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00號
- 原告
- 長利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忠明
- 原告
- 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珮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婉玉律師
- 被告
- 洪麒鈞
洪辜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 之機具返還予原告長利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2 、3 之機具返還予原告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長利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4,8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機具之價值為斷,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350,000 元;另原告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350,000 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50,000 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73,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機具名稱 │ 廠 牌 │ 機 型 │ 機 具 號 碼 │ │號│ │ │ │ │ ├─┼─────────┼───────┼─────┼───────┤ │1 │挖土機 │KOMATSU │PC300-7 │40861 │ ├─┼─────────┼───────┼─────┼───────│ │2 │挖土機 │KOMATSU │PC300-7 │47498 │ ├─┼─────────┼───────┼─────┼───────│ │3 │推土機 │KOMATSU │D60P-6 │3446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