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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杭倫王鍾湄許育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告人
金坤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登福
相對人
陳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程式為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具狀表明抗告理由,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24日送達抗告人,嗣後復於108年6月24日發函催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前開事項,抗告人於108年6月27日收受,惟迄今仍未見補正,此有該裁定、本院函文、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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