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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5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蘇正賢童來好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3號

再審原告
柯超元
再審被告
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凱
再審被告
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國青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183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費3,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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