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 告 家專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良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鄭猷耀律師 陳冠中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張光邑 訴訟代理人 周起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台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廣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2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被告張光邑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台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2項、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具狀追加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美保全公司)、台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美管理公司)為共同被告後,復於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興美保全公司之訴,由本院記載於筆錄並經興美保全公司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261頁),故原告撤回對興美保全公司之訴,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視同未起訴,先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本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96號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又追加民法第188第1項、家專大學城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撤回以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院卷第261頁),並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或系爭管理契約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見院卷第262頁)。核原訴與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對原告追加部分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張光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88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975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狀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262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同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光邑於104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5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興美管理公司,經該公司派駐在址設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家專大學城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該社區行政管理、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維護費、社區停車位租金等款項後存入該社區所開設銀行帳戶及支付行政事務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張光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住戶收取停車位租金、管理費及清潔費等費用後,未存入該社區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內,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收得共計65萬1751元款項,逕自挪用而接續侵占入己。被告張光邑既受僱於被告興美管理公司,渠利用職務之機會為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65萬1751元之損害,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興美管理公司自應與被告張光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被告興美管理公司與原告間訂有系爭管理契約,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被告興美管理公司負有核實管理費等財務事宜之義務。被告張光邑擔任家專大學城保全、總幹事之職務,既為被告興美管理公司所用,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張光邑自屬被告興美管理公司之使用人,被告興美管理公司就此亦應依系爭管理契約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曾以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對被告興美管理公司所負管理費債務34萬2000元行使抵銷權,爰依侵權行為或系爭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9751元(即65萬1751元-34萬2000元=30萬975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975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狀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光邑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㈡被告興美管理公司則以:被告張光邑係任職於被告興美管理公司,由被告興美管理公司派駐至家專大學城擔任總幹事之職務,惟被告張光邑僅係未將收取之管理費等款項交付原告之財務委員,其業務範圍並不包括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原告社區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違誤。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第9款及第10款之規定,家專大學城管理費之收取、支用、保管等事宜,乃原告法定之職務,縱使原告收取管理費之事宜委由被告張光邑負責,原告亦應本於法定職責詳實監督、稽核,詎原告竟未依規定按月定期公告管理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導致原告未能及時察覺,且未為任何監督行為,任由訴外人即原告前主任委員郭玉娟便宜行事,指派被告張光邑直接負責收取之款項存入帳戶等事宜,故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難辭其咎而與有過失。再者,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興美管理公司106年2月1日起迄至106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每月11萬4000元,共計34萬2000元,就此部分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光邑任職於被告興美管理公司期間(即104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5月20日),經公司派駐於家專大學城擔任總幹事,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清潔費等費用,陸續侵占收取費用共65萬1751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⒉原告於他案(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調字第420號)訴訟中,於106年12月29日具狀通知被告興美管理公司行使抵銷權,就原告對被告興美管理公司所負管理費債務34萬2000元及被告興美管理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65萬1751元,互為抵銷。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或系爭管理契約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30萬9751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復有明定。茲被告張光邑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則本院不待調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即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認諾為被告張光邑敗訴之判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張光邑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自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⒈本件被告張光邑為被告興美管理公司選派至家專大學城之總幹事,被告張光邑就其所侵占之款項業經認諾如前,被告興美管理公司復不爭執收取管理費及清潔費等費用為被告張光邑之職務範圍,因此,被告張光邑就本件侵占之款項核屬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且外觀上足認為與執行上述職務有關,被告張光邑固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惟依上開見解,同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興美管理公司應與被告張光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至被告興美管理公司辯稱: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本於法定職責詳實監督、稽核,按月定期公告管理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致原告未能及時察覺,故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管理委員會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定期公告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費用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委任、僱傭及監督管理服務人員以及召開委員會議及公佈大樓公共基金務收支等權責,然此部分乃係管理委員會應對全體住戶負責之事項,即使管理委員會就上開權責事項有疏失,至多亦僅屬全體住戶對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究責之事,被告興美管理公司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是被告興美管理公司此部分之辯詞,應不足採。 ㈢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即具狀通知被告興美管理公司,就原告對被告興美管理公司所負管理費債務34萬2000元及被告興美管理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65萬1751元行使抵銷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62頁),應堪予認定。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數額,經抵銷後僅餘30萬9751元【計算式:65萬1751元-34萬2000元=30萬9751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嗣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分別將起訴狀繕本、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及院卷第111頁所示之送達證書,可知被告張光邑應於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興美管理公司應於送達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狀繕本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光邑給付自107年11月30日起、被告興美管理公司給付自108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光邑與興美管理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萬9751元,及被告張光邑自107年11月30日起、被告興美管理公司自108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光邑與被告興美管理公司本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惟被告張光邑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願與原告成立和解,足認原告無庸對被告張光邑提起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張光邑與被告興美管理公司相互間,就訴訟費用之連帶債務內部負擔比例,無法律特別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如何負擔,應平均分擔義務。被告張光邑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內部分擔比例)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妥適,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爰依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