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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蔡雅惠陳谷鴻盧亨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訴人
許文嘉即信毅工程行
被上訴人
樺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彭文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8年10月29日108年度南簡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為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狀之具狀人為許崇洲,並非本件當事人,亦非經合法委任之代理人,而其書狀雖列許崇洲為送達代收人,然此亦非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所指定(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參照),難生指定之效力。再者,上訴狀之聲明僅記載原判決廢棄,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聲明尚未完備。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09年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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