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67號原 告 杜金鈴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合計31,6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 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原告請求給付短付工資等部分裁判費1,000元,得暫免徵收2分之1即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00元(計算式:3,000元+500元=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