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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87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告
東來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進丁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2建號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對原告仍繼續存在,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開租賃關係為定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53,39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應為15,203,460元(計算式:每月253,391元×每年12月×5年=15,203,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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