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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雯娟伍逸康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訴人
積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歡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頣律師
被上訴人
東禾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3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 年度營簡字第31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間承攬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管理處「嘉義東石地區自行車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而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3.4.5.6 之施工木料,並均已收受。惟上訴人迄未支付附表編號5.6 之訂購單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4,257 元(含稅,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兩造之交易習慣,係由被上訴人(員工蔡汶珈)製作木料訂購單,傳真予上訴人(聯絡人陳建文,即負責人之配偶)確認訂購木料明細及賣方,蓋印上訴人之發票章及大小章後,回傳予被上訴人收執,並依此備料出貨,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亦已依附表編號3 、4 之訂購單,向被上訴人支付貨款,嗣於本訴訟否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陳稱交易賣方為訴外人日月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豐公司),顯與雙方交易事證不符。

㈢再查系爭貨款為107 年2 、3 月間之交易,被上訴之交貨日分別為107 年2 月13日、23日及3 月5 日,且訂購單第4 、5 點已載明:「買方應於貨到10天內驗收,若有疑慮需於期限內告知,若超過期限賣方恕不負責。」、「木材為天然素材,均有天然物理裂縫及尺寸縮收之狀況,隨時間及天候之變化,會有裂縫及尺寸大小縮收之情形發生,此是自然現象,賣方不負擔保之責。」等通知事項。然上訴人收受後並未即時通知木料有何瑕疵,遲至本訴訟始提出數量短缺、龜裂之情詞,並非事實,且已逾通知期限,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權利。至其上訴後另提出修補請款單及木料瑕疵照片,應為前次交易木料,並已扣款完畢,亦與系爭貨款無關。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有訂購木料施工需求,乃依設計監造公司建議,由日月豐公司提供木料送審資料,經監造及主辦機關審查通過,並與日月豐公司締結木料訂購契約。而於雙方交易期間,日月豐公司時而開立自家發票交付上訴人,時而交付被上訴人之發票,因被上訴人與日月豐公司為關係企業,而關係企業間交錯開立發票之情形所在多有,上訴人故不疑有他而收受。惟依工程慣例,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木料,僅能向送審廠商購買,若向其他廠商進料,將構成違約,故上訴人均依約向日月豐公司訂購,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㈡又被上訴人與日月豐公司不僅使用相同格式之訂購單,其上所記載之公司地址、電話及聯絡人亦均相同,而且系爭工程所需木料、價金等重要細節,自始係由陳建文(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與吳國明(日月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接洽,初始之二筆訂購單賣方亦為日月豐公司等情,足證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上訴人與日月豐公司之間,並非被上訴人。嗣將訂購單之賣方改用被上訴人名義,乃係因應日月豐公司之節稅需求,是兩造間之訂購單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判決遽認系爭貨款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㈢再者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木料,均係由日月豐公司所提供,並非來自被上訴人,其亦未提供木料之送審資料予上訴人,故縱認系爭貨款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亦得以其未履行交付木料及送審資料之對待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此外,被上訴人交付之木料有數量短缺、龜裂之瑕疵,且無從依通常程序檢查發現,致上訴人另支出修補費用156,870 元予訴外人佳風設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風公司),自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或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並以上開修補金額抵銷系爭貨款,或應作為系爭工程之保留款。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328-329頁)

㈠上訴人於106 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係由日月豐公司提供木料送審資料,經監造及主辦單位審查通過。

㈡上訴人因訂購系爭工程之施工木料,先後與被上訴人及日月豐公司簽立如附表之木料訂購單,並支付附表一之金額(見簡上卷第177 頁)。

㈢上訴人尚未支付附表編號5 、6 之訂購單貨款。

㈣被上訴人與日月豐公司為關係企業,法定代理人吳國明與余月為母子,營業登記地址各在高雄市○○區○○路0 號及7-2 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表編號5 、6 之訂購單,賣方應為被上訴人或日月豐公司?

㈡上開訂購單之賣方如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木料有瑕疵,主張減少價金,或以瑕疵修補金額抵銷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5 、6 之訂購單之賣方應為被上訴人: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指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人。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上訴人於106 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係由日月豐公司提供送審資料。嗣因訂購施工木料,先後與日月豐公司及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編號1-6 之訂購單,其中編號1 、2 之訂購單記載賣方為日月豐公司,編號3-6 之訂購單記載賣方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已支付編號1-4 之訂購單貨款,尚未支付編號5 、6 之訂購單貨款等情,上訴人承攬之初雖提供日月豐公司資料送審,然其與日月豐公司並未成立統包供料契約,乃係依施工進度需求分次購料,因而與日月豐公司及被上訴人各別簽立附表編號1-6 之訂購單;且上訴人已支付編號1-4 之訂購單貨款,並使用日月豐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發票申報營業稅(含系爭編號5 、6部分),復據其所陳明(見簡上卷第330 頁)。足證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6 之木料訂購單,主觀上有與日月豐公司及被上訴人各別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客觀上復有依該訂購單履約之行為,則附表之訂購單賣方究為被上訴人或日月豐公司,自應依訂購單之記載認定之。上訴人以送審資料為日月豐公司所提供,陳稱其僅與日月豐公司交易之情詞,核與上開交易事證不符,並無可採。至上訴人之施工木料是否僅能向送審資料廠商訂購,乃其與定作人間之關係,尚難作為兩造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之依據。

⒊又附表編號5 、6 之訂購單內容,已記載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含木料名稱、尺寸、數量、金額及付款方式)、「賣方:東禾木業有限公司」,並經上訴人於買方欄項蓋印發票章及大小章等買賣契約之必要因素,足資表彰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雖被上訴人與日月豐公司為關係企業,法定代理人吳國明與余月為母子,營業地址相鄰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國明,均使用同一訂購單對外交易,聯絡人蔡汶珈兼辦兩家公司業務,訂購單之賣方由原先之日月豐公司改為被上訴人,是依兩家公司業務需要等情事,復據證人蔡汶珈證述明確(見原審營簡卷第193 頁及簡上卷第281-283 )。然其亦陳稱:訂購單改為東禾公司,陳先生都知道都有答應,賣方為日月豐公司或東禾公司,是依照訂購單之記載,也是由訂購單上載之賣方開立發票給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282 、284 、285 頁)。足認被上訴人與日月豐公司雖為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均為吳國明,然二者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因關係企業內部稅務需求,而以兩家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各別簽立訂購單,然此既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文所明知,且同意配合簽立不同賣方之訂購單,自應認其同意與被上訴人及日月豐公司各別成立買賣契約。是附表編號5 、6 之訂購單之賣方,應為被上訴人,已堪認定。

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日月豐公司之關係企業,因節稅需求,將訂購單賣方改用被上訴人名義,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詞,尚難認可採。證人陳建文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亦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立場自有偏頗,是其所證交易對象為日月豐公司之情詞,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木料有瑕疵,主張減少價金,或以瑕疵修補金額抵銷貨款,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 條前段、第356 條第1 、2 項及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依契約本旨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但賣受人受領後亦負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瑕疵通知之義務。

⒉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木料有數量不足或龜裂瑕疵乙節,固提出107 年1 月3 日及同年2 月2 日、5 月4 日木料照片,以及同年2 月9 日退料清單通知(見簡上卷第133-149 頁)。惟系爭貨款木料(即附表編號5 、6 之訂購單),乃上訴人於同年2 月7 日及26日追加訂購,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3日、23日及3 月5 日交運出貨,有此二筆訂購單及銷貨明細單可稽(見司促卷第12、14、16、20、22頁),足證系爭貨款木料乃於上開照片及退料清單日期之後始交付,應非同批木料。上訴人雖另提出訴外人佳風設計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木料修補工程請款單影本3 張(見簡上卷第97-73 頁),並舉該公司證人邱明泰於本院證述:系爭工程木料裁切後出現裂痕,施工後裂痕更嚴重,上開請款單是其修補裂痕之工資等語(見簡上卷第105-),然其亦陳明無法從上開木料照片判斷是否與系爭貨款木料有關,不知是否為系爭貨款之同批木料(同卷第109 、110 頁),是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支付證人之修補款項,即為系爭貨款木料之修補費用。

⒊又被上訴人於訂購單第4 、5 點已載明:「買方應於貨到10天內驗收,若有疑慮需於期限內告知,若超過期限賣方恕不負責。」、「木材為天然素材,均有天然物理裂縫及尺寸縮收之狀況,隨時間及天候之變化,會有裂縫及尺寸大小縮收之情形發生,此是自然現象,賣方不負擔保之責。」等通知事項;且木料數量不足或龜裂,乃外觀上可得檢查發現之情況,亦非依通常檢查所不能發見之瑕疵。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已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之事證,乃至本訴訟期間始行提出,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其此部分抗辯縱認屬實,亦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權利,請求減少價金,或以修補金額抵銷貨款,其另陳稱應以系爭貨款作為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情詞,亦屬無據,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簽立之附表編號5 、6 之訂購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4,25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判決為其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抗辯上開貨款之賣方為日月豐公司,並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木料有瑕疵,主張抵銷價金等情詞,均不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木料訂購單】
┌──┬───────┬──────┬───────┬─────┐
│編號│訂  貨  日  期│賣        方│金額(新臺幣) │卷      頁│
│    │              │            │     (未  稅)│          │
├──┼───────┼──────┼───────┼─────┤
│1   │106年10月3日  │日月豐公司  │1,235,034元   │營簡卷67頁│
├──┼───────┼──────┼───────┼─────┤
│2   │106年11月16日 │日月豐公司  │1,232,673元   │營簡卷75頁│
├──┼───────┼──────┼───────┼─────┤
│3   │106年11月14日 │東禾公司    │1,213,070元   │營簡卷83頁│
├──┼───────┼──────┼───────┼─────┤
│4   │106年12月18日 │東禾公司    │341,518元     │營簡卷91頁│
│    │              │(由日月豐公│              │;簡上卷17│
│    │              │司改為東禾公│              │ 9 、181頁│
│    │              │司)        │              │          │
├──┼───────┼──────┼───────┼─────┤
│5   │107年2月7日   │東禾公司    │315,286元     │司促卷20頁│
├──┼───────┼──────┼───────┼─────┤
│6   │107年2月26日  │東禾公司    │155,437元     │司促卷12頁│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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