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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羅郁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告
陳玫芳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原告
彭建文
被告
昇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3,6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復有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有所規定。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民國104年5 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180246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迄今未清算完結,而被告經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為蔡雅惠,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之股東會未就本件訴訟選任代表人應訴,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蔡雅惠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二人並非被告之董事,被告登記資料中卻將其二人列為董事,則兩造間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確使原告私法上法律關係陷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易順於公司成立之初,以訴外人想家有限公司(下稱想家公司)原有之電梯客戶(保養合約)及專業技術為投資額,佔公司股權49%,同時以想家公司原職員即原告及訴外人黃福文、潘進聰、陳朝勇為代表,登記為被告肢東,並協議以黃福文擔任董事、潘進聰擔任監察人。嗣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始得知原告遭被告登記為董事,然原告不是技術人員,無法進入被告任職,原告自被告成立迄今,從未踏進公司一步,亦未參加公司營運及任何活動。原告不曾出席參與被告股東會,原告之報到簽名是遭偽造,致原告遭國稅局列為公司清算人要求原告繳納龐鉅稅基及罰款,原告無辜受此拖累,身心備受煎熬。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股東會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至14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其二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選任為董事,甚至選任董事之股東會根本未召開,否認與被告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如抗辯兩造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揆諸該判例意旨,自應就該等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關係,復審酌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彭建文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137 、141 、145 頁),經以肉眼與原告彭建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彭建文」3次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155 頁)比對結果,兩者確不相同,應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等情,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3,6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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