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83號
- 原告
- 張凱菁
- 訴訟代理人
- 劉哲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廷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猷耀律師
- 被告
- 三瀛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良琦
- 被告
- 鑫凱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之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間買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556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三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瀛公司)請求被告鑫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凱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之債務人即三瀛公司因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296,283元【計算式:(556地號土地面積293.07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4,197元/平方公尺)+(556之3地號土地面積85.46平方公尺×10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5,800元/平方公尺)=9,296,283元】。㈡另原告起訴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鑫凱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即為其債權200萬元之受償,是其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從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擇一依其中價額高者即9,296,283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96,2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