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 告 長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綉玲 訴訟代理人 賴凡聖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湧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樟 訴訟代理人 陳進利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66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並於108年12月17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本金金額為937,007元,則核原告所為,均係就起訴請求買賣價金之 同一基礎事實,分別為追加訴之聲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伊下游廠商,向伊訂購各種尺寸之銅料,由伊依被告需求尺寸裁切備料後,再依被告指示出貨,被告收貨時於銷貨單上簽收確認品質無誤後,該批銅料再經被告加工後製作成鈕釦等商品販售,此為兩造間長期之合作模式,兩造於本糾紛發生前已有多次交易,均無任何問題,被告也從未向伊反應過產品不良等問題。然被告自107年 底即開始有短付貨款之狀況,經伊多次催告貨款均藉口拖延,但為保雙方合作情誼,伊仍持續接受被告訂單並出貨予被告。而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曾以國內採購單(下稱系爭採 購單)向伊訂購採購單號F2018T-L202,厚度0.18mm特殊規 格黃銅6,000公斤(下稱系爭黃銅),總採購金額為1,234,800元,並約定應於108年1月10日出貨3,000公斤,剩餘3,000公斤在108年1月24日前出貨,因訂單採購數量大,且該尺寸非一般黃銅通用尺寸,其裁切均係專為被告量身訂做,伊為避免出貨不及,收到訂單後隨即開始備料,又為確保伊權益,避免備料後被告延遲請求出貨,被告乃於108年1月2日至 伊公司簽署會談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表示「若備料超過一個月未出貨,長金可向湧震請款」。詎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後,逾期仍未通知出貨,經伊多次催告,被告始於108年3月19日安排伊出貨1446.8公斤系爭黃銅至被告公司並簽收,且已給付該部分貨款297,752元,然伊所備料完成之剩餘系爭 黃銅共4,553公斤,卻仍遲未等到被告出貨通知,被告其後 並以伊之前所出售被告之0.25mm黃銅(下稱0.25mm黃銅)有瑕疵之不實理由,於108年5月16日傳訊息向伊表示停止出貨,惟被告並不能證明其所出售之0.25mm黃銅有瑕疵,又該批黃銅縱有瑕疵,亦與被告所訂購之系爭黃銅無關,且被告已自承於108年3月19日所簽收之部分系爭黃銅部分並無瑕疵,則其以0.25mm黃銅有瑕疵為由,拒絕依約受領剩餘之系爭黃銅,即無理由,被告即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就未出貨之4,553公斤之系爭黃銅部分,先行給付伊貨款等情。爰依兩造 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主張系爭黃銅「若備料超過一個月未出貨,長金可向湧震請款」。惟伊雖確實曾於107年12月12日 向原告訂購採購單號F2018T-L201,厚度0.18mm規格共6,000公斤之系爭黃銅,然系爭協議乃於系爭黃銅採購單成立後之108年1月2日所簽立,並無法拘束兩造前就系爭黃銅所簽立 之契約,因此原告以此主張伊應給付未出貨系爭黃銅之貨款,並無理由。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伊所以暫時未給付原告尾款937,007元,係因伊向原告所採購 另一批0.25mm之黃銅(下稱0.25mm黃銅)具有瑕疵,而伊曾多次向原告請求說明,然原告皆置之不理,導致伊對原告之信任已蕩然無存。況依伊向原告採購系爭黃銅之系爭採購單上已明確記載須符合無鎳、無鉛/鉛含量需低於50ppm、無偶氣、避檢針(需通過無磁8極)、Extractable Heaw Metal OKOTEK(綠色環保),OKOTEX Standard100、H65鋼以及檢 附材質證明等資料。原告僅有一味要求伊要通知原告出貨,然並未依採購單之約定提供上開之資料予伊,已違背其給付義務,漠視伊權利,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盡其給付義務前暫不給付買賣尾款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曾以系爭採購單向其訂 購採購單號F2018T-L202,厚度0.18mm特殊規格黃銅6,000公斤之系爭黃銅),總採購金額為1,234,800元,並約定應於 108年1月10日出貨3,000公斤,剩餘3,000公斤約在108年1月24日前出貨,而被告逾期仍未通知原告出貨,經其多次催告,被告曾於108年3月19日安排其出貨1446.8公斤之系爭黃銅至被告公司並經被告簽收,被告並已給付該部分貨款297,752元,剩餘系爭黃銅共4,553公斤,卻未等到被告出貨通知,被告並以原告之前所出售被告之0.25mm黃銅有瑕疵為由,於108年5月16日傳訊息向原告表示停止出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單、銷貨單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03月份對帳明細單、被告匯款資料、剩餘系爭黃銅在庫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曾於107年12月12日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 黃銅,並約定應於108年1月10日出貨3,000公斤,剩餘3,000公斤約在108年1月24日前出貨完畢,兩造就系爭黃銅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有依約定給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㈡而原告主張為因應被告所訂購系爭黃銅之規格特殊且數量龐大,且為保護原告可按期取得貨款之故,兩造曾就系爭黃銅價金之支付方式,於108年1月2日特別約定「若備料超過一 個月未出貨,長金可向湧震請款」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見司促卷第14頁)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係就被告於108年1月2日以後向原告所訂購之黃銅所為之約定, 並不包含系爭黃銅,且系爭採購單上所約定之交貨期限為其公司採購人員之誤載,實際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出貨,且其與原告約定之出貨時間常長達3個月至半年云云。然 查: ⒈依據系爭協議手寫內容:「長金公司(即原告)需照湧震(即被告)下單的規格、數量去備料50%(預計一個月出貨2 次),若備料超過一個月未出貨,長金可向湧震請款。」、「付款方式:陳(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進利):貨前開信用狀(逐批),但長金出貨後30天去押匯。例:1/10出貨→2/10押匯【1/10前開信用狀】(月結30天押匯)」等語,其所記載1個月出貨2次,及其舉例原告若於108年1月10日出貨,被告即應於同日開信用狀,原告須待同年2月10日始可押匯 等情,核與被告107年12月12日開給原告之系爭採購單所記 載:「付款模式:電匯、即期信用狀」、「交期:2019/1/10出3000公斤/相差14天全部出完」,原告應於108年1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分兩次將系爭黃銅出貨予被告,被告則應開立即期信用狀且以電匯方式付款之約定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貨款給付方式係兩造針對系爭黃銅之採購訂單所為,兩造已約定系爭黃銅應於108年1月24日前分兩次出貨完畢,即非無據。被告所辯系爭協議係針對108年1月2日以 後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其他黃銅產品所為貨款給付方式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黃銅之採購並未約定出貨期限云云,並不足採。 ⒉且依原告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曾綉玲自108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及同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止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樟、承辦人吳麗娟、許萱庭於LINE群組中之對話(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3頁),及被告於108年3月19日所簽收之銷貨單、原告於同年3月18日所開立與被告之297,752元之統一發票、原告3月份對帳明細單、108年4月8日收受被告297,752元L/C無摺轉存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 第95頁至第99頁),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承辦人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2-3月間多次在前揭群組中留言通知被告關於被告在107年12月13日(為原告所收受系爭採購單之傳 真資料之時間)所訂購之系爭黃銅於當時尚未出貨,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即訴外人陳進利及承辦人吳麗娟代表被告前至原告處所手寫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在2月底前即可請求 被告將貨款全部兌現等語,除未予反駁外,尚立即於108年3月中通知原告將系爭黃銅出貨1,500公斤予被告,並於108年3月18日收受前揭數量之系爭黃銅,且於隔月8日兌現貨款之情形。若非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黃銅買賣價金給付方式補充約定如系爭協議所示一節屬實,被告又何有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LINE群組中通知將先向被告請求系爭黃銅之給付全部貨款時,既未予辯駁,且迅於108年3月間要求原告出貨部分系爭黃銅,並開立即期信用狀,在原告出貨後1個月內即將 貨款給付原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兩造並未就系爭黃銅之採購補充約定其付款方式及期限如系爭協議所示,並不可採。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若原告就被告採購之系爭黃銅已備料超過1個月而未經被告通知出貨,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全 部貨款一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就系爭黃銅之買賣契約,業因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0.25mm黃銅有無法通過避檢針之瑕疵,業經被告於108年5月16日以LINE簡訊通知解除契約。且以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交付系爭黃銅之材質證明及符合原告所要求品質之證明,被告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提出前揭證明前,拒絕給付原告價金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辯其於107年12月3日向原告採購之0.25mm黃銅於出口至孟加拉後,因品質不良,未能通過廠商避檢針之檢查,造成被告損害一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外。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自承被告於108年3月19日所收受原告所出貨1446.8公斤之系爭黃銅,經被告送往孟加拉製造商品之結果,並未有不能通過避檢針之情形。此外,被告自始未提出其得以在108年5月16日片面終止或解除兩造系爭黃銅買賣契約之法律依據為何,是其所辯兩造就系爭黃銅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業已終止或解除,其不用就剩餘未出貨之系爭黃銅4,553 公斤通知原告出貨及給付貨款云云,實屬無據。 ⒉又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交付系爭黃銅之品質及材質證明,其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可拒絕通知原告出貨及給付貨款云云。然查: ⑴依據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系爭採購單上備註欄所載,雖有 約定所採購之系爭黃銅需符合「無鎳」、「無鉛/鉛含量需 低於50ppm」、「無偶氮」、「避檢針(需通過無磁8級)」、「綠色環保(OKOTEX Standard 100)」、「H65鋼」及「需附材質證明」等品質,但其中除需附材質證明外,所約定其他商品品質部分,兩造均未約定應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則被告所辯兩造系爭採購單業已約定原告出貨前應提出除材質證明以外之其他約定品質之證明書,應屬無據。至於原告就其出售予被告之商品,日後縱有未符合買賣契約所約定品質之情形,亦僅牽涉被告事後得否依據瑕疵擔保之規定對原告為主張,非可認被告即可據此拒絕收受貨物及交付價金。 ⑵且系爭採購單上雖有原告就系爭黃銅之買賣需附材質證明予被告之記載,但原告在108年3月19日出貨1446.8公斤之系爭黃銅予被告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應提出該批出貨系爭黃銅之材質證明,而該批系爭黃銅之品質亦符合被告之要求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兩造過去生意往來,被告從未要求其提出材質證明,所言應非虛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若原告可證明系爭黃銅均係向訴外人東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弘公司)所訂購,貨物品質即無問題(見本院卷第131頁),而系爭黃銅均係原告在108年1月 23日向東弘公司所購買,且原告已於108年12月17日交付東 弘公司所出具系爭黃銅之材料檢驗報告表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前揭材料檢驗報告表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核與東弘公司於109年2月5日函覆本院 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向其下單採購0.18軟銅料6噸,該公司已於108年1月23日交付原告重量分別為1,932公斤、1,969公斤、1,301公斤、919公斤、772公斤銅料等內容之交貨日期 及重量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3頁),並經東弘公司提出原告採購單、108年1月23日簽收單為憑。且以東弘公司於函中所載:原告係於107年12月13日向其下單採購0.18mm銅料6噸等語,其訂購時間、尺寸及數量,恰與被告於107 年12月13日傳真予原告其上記載訂購日期為107年12月12日 之系爭採購單所欲向原告購買銅料之尺寸、重量均相符合,原告向東弘公司訂購銅料日期亦恰為收到被告系爭採購單當日,均足證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當庭所提出給被告之材料 檢驗報告書,確為原告向東弘公司所訂購之系爭黃銅之材質證明,則被告辯稱原告至今並未證明已將系爭黃銅之材質證明交予被告,被告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原告交付貨物及拒絕先給付原告貨款云云,亦屬無據。 ㈣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2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已約定 就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就系爭黃銅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若 原告備料超過1個月,被告卻未依前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08年1月10日、同年月24日前分兩次通知原告出貨,原告即得 向被告請求先行給付全部貨款等情,應屬可採,已如前述。又原告就兩造所成立系爭黃銅之買賣契約,已於107年12月13日向東弘公司下單備料,並於108年1月23日自東弘公司處 取得所下單購得之系爭黃銅一節,亦如前述。被告既不否認其至今僅通知原告就系爭黃銅出貨1446.8公斤,尚有4,553 公斤尚未通知原告出貨之事實,足見被告除未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在108年1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前通知原告出貨外,就未出貨之系爭黃銅部分,原告亦早已備料超過1個月。而原 告未能提出有何可終止、解除兩造就系爭黃銅所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明,亦未能證明有何可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先支付未出貨系爭黃銅貨款予原告之理由,是原告依據兩造系爭採購單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未出貨4,553公斤系爭黃銅之買賣價金,即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系爭採購單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37,007元【計算式:4,553公斤×單價196 元/公斤×1.05(含稅)=937,007(元以下4捨5入)】,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