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9號
- 原告
- 楊順來
- 訴訟代理人
- 蔡清河律師
- 被告
- 全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金俊
- 訴訟代理人
- 王順玉
- 被告
- 莊富傑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莊富傑為被告全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統公司)僱用之貨車運送員,其於民國106年8月1日11時許,送貨至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658號所設立台南新天地分店,以手推車推送貨物至G樓路易、威登專櫃(下稱新光三越新天地分店路易威登專櫃),因當日雨量高達118.5毫米,而以塑膠套包覆貨件遮雨,抵達該專櫃門前卸貨時,拆除包覆之塑膠套,致雨水低落於該專櫃門前地板,造成石材地板濕滑,卸貨完畢離去時,疏未清理濕滑之地板,又未設立警告標示或立牌提醒來往、進出人員,適原告於同日12時3分許,在台南新天地分店G樓行走,行至路易、威登專櫃門口,因該處地板濕滑,致原告滑倒受傷,經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該院判定為頸部脊髓鈍挫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嗣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為第三、四、
五、六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診療,歷時半年之久,業已支出近百萬元,因時隔快2年,未保存全部發票或其他憑據,僅就於成大醫院及義大醫院支出之收據求償,共559,249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依原告勞保薪資每月45,8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37,400元。
3.看護費原告休養期間須靠他人看護、照料,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180,000元之損害。
4.精神慰撫金原告經營小吃店,並就近照顧癌病妻,因被告莊富傑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反須由他人看護,且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客戶流失,更無法照顧癌病妻,身心所受痛楚,實無法言喻;又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損害,更從未聞問原告傷勢,及是否已然復原等,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249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等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若為原告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事發當日,貨品外包裝規格、大小不一,以塑膠膜包覆後外觀呈類似尖塔形狀,而貨車停放處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南新天地分店出入口僅約3公尺之距離,被告莊富傑以手推車推至出入口過程中,縱有遭雨淋,雨水會快速滴流到地面,不易附著於塑膠膜上;進入員工出入口前需先經過二個上斜坡,進入後到達GM樓層之貨梯前,需再經過高度分別為19、25公分之下斜坡,搭乘貨梯到達G樓層後,從貨梯出口至LV專櫃門口,距離約120公尺,被告莊富傑抵達LV專櫃前時,原附著於塑膠膜包覆上之雨水,於路程中應早已沿路滴落。再者,被告莊富傑拆除包覆之塑膠膜時,是由靠近LV專櫃門口處往相反方向拆卸,並以由內往外反摺方式收拾整理塑膠膜,縱有水滴應已包覆在塑膠膜內側,如有水滴從塑膠膜表面掉落,其水滴掉落之位置,與LV專櫃門口尚有一段距離。自被告莊富傑卸完貨離開到原告出現之前,約有十多位民眾行經LV專櫃門口或被告莊富傑卸貨處附近,均無發生滑倒之狀況,顯見被告莊富傑拆除塑膠包膜時,並未造成地板濕滑。被告莊富傑係緊靠玻璃櫥窗下方放置手推車,原告並非緊臨LV專櫃玻璃櫥窗行走,自不會經過被告莊富傑放置塑膠膜處,且被告莊富傑放置塑膠膜處距離原告跌倒處約350公分,故原告可能因雨天穿著容易滑倒之無繫帶拖鞋,且單手持重物,一時重心不穩而跌倒,與被告莊富傑無涉。原告曾對被告莊富傑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顯見被告莊富傑無任何過失。
㈡原告跌倒後送往成大醫院急診住院觀察,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原告住院期間亦未接受任何手術治療,其於三日後自行前往義大醫院住院接受前側頸椎融合術合併內固定術與頸椎椎間盤切除術,並自費使用頸椎人工椎間關節置換固定,期間可能因原先之疾病或其他外力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故原告自行前往義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即非本件傷害之必要支出。原告未提出看護費支出證明,且看護費用係因與本件無關之手術後續照顧而支出,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原告未提出營業相關收入、支出等資料,不足以證明小吃店每月淨收入達45,800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原告已與訴外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獲賠償45萬元,其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106年8月1日11時許,當日下雨,被告莊富傑送貨至新光三越新天地分店路易威登專櫃,於上開專櫃前卸貨,將包覆貨件塑膠套拆除,使殘留在塑膠套之雨水滴落於該專櫃門前地板,造成石材地板濕滑,又疏未清理及設立警告標示,致原告行經該處滑倒,受有頸部脊髓鈍挫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第三、四、五、六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莊富傑於上開時、地進行卸貨時,在新光三越新天地分店路易威登專櫃門口處留下水漬,造成地板濕滑,使原告滑倒受傷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依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監視畫面顯示,被告莊富傑於106年8月1日11時46分許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北側通道,以手推車推送貨物至新光三越新天地分店路易威登專櫃門口處,掀開貨物上外罩之塑膠套先向內反折一次,再從旁邊將塑膠套取下,放在專櫃門口旁邊玻璃櫥窗下方的地上,其後停留在路易威登專櫃門口附近,或與專櫃銷售人員進行交談;或持續整理貨物,拆卸貨物紙箱外包之塑膠膜;或將拆除塑膠膜之貨物搬進專櫃內,迄於同日11時55分,被告莊富傑自專櫃搬出一紙箱,並將塑膠袋放在推車下方,上面再放紙箱,推著手推車仍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北側通道離去,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第113至137頁)。
2.又依上開監視畫面顯示被告莊富傑卸貨過程,被告莊富傑先將貨物外罩之塑膠套向內反折一次再從旁取下,放置在專櫃門口旁之玻璃櫥窗下方地面,與路易威登專櫃人員交談後,即將裝載貨品之手推車推至專櫃門口旁之玻璃櫥窗附近,拆除貨物紙箱外包塑膠膜進行整貨,對照被告莊富傑上開整貨地點即為塑膠套放置地點(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翻拍照片),衡情被告莊富傑如取下之塑膠套於地板上殘留有水漬,被告莊富傑應不可能在水漬處,進行拆除膠膜之整貨行為。又被告莊富傑於該處整貨過程中,路易威登專櫃人員亦有數人多次出來查看、清點貨物(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翻拍照片),專櫃門口與旁邊玻璃櫥窗間如留有水漬,專櫃人員為避免水漬滲入貨物,造成污損,理當會要求被告莊富傑移至他處整貨、或先行清除水漬再為整貨,而無容任被告莊富傑在該處整貨之理。
3.次查,被告莊富傑於該日上午11時55分許離去後,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3分,始穿著拖鞋手提一塑膠袋,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南側通道行經專櫃附近,而於專櫃門口處滑倒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55至161頁)。依翻拍照片所示,原告行走路線、滑倒地點,與被告莊富傑放置塑膠套之玻璃櫥窗下方,並非同一地點,二者間尚有距離(見本院卷第113、115、155、157頁翻拍照片)。再者,原告滑倒位置,曾為被告莊富傑放置包裝紙箱貨物及路易威登專櫃人員查看點貨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23、125、155、157頁翻拍照片);且於被告莊富傑離去至原告滑倒期間,亦有多名民眾行經該處,神態自若,並無閃避或步伐不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1、143、151、153頁),則被告莊富傑於原告行經路易威登專櫃路線,是否因卸貨而留存水漬,造成地面濕滑情形,自屬可疑。另一般人走路行進間滑倒,或因自己身體因素、或行走快慢、或穿著鞋子之防滑度、路面是否平坦等原因,不一而足,本件事故發生日下雨,且雨量達118.5毫米,原告亦是自外進入新光三越新天地分店路易威登專櫃,其穿著之拖鞋亦有可能遭雨水打濕,且其單手提物行走,亦有重心不穩,自行滑倒之可能,自難僅以原告在該處滑倒,即得推論該處地面有濕滑或留有水漬之情形。
4.基上,依原告提出之監視光碟影像,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莊富傑於新光三越新天地分店路易威登專櫃卸貨時,遺留水漬,造成地板濕滑,致原告行經該處而滑倒。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其滑倒,係可歸責於被告莊富傑卸貨所造成,則原告主張被告莊富傑就其滑倒所受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云云,自乏依據,自難憑採。
㈢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以受僱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前提,本案被告全統公司為被告莊富傑之僱用人,而被告莊富傑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全統公司自無庸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73,2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等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