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王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8年度消字第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依以下客觀具體事實,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一)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上午親送鈞院之準備狀共56頁 之正本及繕本各1份,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30分開庭時承審法官稱尚未收到,已嚴重損及聲請人權益,業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異議。 (二)108年10月28日開庭時承審法官訊問在場身分不明之旁聽者 ,並行誘導式訊問,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為維護聲請人合法權益當場表示異議,卻遭承審法官大聲凶悍嚇阻並警告不得再犯。 (三)同上庭期當天,承審法官對聲請人委任之律師稱:「律師你的錢很難賺喔!」。 (四)108年10月28日、同年9月30日庭訊筆錄均有漏載,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 (五)聲請人於108年10月9日已具狀聲請調閱相對人玉井場108年 7月15、21、2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承審法官卻未立即調 查,遲至同年月28日開庭時始口頭詢問相對人有無留存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就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狀聲請本院108年度消字第9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其指摘有關其已向本院呈遞之訴狀尚未經承審法官收受乙節,涉及法院內部行政流程所需合理作業時間不免產生之時間差;其指摘筆錄漏載乙節,則非不得以聲請更正之方式尋求救濟;其餘聲請意旨所指摘事項,則無非承審法官依法行使調查證據、訴訟指揮之裁量權限範圍,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推論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