偶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然證人李心慈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係在人力銀行製作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之履歷(下稱系爭履歷)後,經過配對成功到戴銘浚醫院,但戴銘浚醫院打電話向其表示院內沒有缺額,建佑醫療設備有限公司才有缺額,並請其主動去聯繫,之後即去建佑醫療設備有限公司面試等語;並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履歷,其上有李心慈「已婚(育有3個子女)」之記載後,被上訴人始改稱:未見過 系爭履歷或任何李心慈之履歷,因李心慈面試時已有相關放射師執照,所以並不會著重面試人之其他學經歷云云(見原審卷第105、165頁),是被上訴人不僅對於是否見過李心慈之履歷前後陳詞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又證人李心慈及其女李○○(姓名年籍資料詳原審卷第96頁,下稱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陳:被上訴人曾認甲女為乾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4頁),且復衡酌被上訴人 亦於原審坦認伊知悉李心慈有3名未成年子女,且已認識 李心慈長達5、6年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足見李心慈並未刻意隱瞞其育有子女,甚且任其子女認被上訴人為乾爹,於此種情狀下,一般人通常均可預見李心慈可能為有配偶之人,況衡之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年已逾49歲、為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成年人,且為建佑醫療設備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有被 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其顯非年輕識淺之人,對此更應無不知之理,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所辯不知李心慈當時為有配偶之人,要無足採。 4、綜上,被上訴人既為思慮成熟,且具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對於男女社交往來分際及界線應知之甚詳,卻仍為上開行為,顯已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二)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上開妨害家庭行為,業已破壞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上訴人所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與李心慈於系爭汽車旅館單獨共處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一切情狀,復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漁會,月薪約40,000元;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醫療業,月薪約50,000至60,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適當。 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上訴人與李心慈另於106年11月12日手牽手漫遊臺中市新社花園,且伊因本案的 關係,導致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壓力,晚上都睡不好,也因此去看了2、3次醫生云云,惟其就所稱被上訴人與李心慈共遊花園之情事,並無追加事實(訴訟)之意思,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縱認有其所稱之上揭事實,亦不在上訴人請求範圍內,尚非本件可審酌者,又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就診紀錄及單據以佐其說,是其上揭主張均不足認原審判命給付之慰撫金額有何過低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審酌上訴人一部勝敗之情形,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中之4分之1,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27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