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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告
陳建雄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告
王永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永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鋐公司)之負責人,伊前持有永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101,109元,其中附表編號2之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被告向伊表示,因永鋐公司支票已遭拒絕往來,其願意承擔永鋐公司對伊之債務,兩造遂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永鋐公司原應付伊系爭支票之票款共1,101,109元,於扣除伊已兌現客票15萬元後,協商由被告以每月為1期,分24期,逐月於每月5日攤還伊23,500元,合計共564,000元之方式清償,並由被告開立同面額本票1紙供伊作為擔保,如有1期未履行,欠款將回到原積欠金額1,101,109元。詎兩造於簽訂協議書後,被告僅於107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及108年1月19日分別清償伊23,500元,餘款即未再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兩造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對伊之債務應回復到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共1,101,109元。經扣除已兌現客票15萬元,再扣除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後所支付4期分期款共94,000元(計算式:23,500元×4期=94,000元),被告現尚積欠伊欠款857,109元(計算式:1,101,109元-150,000元-94,000元=857,109元)等情,爰依兩造債務承擔協議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協議書及本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約定債務承擔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57,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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