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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5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59號

原告
宏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雄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瑋公司)、許慶賓、陳照榆、林淑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第1至3項聲明為:⑴被告承瑋公司與許慶賓間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及525,000元之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承瑋公司與陳照榆間設定擔保債權2,100,000元及1,450,000元之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承瑋公司與林淑玲間設定擔保債權2,000,000元及1,000,000元之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第4項聲明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84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08年12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三人受分配之執行費及優先債權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又原告自陳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66,050元,有109年1月30日調查筆錄可稽。經核原告請求撤銷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部分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二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797萬5,000元、166,050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97萬5,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7萬5,000元,故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0,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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