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鄭名珍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曾慧卿 郭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曾慧卿與郭玉美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郭玉美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前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曾慧卿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郭玉美,然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業已屆至,而被告2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失所附麗,應予塗銷登記等語,被告等則均否認原告之主張。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顏惠珠所有,前曾借名登記於被告曾慧卿名下,嗣經訴外人顏惠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訴請被告曾慧卿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判命被告曾慧卿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顏惠珠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嗣顏惠珠於108年3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原告於受移轉登記後發現被告曾慧卿前於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後、尚未繫屬於二審法院前之107 年3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郭玉美。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業已屆至,而被告2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抵押權即無所附麗,然上開抵押權之登記,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曾慧卿答辯略以:被告曾慧卿於106年間陸續向被告郭 玉美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前揭借款均已匯入 訴外人即被告曾慧卿之配偶柯涵清之帳戶內,又因被告曾慧卿遲未清償,故於107年3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郭玉美,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況訴外人顏惠珠於系爭前案審理時、107年3月26日前,一再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出售予被告曾慧卿所有,則訴外人顏惠珠對於被告曾慧卿於107年3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郭玉美乙事,似無干涉之餘地,原告既為訴外人顏惠珠之後手,自應繼受該權利瑕疵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玉美答辯略以:被告曾慧卿於106、107年間陸續向被告郭玉美借款合計5,502,550元,被告郭玉美委託訴外人沈 世鵬將款項匯至被告曾慧卿所指定訴外人柯涵清、慈慧室內裝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慈慧公司)之帳戶內,迄108年2月26日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確定日,被告曾慧卿仍有超過250萬元債務未為清償,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250萬元確實存在。又被告郭玉美於107年3月2日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時,當時被告曾慧卿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設定最高先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當屬有權處分,被告郭玉美自應受登記效力之保障。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為訴外人顏惠珠所有,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認定顏惠珠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曾慧卿名下,判命被告曾慧卿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顏惠珠確定,嗣顏惠珠再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經原告發現被告曾慧卿前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7年3月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郭玉 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訛,此節堪以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於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間於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㈡被告郭玉美是否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茲論述如下: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查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2月26日,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期間屆滿之108年2月26日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性質核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即應由被告等就債權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存在等節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匯款單據等以為佐證,然: (1)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故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慧卿於本院108年10月2日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伊因無力繳納房貸,伊配偶柯涵清爰向訴外人沈世鵬借款,伊只知道有借到錢,對於如何借到不清楚,伊與被告郭玉美亦不認識等語。被告郭玉美則於同日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柯涵清向沈世鵬借5百餘萬元,因為沈世鵬沒有這麼多錢,沈 世鵬又再向伊借2百萬元,沈世鵬有跟伊說借錢的原因是因 為有朋友跟沈世鵬借錢,為了讓伊安心,就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伊等語。然依渠二人上開說法,實際上情形為柯涵清向沈世鵬借款,因借款金額過高,沈世鵬就不足額部分轉而向被告郭玉美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實際上存在於柯涵清及沈世鵬、沈世鵬與郭玉美間,而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被告曾慧卿,是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限於被告曾慧卿與郭玉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得逾越登記公示之範圍,作為柯涵清及沈世鵬、沈世鵬與郭玉美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 (2)嗣於本院108年10月16日辯論期日,被告曾慧卿當庭陳稱: 伊返家與柯涵清確認後,據柯涵清表示當時柯涵清向沈世鵬借款,沈世鵬沒有這麼多錢,轉而向郭玉美借,因為伊與柯涵清無力清償,郭玉美向沈世鵬要錢,沈世鵬才說不然直接由伊與柯涵清對郭玉美就好,才會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郭玉美,實際上這筆錢真的是柯涵清向郭玉美借的等語。然消費借貸關係如存在柯涵清與郭玉美間,仍與登記公示內容不符,同上理由,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仍不得作為柯涵清與郭玉美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又被告郭玉美雖於同日具狀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與被告曾慧卿間云云,然:A、被告曾慧卿於108年8月16日 具狀主張其係先後於106年8月21日向被告郭玉美借款150萬 元、同年月22日向被告郭玉美借款25萬元、同年月23日向被告郭玉美借款60萬元、同年月25日借款60萬元、同年月31日借款40萬元、同年9月5日借款35萬元,總共借款合計370萬 元,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曾慧卿指定之柯涵清帳戶內等語;被告郭玉美則於108年8月19日具狀表示除上開借款外,被告曾慧卿尚於106年10月12日向其借款138,750元、同年11月30日借款274,200元、107年1月8日借款446,800元、同年月10日借款324,800元、同年月15日借款618,000元,被告郭玉 美均委託沈世鵬匯款至被告曾慧卿指定帳戶即慈慧公司帳戶內等語;嗣於本院108年10月16日又當庭陳稱:係由沈世鵬 向伊一次借款兩百萬元等語,就實際借款金額,不管在被告曾慧卿與郭玉美間,甚至被告郭玉美自身前後主張之金額均不相符。B、被告郭玉美先於本院108年10月2日辯論期日主 張:伊係以兒子名義匯款或由伊拿現金至沈世鵬事務所方式借款給沈世鵬等語,於同年月16日又改稱:伊兒子匯款給沈世鵬那筆跟本案無關,伊係於106年間一次拿現金200萬元給沈世鵬等語,就交付款項予沈世鵬之方式前後陳述內容亦有歧異。況若確由被告曾慧卿透過柯涵清、沈世鵬輾轉向被告郭玉美借款,郭玉美則一次交付200萬元現金予沈世鵬,沈 世鵬為何不一次轉交柯涵清或被告曾慧卿,而要分次先後於106年8月21日匯款150萬元、同年月22日匯款25萬元、同年 月23日匯款60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60萬元、同年月31日匯款40萬元、同年9月5日匯款35萬元、同年10月12日匯款138,750元、同年11月30日匯款274,200元、107年1月8日匯款446,800元、同年月10日匯款324,800元、同年月15日匯款618,000元?此顯然有悖於常情。 (3)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郭玉美所提出匯款單據11張,固可認定沈世鵬有先後匯款至柯涵清、慈慧公司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無 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郭玉美則稱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予沈世鵬(訴字卷第226頁),渠等主張於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存續期間,確有存在於渠二人間而為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之債權,自無所據,不予採信。至於被告等雖請求通知證人柯涵清、沈世鵬到庭作證,惟本院審酌證人柯涵清、沈世鵬與被告2人間之親誼關係,其等證詞憑信 性本有疑義,被告2人又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渠等主 張,應認尚無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之必要,應予說明。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2月26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有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設定即失所附麗,如令其形式上繼續存在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顯將妨礙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郭玉美塗銷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郭玉美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謝靜茹 ┌────────────────────────────────┐ │附表: │ ├──┬─────────┬───────────────────┤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 ├──┼─────────┼───────────────────┤ │一 │臺南市學甲區東興段│登記次序:0000-000 │ │ │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收件年期:107年 │ │ │ │字號:普跨(鹽水佳里)字第000120號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登記日期:107年03月02日 │ │ │ │權利人:郭玉美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02月26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慧卿,1分之1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設定義務人:曾慧卿 │ ├──┼─────────┼───────────────────┤ │二 │臺南市學甲區東興段│登記次序:0000-000 │ │ │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收件年期:107年 │ │ │ │字號:普跨(鹽水佳里)字第000120號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登記日期:107年03月02日 │ │ │ │權利人:郭玉美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2月26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慧卿,1分之1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設定義務人:曾慧卿 │ ├──┼─────────┼───────────────────┤ │三 │臺南市學甲區東興段│登記次序:0000-000 │ │ │00000-000建號建物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收件年期:107年 │ │ │ │字號:普跨(鹽水佳里)字第000120號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登記日期:107年03月02日 │ │ │ │權利人:郭玉美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2月26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慧卿,1分之1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設定義務人:曾慧卿 │ ├──┼─────────┼───────────────────┤ │四 │臺南市學甲區東興段│登記次序:0000-000 │ │ │00000-000建號建物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收件年期:107年 │ │ │ │字號:普跨(鹽水佳里)字第000120號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登記日期:107年03月02日 │ │ │ │權利人:郭玉美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2月26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慧卿,1分之1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設定義務人:曾慧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