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
- 原告
- 連書鋐
- 訴訟代理人
- 羅永順
- 被告
- 冠豪水產生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宗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然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訟標的,改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7,000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以系爭支票為憑證),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若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訴訟標的,改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後,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欲繼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審酌本件之案情繁雜,故依前揭規定之意旨,認本件仍應繼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間經朋友介紹投資被告冠豪水產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冠豪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李宗倫)經營蝦場,原告出資、被告冠豪公司負責開發土地、養殖銷售等,相關權益如被證一之蝦場養殖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所載,被告李宗倫更提出白蝦養殖內部試算表、白蝦週期收益統計預估表(原證2)承諾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保證收益。嗣原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共匯款2,273,712元予被告冠豪公司,作為挖池、埋管線、硬體設備、曬土、滅菌、翻土、飼料、機器設備、蝦苗、人事成本等費用,惟被告李宗倫告知於106年7月間為第一水撈蝦,然分配後每名股東僅約30,000元收益,又改稱可能沒打撈好或其他池應有獲利云云,百般推諉,原告只好等待。迄107年5月間被告李宗倫告知投資人之營運方式變動,原本共13甲土地蝦池將部分改由投資人收回自己養殖(即被證3之通知函),部分被告李宗倫喜歡之客戶仍由被告冠豪公司負責養殖,而原告與訴外人謝勝龍是被告李宗倫喜歡配合之客戶,遂繼續由被告冠豪公司負責,且原告及謝勝龍無需再出資,只等獲利就好。故而被告李宗倫主動邀約原告、謝勝龍會面洽談後續合作方案,且稱若被告冠豪公司寄送收回自行養殖合約只要簽署就好,別理會(如原證3之錄音譯文)。其後原告(投資2,273,712元)、謝勝龍(投資639,156元)、被告李宗倫於107年5月8日在臺南會面,被告李宗倫告知原告、謝勝龍無需再投資,下一水獲利會有1、2千萬元,等該筆獲利進來即可回本,之後一直等獲利就好等語,為取信原告,被告李宗倫並主動提及簽發支票作為保證原告、謝勝龍獲利之擔保,有原證3之錄音譯文可證,且原告於107年6月25日亦接獲以被告冠豪公司為發票人、經被告李宗倫背書後所交付之票據號碼CMA0644133、發票日期108年1月1日、票面金額2,817,000元(原告與訴外人謝勝龍合計之投資金額)、付款行臺灣土地學甲分行之支票乙紙。詎原告之後與蝦池聯繫,該次打撈竟只有兩斤白蝦,經詳查後發現水池內根本無白蝦,亦無被告李宗倫所稱這一水會有1、2千萬元之獲利,欲找被告李宗倫商討已無法聯絡,始知遭被告李宗倫詐騙,且嗣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8年1月11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㈡又原告與被告冠豪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為一保本合約(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嗣因情勢變動,被告冠豪公司欲與原告重新簽約,被告李宗倫並稱會於107年5月20日換發一份蝦場養殖新約予原告,因而寄發被證三之通知函予原告,原告雖於回執函中勾選「終止契約,收回自行養殖」,然曾要求被告李宗倫於寄發通知函予原告時須檢附新合約,惟被告李宗倫卻稱新合約尚未擬妥,來不及寄給原告,加計原告認為無保障,因此被告李宗倫才同意以被告冠豪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並經被告李宗倫背書後交予原告(支票金額為原告與訴外人謝勝龍合計之投資金額),保證會換發新合約,若屆時未換發新合約,系爭票據款項即歸原告,而原證3譯文中「李宗倫:不然,你們的部分,你們的金額看多少,我開支票給你們,開完支票你們拿支票來換合約書。」之內容,即為此意。換言之,系爭支票非僅係換約之憑證,亦作為原告與訴外人謝勝龍蝦場養殖獲利之擔保為保證。豈料,被告李宗倫嗣尚未換發新合約予原告即避不見面。
㈢另被證4為被告李宗倫與訴外人謝勝龍於107年6月4日、107年6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謝勝龍表示:「如果你擔心我們拿去兌現支票的話,這點你可以放心,…,等到新合約出稿我們會將支票原封不動還你,我們要的是目前一個保障,及後續的長期合作」、「等你回來,直接開冠豪的公司票,你只要在後面簽個名字就好,…,而我們也答應你也不會拿去兌現,這是雙方彼持的信任…」等語之意思係若被告李宗倫持新的養殖合約予原告與謝勝龍,原告與謝勝龍即不會兌現系爭支票,且被告李宗倫既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對原告、謝勝龍而言,即為投資金額獲利之保證,是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予原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7,000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與被告冠豪公司間並無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2,817,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⒈原告與被告冠豪公司係於105年10月間合作進行蝦場養殖,並於105年12月1日簽立蝦場養殖合作合約(含106年3月10日簽訂之補充合約即「冠豪水產收成方案同意書」),約定合作期間舉凡土地租賃及設備使用費、養殖所需費用等係由原告負擔,被告冠豪公司則負責開發土地、養殖銷售、提供養殖技術指導及協助,並受原告委託代收代付費用。嗣原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共匯款2,273,712元予被告冠豪公司。惟於107年間,因客觀情勢變動,被告冠豪公司本欲與原告重新洽談合約,然原告對被告冠豪公司已生質疑,遂決議終止契約,收回自行養殖。原告擔心前開投入成本血本無歸,不斷要求被告李宗倫提出保障以求安心,惟雙方合作本應自負盈虧,被告李宗倫並無擔保獲利之義務,但迫於無奈,遂向原告提議日後於被告李宗倫另成立之新公司,願讓原告占股,原告並要求開立系爭支票以作為未來新公司股份之擔保。又被告李宗倫初時不甚願意,俟原告表示:「…如果你擔心我們拿去兌現支票的話,這點你可以放心,…,我們要的是目前一個保障,及後續的長期合作…等你回來,直接開冠豪的公司票,你只要在後面簽個名字就好…我們也答應你也不會拿去兌現,這是雙方彼此的信任」等語,被告李宗倫始以被告冠豪公司之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而由系爭支票形式外觀來看,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原告與被告李宗倫(被告嗣援引被證4之對話紀錄撤銷前開自認,並主張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原告與被告冠豪公司)。詎原告竟罔顧誠信,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誆稱兩造間存在票據關係,絕非實情。
⒉被告冠豪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經被告李宗倫在支票背後簽名,係作為其與原告間換發蝦場養殖新約之憑證,而非係作為原告與訴外人謝勝龍蝦場養殖獲利之擔保:
⑴由原告自承系爭款項係基於雙方合作關係之成本投入、原證3原告、訴外人謝勝龍、被告李宗倫間之錄音譯文中,被告李宗倫稱:「不然,你們的部分,你們的金額看多少,我開支票給你們,開完支票你們拿支票來換合約書。」可知系爭支票僅係作為被告冠豪公司與原告間換發蝦場養殖新約之憑證,非如原告所稱係作為保證原告、訴外人謝勝龍獲利之擔保;況原告亦自承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乃原告及訴外人謝勝龍前基於兩造蝦場養殖合作合約所支出之總額,故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交付,根本不具任何對價關係。
⑵兩造從未論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為保本條款,且原證2(本院卷第127頁)所示之白蝦養殖內部試算表雖係被告提供予原告(原證2所示之白蝦周期收益統計預估表非被告所提供),然該白蝦養殖內部試算表僅為收益之預估,並無保證獲利。
⒊系爭支票僅係原告與被告冠豪公司間之換約憑證,亦即兩造簽立系爭支票本無令系爭支票兌現之意,此觀被證4之對話記錄即可明知。準此,兩造間既無以系爭支票作為付款或擔保付款之意,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簽立系爭支票,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而依據該意思表示所簽立之系爭支票亦屬無效。
⒋至原告雖辯稱被告冠豪公司與原告間迄未換約云云,惟履行換約與否實乃另一法律問題,要不得因被告冠豪公司與原告間迄未換約乙事,而事後變更兩造間僅將系爭支票作為換約憑證、無令系爭支票兌現之意思表示真意。
㈡原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李宗倫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⒈由被證4被告李宗倫與訴外人謝勝龍於107年6月4日、107年6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謝勝龍表示:「如果你擔心我們拿去兌現支票的話,這點你可以放心,…,等到新合約出稿我們會將支票原封不動還你,我們要的是目前一個保障,及後續的長期合作」、「等你回來,直接開冠豪的公司票,你只要在後面簽個名字就好,…,而我們也答應你也不會拿去兌現,這是雙方彼持的信任…」可知被告李宗倫之所以在系爭支票背書,乃係出於原告方面之要求,難謂有為系爭支票背書之意或具任何票據行為之義務。換言之,原告非但對於其與被告冠豪公司簽立系爭支票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知情,亦明確知悉被告冠豪公司與被告李宗倫間根本不存在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是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又原告自被告李宗倫處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具任何對價。故依前開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其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或有優於被告李宗論之權利。
⒉縱本院認被告李宗倫於系爭支票後簽名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惟系爭支票僅是原告與被告冠豪公司間之換約憑證,亦即兩造簽立系爭支票本無令系爭支票兌現之意,已如前述,是系爭支票僅徒具支票外觀,實為換約憑證,性質上更偏向兩造蝦場養殖合作合約之付款證明,雙方均無令系爭支票流通之意,自無所謂須「維護票據流通性」之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冠豪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李宗倫)於105年12月1日簽訂「蝦場養殖合作契約」(即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出資(土地租賃及設備使用費、養殖所需費用等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冠豪公司負責開發土地、養殖銷售、提供養殖技術指導及協助,並受原告委託代收代付費用。嗣原告與被告冠豪公司復於106年3月10日簽訂「冠豪水產收成方案同意書」。
㈡系爭合約第5條合約終止,第1項約定:「除乙方(即原告)有違約之情況外,乙方於每次收成結算日後之7日內,得不附理由執行退場機制要求提前終止本合約,如合作期間乙方於各次收成累積所得之總收入小於乙方養殖成本時,甲方(即被告冠豪公司)同意將此差額(養殖成本-總收入)無息全數退回,…;如合作期間內乙方之總收入大於乙方養殖成本時,則甲方不退還任何費用…。」
㈢原證2(本院卷第127頁)所示之白蝦養殖內部試算表係被告提供予原告。
㈣原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共匯款2,273,712元予被告冠豪公司。另訴外人謝勝龍投資被告冠豪公司蝦場養殖之金額為639,156元。
㈤被告冠豪公司因情勢變動,致系爭合約內容有所變更,原告對被告冠豪公司經營已生質疑,乃於107年間寄發被證3之「通知函」予原告,請原告於107年5月20日向其確認要重新簽約或取回自行養殖;原告則於回執函中勾選「終止契約,收回自行養殖」。
㈥被證4為被告李宗倫與訴外人謝勝龍於107年6月4日、107年6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謝勝龍表示:「如果你擔心我們拿去兌現支票的話,這點你可以放心,…,等到新合約出稿我們會將支票原封不動還你,我們要的是目前一個保障,及後續的長期合作」、「等你回來,直接開冠豪的公司票,你只要在後面簽個名字就好,…,而我們也答應你也不會拿去兌現,這是雙方彼持的信任…」。
㈦原證3為原告、訴外人謝勝龍、被告李宗倫間之錄音譯文,其內容略如下:
⒈謝勝龍:…我們只求回本…。冠豪倒掉怎麼辦?
⒉李宗倫:就是反正公司會讓大家回本。
⒊李宗倫:不然,你們的部分,你們的金額看多少,我開支票給你們,開完支票你們拿支票來換合約書。原告:也可以。李宗倫:支票開給你們,因為如果你們兌換我個人信用就一定倒,我不要開公司票,公司票對你們來說沒有意義,我開個人票給你們,那你們金額我附在存證信函一併給你們。原告、謝勝龍:可以。李宗倫:直接拿支票來跟我換合約。
㈧原告執有以被告冠豪公司為發票人、經被告李宗倫在支票背後簽名後所交付之票據號碼CMA0644133、發票日期108年1月1日、票面金額2,817,000元(原告與訴外人謝勝龍合計之投資金額)、付款行臺灣土地學甲分行之支票乙紙,嗣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8年1月11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㈨迄今被告並未換發新的蝦場養殖合作契約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原告與被告李宗倫: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
⒉查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當庭陳明:「(系爭支票的前後手為何人?)從支票形式外觀來看,直接前後手是背書人李宗倫與原告。」(本院卷第162頁),是被告顯然已自認系爭支票之前後手為原告與被告李宗倫,則原告與被告冠豪公司間自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⒊被告冠豪公司嗣雖主張撤銷前開自認,並舉原證3、被證4為憑,抗辯被告李宗倫係以被告冠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洽談系爭契約,並無背書之真意云云。惟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例參照),而觀諸系爭支票背面之記載,被告李宗倫既在系爭支票背書專用區簽名,依前開說明,被告李宗倫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是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自應為原告與被告李宗倫。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自不生效力。
㈡原告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無以系爭支票作為付款或擔保付款之意,原告無提示系爭支票之權利云云,惟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即原告,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而被告既未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自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
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無對價: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善意執票人,且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詳如不爭執事項㈡),足以證明系爭契約確係保本合約無訛;況再參酌原證3之內容(詳如不爭執事項㈦),被告李宗倫已明示公司會讓大家回本,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保本合約、系爭支票係獲利擔保之憑證,尚堪憑採。至被證4、原證3之對談內容,雖提及原告可以提出系爭支票以換取新合約、不會提示系爭支票,然被告迄今並未換發新的蝦場養殖合作契約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若僅係為擔保原告得以換新約,本無需簽發系爭支票並背書,只需出具一書面證明即可,然兩造卻合意由被告冠豪公司簽發、經被告李宗倫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為憑證,是原告主張兩造之真意係若屆時未能換發新合約,系爭支票款項(即投資款)即歸原告,尚堪憑採。是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自非無對價或有何惡意,而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無對價、原告無將系爭支票提示兌付之權利云云,自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既持有系爭支票,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有惡意或無對價之情事,則被告冠豪公司自不能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而被告李宗倫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前所述,自需負背書人之責任。
㈣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被告冠豪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李宗倫為背書人,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17,000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