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 上訴人
- 許文嘉即信毅工程行
- 被上訴人
- 樺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彭文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8年10月29日108年度南簡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為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狀之具狀人為許崇洲,並非本件當事人,亦非經合法委任之代理人,而其書狀雖列許崇洲為送達代收人,然此亦非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所指定(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參照),難生指定之效力。再者,上訴狀之聲明僅記載原判決廢棄,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聲明尚未完備。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09年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