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 告 環宇全球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紹謙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宏律師 被 告 梁順發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20日簽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362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銷售總價格為6,980 萬元,委託期間至107 年12月31日。嗣兩造於108 年1 月11日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期間延長至108 年12月31日;被告另於108 年2 月22日以LINE通知原告之負責人邱紹謙於6,668 萬元至5,800 萬元(含稅金及服務費3 %)銷售系爭不動產,並經邱紹謙回復同意。 ㈡又原告於108 年4 月中旬向被告報告有買方洽談中,並於同年月24日取得訴外人華語柔簽立之買方議價委託書及議價金支票300 萬元,其同意以總價5,800 萬元承購系爭不動產,已達到被告委託銷售之價格等情,業經邱紹謙於同日16時20分以LINE電話通告被告。惟被告受通知後,竟於翌日(25日)回覆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並未依約於受通知5 日內至原告指定處所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前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應到場簽約,其仍以未受通知及已出售系爭不動產為由,拒絕與買方簽約,買方因無法簽約而放棄購買。然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6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華語柔於上開期日之願買價格已達被告之委託售價,並經原告於同日通知被告,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業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自得依第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按買賣成交總價格之4%給付服務報酬232 萬元(即5,800 萬元×4%) 。又依該條款規定,簽訂買賣契約為被告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而其知悉有買方下斡後,始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藉故以不正當行為拒絕簽約,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亦視為給付條件已成就。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款規定,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視為違約;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4 款規定,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應有配合與買方簽約之義務,而其知悉有買方下斡後,始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故意以此不正當方式拒絕與買方簽約,已構成違約。故原告得另請求被告給付委託總價格4 %之違約金232 萬元。此外,買方華語柔因被告拒絕簽約而放棄購買,致原告無法向買方請求委託總價額2%之服務報酬(即5,800 萬元×2%) ,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完全給付)及第216 條規定,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16 萬元。綜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232 萬元、違約金232 萬元及所失利益116 萬元,合計580 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雖於108 年2 月22日LINE通知邱紹謙將銷售價格調整介於6,668 萬元至5,800 萬元之間,但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依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應記載事項,委託銷售金額為必填事項,如未記載則契約無效;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如有變更應以書面為之。兩造既未簽立變更委託銷售金額同意書,自不發生變更委託銷售價額之效力,故系爭契約之委託銷售價格仍為6,980 萬元。 ㈡又邱紹謙於同年4 月24日以Line電話通知被告表示有人下斡時,並未提供任何契約書或支票供被告確認,且係表示斡旋金額為5,700 萬元,因未達到被告要求之金額,故未接受。乃至隔日(25日)下午被告自行與友人康銀壽簽約後,於同日晚間22時12分以Line電話通知邱紹謙已自行成交之事,其始於同日22時36分先傳送買方支票照片,再於隔日(26日)下午14時43分傳送買方議價委託書照片與被告。故買賣契約於24日尚未成立,被告於隔日自行出售,並無可歸責,亦不構成違約。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已成立,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違約金及所失利益,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149-150頁) ㈠兩造於107 年8 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銷售總價格為6,980 萬元,委託期間至107 年12月31日。(補卷第23-31 頁) ㈡兩造於108 年1 月11日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同意委託期間延長至108 年12月31日。(補卷第35頁) ㈢被告於108 年2 月22日LINE通知邱紹謙(即原告負責人)於6,668萬元至5,800萬元(含稅金及服務費3%)銷售系爭不 動產,經邱紹謙回復同意(兩造未正式簽立變更委託銷售價格同意書)。(補卷第33頁) ㈣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與買方華語柔簽立議價委託書,買方同意以總價5,800 萬元承購被告之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交付議價金支票300 萬元與原告。(補卷第41-43 頁) ㈤邱紹謙於108 年4 月24日16時20分LINE電話通知被告有找到買家出價。(訴卷第41頁) ㈥被告於108 年4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5,700 萬元自行出售與友人康銀壽,並於當日22時12分Line告知邱紹謙已自行出售之事。(訴卷第129-138 頁、補卷第4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訴卷第150-151頁) ㈠兩造於108 年2 月22日LINE通訊同意委託銷售價格介於6,668萬元至5,800萬元之間,但未簽立同意書,有無發生變更委託銷售總價之效力? ㈡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與買方簽立之議價委託書,是否已符合被告之委託條件? ㈢原告負責人有無於108 年4 月24日16時20分LINE電話中,告知被告已有買家出價5,800 萬元(原告主張)?抑或係告知買方出價5,700 萬元(被告抗辯)? ㈣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與買方簽立之議價委託書,如已符合被告之委託條件,原告同時請求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32 萬元(即5,800 萬元×4%)? 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4 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32 萬元? ⒊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16 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買方華語柔於108 年4 月24日委託議價之金額,已符合被告委託銷售之價格,買賣契約已成立,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32 萬元乙節。經查: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價格,原約定為6,980 萬元,嗣被告於108 年2 月22日通知原告於6,668萬元至5,800萬元之間銷售,經原告之負責人回復同意等情,足證兩造於108年2月22日合意將委託銷售價額變更為6,668萬元至5,800萬元之情,應堪認定。兩造對此雖未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然變更委託銷售價格非屬法定要式行為,兩造就銷售價格之調整,既已達成合意,自應發生變更此部分契約內容之效力,被告執此抗辯不發生變更委託銷售價格效力之情詞,尚難認可採。 ⒉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2 項規定,委託人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條件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委託人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有按買賣成交總價格4 %(含稅)支付受託人服務報酬之義務(最高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約定服務報酬之全部(見補卷第23頁)。依此規定,足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係以被告與原告所仲介之買方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提,並非約定原告報告訂約機會即得請求報酬。因此,原告應媒介被告與買方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方可請求居間報酬服務費。 ⒊又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謂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於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必要之點相互同意,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重要事項均未約定,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 ⒋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與買方華語柔簽立議價委託書,買方同意以總價5,800 萬元承購被告之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交付議價金支票300 萬元與原告等情,雖已達到兩造變更後之委託銷售底價5,800 萬元。惟就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標的物交付等買賣契約之要素,均未記載於系爭銷售契約書及買方議價委託書,尚難以買方簽立之議價委託書價格已達到委託銷售底價,即認原告已達成媒介被告與買方成立買賣契約之居間事務,是原告以其覓得之買方出價已達到被告委託之銷售底價,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成立,據此請求被告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給付服務報酬,尚難認可採。 ㈢再查,兩造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款規定委託銷售期間內,委託人與他人達成委託標的買賣之合意時,應於合意達成後或收受訂金後24小時內以書面通知受託人,以避免重複成交之情形,否則以違約論;同條第4 款亦規定買賣契約成立後,委託人應於5 日內至受託人指定處所與買方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委託人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經催告仍不履行者,委託人應支付委託總價格4%之違約金。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告於108 年4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5,700 萬元出售與友人後,於當日22時12分用Line通知原告負責人已自行出售之情事,雖未合於上開第3 款之書面通知方式。然該條款規定委託人自行成交後應即時通知受託人,其目的乃為避免受託人再重複成交之情形,故委託人之通知方式如已可始受託人明確知悉其已自行成交,即可排除受託人再重複成交之情形,縱未再以書面方式通知,亦難認仍應依上開條款課與違約責任。是被告既已於自行出售後24小時內明確通知原告此事,則其仍以被告未以書面方式通知,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款給付違約金之情詞,並不合情理。此外,被告既已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未與華語柔成立買賣契約,則其未依原告通知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亦不構成同條第4 款之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不履行情事,是原告另依該條款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亦難認可採。 ㈣末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固於108 年4 月24日16時20分LINE電話通知被告有找到買家出價之事,然被告否認有告知買方出價5,800萬元之情,原告復未能證明此部分情事 ,則其主張被告知悉已有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格,仍自行出售,乃故意阻礙其報酬請求權之條件成就,應視為給付條件已成就,且其拒絕與買方訂定買賣契約書,導致買方放棄承購,亦有債務不完全履行等情事,另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報酬232萬元及賠償其所失利益116萬元,亦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2 項、第12條第3 、4 款及民法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違約金及所失利益共計580 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論斷,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