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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告
巨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被告
弘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濟業
被告
鼎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淵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動產(除水槽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弘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盧相禹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其為被告弘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兄,受弘業公司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暫淮其為訴訟行為,並命其於1週內補正委任狀,惟迄未經盧相禹或被告弘業公司補正,依前揭規定,盧相禹自非被告弘業公司之合法訴訟代理人,應視為被告弘業公司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先予敘明。

二、被告弘業公司、鼎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業公司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51830號其與訴外人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鑌鍠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下稱系爭廠房)內如附表一所示之2組製粒機生產線(下稱系爭製粒機)為其債務人鑌鍠公司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現系爭製粒機業經查封並定期拍賣在即;惟鑌鍠公司前因積欠原告實際負責人鄭英俊鉅額借款無力清償,而由鄭英俊於106年8月1日價購其設備接手經營,然鑌鍠公司負責人宋伯成欠外債很多,置於系爭廠房內之機具未幾即遭不詳之人搬走,因相關機具設備都是屬於環保工程所需,依現行法令不易通過,原告乃於106年8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向訴外人劉建智所購買系爭製粒機而取得所有權,並安裝於系爭廠房內以繼續生產塑膠粒,且對照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提出之動產抵押物照片與系爭製粒機照片,除水槽、螺管外,其餘均不相符合;至台灣無形資產鑑價學會於108年2月18日所拍攝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中「說明2.製粒機生產線」之攪拌機上雖貼有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動產抵押標的物標示鐵牌,惟該鐵牌係裝置於現廠內之攪拌機上,而該攪拌機並非原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具,顯見系爭製粒機並非原動產抵押機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土地銀行:

1.鑌鍠公司於104年3月與中租公司往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並提供製粒機生產線、拌料機、磨粉機等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中租公司,以確保契約正常履行,其中製粒機生產線置放於系爭廠房內。嗣中租公司將其對鑌鍠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被告土地銀行,並委由中租公司擔任服務機構,續行對鑌鍠公司為債權催收。而被告土地銀行與鑌鍠公司間之107年度司執字第732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鄭英俊於107年7月25日執行查封時,聲明異議稱鑌鍠公司已將內部機器都賣給原告,並陳報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清楚載明位於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皆係由鑌鍠公司所出售。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赴現場執行,認系爭製粒機即為被告土地銀行之抵押權標的物後查封,並委由台灣無形資產鑑價學會勘估後出具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中所附標的物現況照片亦顯示系爭製粒機上嵌有中租公司之動產抵押標的物名片,足認系爭製粒機與被告土地銀行之抵押權標的物係為同一,縱經鑌鍠公司出售予第三人,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土地銀行自得依法行使抵押權並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中寄發予鄭英俊之文書皆由原告所簽收,似可認鄭英俊為原告之受僱人,或受原告委任得代表原告處理事務之人,然原告現起訴主張系爭製粒機係其向劉建智所購買,顯與鄭英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主張相暨扞挌、矛盾,洵非可採。

2.退步言,縱原告與劉建智間買賣契約書為真,然系爭製粒機為生產線2套,在完整生產線規劃下,各項細部機具皆應至少有2組,然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機器名稱明細,僅攪拌機之數量為2台,其餘壓出機、水槽、切粒機、震動機及集粒桶都只有1台,可見原告向劉建智所購機器與系爭製粒機並非同一。

(二)被告合迪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陳稱:答辯理由同被告土地銀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鼎昌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陳稱:否認系爭製粒機為原告所有,證人劉建勳設備賣原告120萬元不合理,因為設備很舊,其餘意見同被告土地銀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弘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8月20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80955630號函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變更登記案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至33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含併案)查明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一)鑌鍠公司前於104年間,以其所有放置於系爭廠房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製粒機生產線2套(下稱系爭抵押物)及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中正西路廠房)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其他機械為抵押物,為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嗣中租公司於105年間,以信託移轉為原因,將上開動產抵押權移轉予被告土地銀行。鑌鍠公司另於105年間,將其所有放置於中正西路廠房如附表三所示機械為抵押物,為被告鼎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

(二)被告弘業公司執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45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債務人鑌鍠公司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機械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土地銀行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債務人鑌鍠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為強制執行,並主張其為動產抵押權人,應優先受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3250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四)被告合迪公司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2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債務人鑌鍠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1564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五)被告鼎昌公司以其為附表三所示機械之動產抵押權人,執其與鑌鍠公司所定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六)訴外人鄭英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在107年7月25日至中正西路廠房對放置於該處之機械實施查封時,提出本院卷第135至201頁所示買賣契約書(訂立日期為106年8月1日)、照片,陳稱鑌鍠公司已將放置於中正西路廠房及系爭廠房內之機械出售予原告等語。

(七)鄭英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在108年2月13日至系爭廠房就系爭製粒機實施查封時,陳稱系爭廠房內之機器係伊向其他人所買的,並不是向鑌鍠公司買的等語。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人,係指聲請強制執行特定標的物之人而言,如未聲請執行,縱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亦非該條所稱之債權人。本件原告係以其為系爭製粒機之所有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製粒機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鼎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並未就系爭製粒機提起強制執行程序或保全程序,是原告對被告鼎昌公司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亦無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五、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已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訴訟中,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為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兩造所自應由其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原告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證之,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製粒機為其向訴外人劉建勳即劉建智所購此節,除提出其與劉建勳即劉建智所訂立之機器買賣契約書1份(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證外,另舉證人劉建勳到庭證稱:劉建智是我用於商業上的偏名,系爭買賣契約是我所簽,是與原告實際負責人鄭英俊簽約,之前不認識鄭英俊,在臉書上認識的,我有在臉書上刊登機器的資訊來招攬生意,我的臉書上也是寫劉建智,賣給原告的是二手,機器是網購的,不認識來源,網路上買完他就撤掉了,賣機器有包含安裝,安裝地點是系爭廠房,賣的機器上無動產擔保的標誌,本院卷第285至291頁照片(此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囑託之鑑價機構「臺灣無形資產鑑價學會」所拍攝並附於鑑價報告書中之系爭製粒機照片)中,編號1、2是攪拌桶,編號4是壓出機,編號5是開關箱,但不確定,編號6是壓出機,編號7、8是攪拌桶,編號1、2、4、5、6、7、8是我所出售,但水槽不是,(問編號5照片上有動產擔保抵押權的貼紙,證人賣出的機器有無這個貼紙?)我沒有注意這個,光看編號5照片看不出來是否為我賣出的機器,要看整體,這些照片無震動機、集粒桶、切粒機,我出售給原告4個攪拌桶、2個壓出機,(問:契約書上記載出售2個攪拌桶跟壓出機與證人所述有所出入?)契約書上是1組的數量。本院卷第417頁下方照片是攪拌機,是我賣給原告的機器之一,沒有注意此機器上有無貼抵押權的標誌;鄭英俊買機器時說要生產PET,沒有說到之前機器的問題;本院卷第135至201頁照片和我賣給原告的機器生產(的用途)是一樣的,但是形態不同,這不是我賣的,我看得出來,因為製造廠商不同,我的機器是沒有牌子的,原來廠商的牌子沒有在機器上,所以無法判斷是哪家出的;本院卷第353至361頁照片(此為被告土地銀行所提出之系爭抵押物照片)不是我賣給原告的,這跟前面的照片只有水池一樣,但水池不是我的,機器廠商不是振業公司,是我安裝的我知道,我去安裝時,現場只有幾個馬達跟2個水槽,其他都空空的,沒有留下攪拌桶,我有出售水槽給原告,但是沒有安裝,因為我的水槽比較低,沒有支架,所以直接使用原本的水槽;(這筆貨款)2組,240萬元,訂金是給現金,安裝好再付80萬,安裝完一段時間運作正常再付尾款,均是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7頁)。

(二)另證人宋伯成證稱:我是鑌鍠公司實際負責人,108年1月2日才成為登記負責人,之前負責人林煜漩是我太太,104年間的負責人林芯宇是我太太的舊名,本院卷第353至361頁這些機械的名稱是抽粒或製粒的生產線,曾屬於鑌鍠公司,放在系爭廠房,系爭廠房與中正西路廠房均為鑌鍠公司營業處,其中系爭廠房是工業區的廠房,上開照片的機械有在本院卷第297至303頁動產擔保申請書的附表內,就是附表一、二製粒機生產線;3、4年前我陸續向鄭英俊借款,後來我還不出來,而且我不只欠這一家,我有將整套設備移轉賣給鄭英俊,本院卷第135至201頁是賣給鄭英俊時簽的契約,當初賣給他的是中正西路廠房和系爭廠房所有的機械,這些照片是鄭英俊的夥伴跟我的員工去拍的,製粒機生產線簽約時就交給鄭英俊,廠房也交給他去付租金;(問:交付廠房後鄭英俊有無告知機械不見的事情?)沒有,我們都沒有聯絡;(有無聽聞證人的其他債權人去系爭廠房搬機器?)我不知道,我都在躲債,我沒有在那邊;本院卷第285頁至291頁照片中,第287頁上方照片的水槽應該與我原來的設備很像,其他的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74至478頁)。

(三)證人劉建勳、宋伯成雖為原告所舉證人,然證人劉建智就原告購買系爭製粒機之原因為何,證稱「沒有說到先前機器的問題」,宋伯成則表示不知悉其售予原告之機器是否遭他人搬走,均無迎合原告主張而為證述之情形,可認上開證人應係依其所知、所見而為證述,並無偏頗之嫌。而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285至291頁鑑價機構所拍攝現置於系爭廠房中之系爭製粒機照片(此批照片拍攝時間,據強制執行時程推斷,應介於108年2月13日本院對系爭製粒機實施查封後至108年2月22日鑑價機構作成鑑價報告書之期間)、本院卷第353至361頁照片被告土地銀行所提出之系爭抵押物照片(據被告土地銀行於本院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此批照片約拍攝於2年前)供證人對照後,證人宋伯成則證稱被告土地銀行所攝系爭抵押物照片即為其售與原告之機器,然鑑價機構所攝照片中之機具,除水槽外,均非其售與原告之機器;證人劉建勳則證稱此二批照片內之機械不同,鑑價機構所攝照片中之機械為其出售與原告,然其中之水槽係援用原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舊有水槽等語。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就「現置於系爭廠房之系爭製粒機除水槽外,均與系爭抵押物不同」此節,互核一致,證人劉建勳並明確證稱現置於系爭廠房內系爭製粒機除水槽外,均為其出售予原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劉建勳手機中臉書網頁,其確有以「劉建智」之名於臉書網頁上張貼塑膠生產機具之銷售資訊,此有其手機照片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19頁),足認其確為以銷售機具為業之人,則其前開證述,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製粒機(除水槽外)係其向證人劉建勳購得,並非系爭抵押物等節,尚非虛言。

(四)此外,經本院比對上開被告土地銀行所提出之系爭抵押物照片、鑑價機構所攝系爭製粒機照片,系爭抵押物部分機具上貼有「振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標誌,而鑑價機關照片中則未攝得有此標誌之機具;另系爭製粒機中如本院卷第285頁編號2照片中所示機具,與系爭抵押物中如本院卷第359頁編號8照片中所示機具,雖目視可認為同型機具,然其護欄顏色、型式及開關箱之位置,均不相同。是被告土地銀行於106年間拍攝之系爭抵押物,自外觀而論,已難認與鑑價機構於108年2月間拍攝之系爭製粒機具同一性。是以,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系爭製粒機、系爭抵押物之外觀差異等節,已足使本院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製粒機(除水槽外)係其向證人劉建勳購買此事實,並非虛妄,則依前述證據優勢主義,應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並發生舉證責任變換之效果,此時即應由被告更舉反證,以證明系爭製粒機確為其債務人鑌鍠公司所有之系爭抵押物。查被告土地銀行雖質疑原告實際負責人鄭英俊於107年7月25日實施查封時陳稱機器係向鑌鍠公司購買,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製粒機係向證人劉建勳購買有所矛盾;惟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其原向鑌鍠公司購買系爭廠房內之機具,因機具遭人搬走始另向證人劉建勳購買系爭製粒機,且鄭英俊於108年2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製粒機時,係陳稱「裡面的機器是向其他人買的,不是向鑌鍠公司買的等語」,與原告之主張並無矛盾之處;至被告土地銀行質疑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機具數量與系爭製粒機套數不符部分,亦據證人劉建勳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數量僅為1組的數量」明確,並無不符之處;另鑑價機構所拍攝之系爭製粒機照片中,雖可見其中部分機具上貼有中租公司之動產抵押標的物標誌(見本院卷第289、291頁編號5、7照片),而原告雖自承貼有該標誌之機具為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攪拌機(見本院卷第398頁),然被告土地銀行所攝系爭抵押物照片中,並未見有與貼有標誌之機械外觀相類之機器,且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攪拌機均為證人劉建勳出售予原告,業據證人劉建勳證述如上,再參以證人劉建勳售予原告者乃二手機械,則其與原告交易之標的,亦有可能係流入市場之中租公司其他抵押物,不能僅憑其上貼有中租公司動產抵押標的物標誌,即認此機器即為鑌鍠公司所有之系爭抵押物。是被告土地銀行上開抗辯,尚無從動搖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為系爭製粒機(除水槽外)係其向證人劉建勳所購得,與系爭抵押物並非同一動產此情,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另行更舉反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製粒機(除水槽外)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鑌鍠公司所有,亦非被告土地銀行之動產抵押權標的物,則原告以其為系爭製粒機(除水槽外)所有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對系爭製粒機(除水槽外)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前述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製粒機現所使用之水槽仍為原告向鑌鍠公司購得之系爭抵押物之一部分,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抵押權具追及效力,身為抵押權人之被告土地銀行仍得就該水槽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行使抵押權以優先受償,是原告請求聲請撤銷就該水槽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另原告對被告鼎昌公司提起異議之訴部分,亦無理由,已如前述,均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斟酌兩造勝敗情形、被告土地銀行為優先債權人、被告弘業公司、合迪公司則僅能就抵押權人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受償後之餘額分配等利害關係,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物品清單之記載)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物品所在地 │備考 ││ │ │ │ │ │ │├──┼──────┼───┼──┼─────────────┼───────────────┤│ 1 │製粒機生產線│組 │1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振業機械ZY400。封條編號:7624 │├──┼──────┼───┼──┼─────────────┼───────────────┤│ 2 │製粒機生產線│組 │1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振業機械ZY100。封條編號:7625 │└──┴──────┴───┴──┴─────────────┴───────────────┘┌──────────────────────────────────────────────┐│附表二 │├──┬──────┬─────┬────┬─────┬──┬──┬─────────────┤│編號│標的物名稱 │規格及型式│製造廠商│出廠日期 │單位│數量│ 所在或設籍地址 │├──┼──────┼─────┼────┼─────┼──┼──┼─────────────┤│ 1 │製粒機生產線│ZY400 │振業 │2013年8月 │套 │1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製粒機生產線│ZY100 │振業 │2013年8月 │套 │1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3 │拌料機 │N1 │吉泰然 │2013年8月 │套 │1 │臺南市○○區○○○路000號 │├──┼──────┼─────┼────┼─────┼──┼──┼─────────────┤│ 4 │天車 │1T │正興 │2012年10月│臺 │3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2T │ │ │ │1 │ │├──┼──────┼─────┼────┼─────┼──┼──┼─────────────┤│ 5 │磨粉機 │N2 │吉泰然 │2013年8月 │套 │1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N3 │ │ │ │1 │ │├──┼──────┼─────┼────┼─────┼──┼──┼─────────────┤│ 6 │粉碎機 │N4 │吉泰然 │2013年8月 │套 │2 │臺南市○○區○○○路000號 │├──┼──────┼─────┼────┼─────┼──┼──┼─────────────┤│ 7 │堆高機 │3T │TOYOTA │2013年8月 │臺 │1 │臺南市○○區○○○路000號 │├──┼──────┼─────┼────┼─────┼──┼──┼─────────────┤│ 8 │堆高機 │25 │KOMATSU │2013年8月 │臺 │1 │臺南市○○區○○○路000號 │└──┴──────┴─────┴────┴─────┴──┴──┴─────────────┘┌────────────────────────────────────────────────┐│附表三 │├──┬──────┬─────┬────┬──────┬──┬──┬──────────────┤│編號│標的物名稱 │規格及型式│製造廠商│出廠日期 │單位│數量│ 所在或設籍地址 │├──┼──────┼─────┼────┼──────┼──┼──┼──────────────┤│ 1 │50HP碎機 │380V │金大益 │102年3月31日│式 │1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2 │結晶桶設備 │AEUL(380V│振業機械│100年1月5日 │套 │1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 │) │ │ │ │ │ │├──┼──────┼─────┼────┼──────┼──┼──┼──────────────┤│ 3 │A21粉碎機 │40HP │振業機械│100年5月21日│臺 │1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4 │磨粉機及周邊│CL-G600 │僑隆 │99年11月26日│式 │1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設備 │ │ │ │ │ │ │├──┼──────┼─────┼────┼──────┼──┼──┼──────────────┤│ 5 │磨粉機設備 │G450 │財鋐 │99年11月26日│組 │1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6 │天車2T │雙軌式 │正興 │104年8月3日 │臺 │2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7 │中古推高機 │3米高 │KOMATSU │100年5月2日 │部 │1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8 │車床 │L32 │立隆機械│95年7月25日 │臺 │13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9 │60HP粉碎機 │60HP │吉泰然 │102年6月28日│式 │1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10 │20HP粉碎機 │20HP │吉泰然 │102年6月28日│式 │1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11 │2T雙軌式天車│2T │正興 │100年5月5日 │套 │2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12 │3T推高機 │3.5米高 │TOYOTA │102年6月30日│臺 │1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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