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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上訴人
巨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參照)。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縱聲請承當訴訟,然在未獲兩造同意或法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前,仍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為原審原告巨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鑫公司)對原審被告弘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鼎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雖於民國109年3月2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一併表明其已受讓原審被告土地銀行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及對執行標的物即附表所示製粒機生產線之動產抵押權,而聲明代土地銀行承當訴訟,然當時上訴人並未獲土地銀行、巨鑫公司之同意,尚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嗣後土地銀行、巨鑫公司雖於109年3月23日表示同意由上訴人承當訴訟,然此僅使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起繼受取得土地銀行之當事人地位,並無溯及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仍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自無對於他人間之裁判提起上訴之權利,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830號執行事件中對如附表所示製粒機生產線之執行程序,則被上訴人行使異議權所欲排除該製粒機生產線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就於該執行程序中聲請對該製粒機生產線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原審被告弘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倘其餘原審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合法上訴,上訴效力亦及於繼受土地銀行當事人地位之上訴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備考 │├──┼──────┼──┼──┼─────────────┼───────────────┤│ 1 │製粒機生產線│組 │1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振業機械ZY400。封條編號:7624 │├──┼──────┼──┼──┼─────────────┼───────────────┤│ 2 │製粒機生產線│組 │1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振業機械ZY100。封條編號:7625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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