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金坤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登福
- 相對人
- 陳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程式為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具狀表明抗告理由,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24日送達抗告人,嗣後復於108年6月24日發函催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前開事項,抗告人於108年6月27日收受,惟迄今仍未見補正,此有該裁定、本院函文、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