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37號原 告 曹孝哲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李世宇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最近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8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8年8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 之澄清聲明,以書函方式發予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沙崙C區工地監造單位、PCM單位,並於被告公司LINE大群組、歸仁工地群組中公告,並載入群組記事本內,不得刪除。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請求,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其訴訟目的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份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係60年4月27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自其主張之解僱日即108年8 月8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 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04,08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82,500元+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5,034元〉×12個月×10年=10,504,080元 】),應徵第一審判費104,488元,又依上開勞資爭議處理 法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244元。另原告第4項聲明請求被告發函給瑞助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等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244元(計算式:52244+3000=5524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查,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茲併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被 告最近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