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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49號

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告
黃儀南即亞堤商行
被告
彼兒原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嫻
被告
鄭倉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讓與如卷附原證4 所示3 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倉閔應將系爭商標回復登記予被告彼兒原創有限公司。故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即為其債權新台幣(下同)1,178,450 元之受償,而系爭商標因價值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為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原告之債權額1,178,45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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