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 告 陳友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莊麗姿 被 告 陳伯儒 王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偉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被告陳明輝、陳伯儒、王偉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108年度補字第514號卷第13頁),嗣於 民國109年2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明輝、陳伯儒、王偉信應連帶給付原告405,083元,及其中34萬元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明輝與被告陳伯儒為父子關係,被告王偉信為訴外人萬財寶有限公司(下稱萬財寶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被告陳明輝因朋友介紹認識,認識之初,被告陳明輝向原告佯稱其姓名為陳文洋且當時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營運長、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語,邀約原告投資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明輝當時允諾參與投資者之應出資額為100萬元,投資後以月利率3.5%計算紅利,於每月10日發放35,000元紅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嗣於105年3月中及同月月底分別交付166,000元及834,000元現金予被告陳明輝。詎料,被告陳明輝未依約發放紅利,屢經原告催促,被告陳明輝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要求被告陳明輝返還其投資本金100萬元。嗣訴外人即被告陳明輝之配偶莊麗姿將一紙訴 外人萬財寶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偉信所開立、經被告陳明輝偽以陳文洋名義背書之支票(支票號碼:MD0873366,發票日 105年10月05日,票面金額4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擔保系爭本金100萬元之清償,惟經原告提示系爭支 票後遭退票。之後,被告陳明輝之子即被告陳伯儒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交給原告之友人賴明水再轉交給原告 ,用以擔保清償系爭債務,然被告陳伯儒未遵從系爭借據所載之方式還款。上開被告所涉詐欺罪嫌,經原告於106年7月7日提出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案件偵查中。 ㈡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明輝係向原告不法詐欺取財,而屬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王偉信即萬財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所開立,然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遭退票,堪認被告王偉信對於被告陳明輝之詐欺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已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事由,被告陳明輝及王偉信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陳伯儒本應依系爭借據負清償之責,然其未依系爭借據之方式還款,顯見被告陳伯儒對於被告陳明輝之詐欺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與被告陳明輝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詐欺取財,應與被告陳明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陳伯儒確有每月交付2萬元給訴外人賴明水再轉交給原 告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依被告陳伯儒所提出每月償還明細資料(下稱系爭償還明細),於106年7月7日原告對被告提出 刑事詐欺取財告訴時,被告陳伯儒已清償6萬元,尚餘本金 94萬元未清償,至108年7月6日(原告係於同年月5日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時,被告陳伯儒已清償54萬元,尚餘本金46萬元未清償,是自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起至108年7月6日 止,原告至少受有相當於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失58,000元【計算式:(700,000元×5%×l年)+(460,000元× 5%×l年)=58,000元】。而自108年7月7日起至同年12月 11日止,被告陳伯儒已清償66萬元,尚餘本金34萬元未清償,此期間原告至少受有相當於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失7,083元【計算式:340,000元×5%×5/12年=7,08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405,083元【計 算式:340,000元+58,000元+7,083元=405,083元】,及 其中34萬元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明輝、陳伯儒、王偉信應連帶給付原告405,083元, 及其中34萬元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明輝則以: ㈠「陳文洋」實係長輩為被告陳明輝另取之別名,之後都稱呼陳文洋,僅身分證未改名,被告陳明輝並未偽稱姓名。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明輝從未依約給付紅利,且被告陳伯儒未依系爭借據償還款項云云。然被告陳明輝曾於105年5月、6月 各當面交付原告35,000元(紅利),未簽收據。而系爭借據之簽立,係原告委由賴明水於106年5月1日至被告陳伯儒之 住處,以「父債子還」為由,要求被告陳伯儒全權負責,令被告陳伯儒簽立系爭借據,且賴明水口頭上答應可以每月2 萬元之金額償還,迄今每月11日賴明水仍會前往被告陳伯儒住處取款,原告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每月皆有收到系爭償還明細上之款項。 ㈢被告王偉信原與被告陳明輝約定2年回收本金,然因原告要 求提前解約,所以被告陳明輝才告知被告王偉信此事並向其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票面金額400萬元中之250萬元係被告陳明輝之投資款,另100萬元係原告之投資款,其餘50萬 元係利息。詎料嗣後刑事案件於臺南地檢署偵查時所查得之被告王偉信竟與當時被告陳明輝所認識的人不同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伯儒則以: ㈠被告陳伯儒不認識原告及被告王偉信,對於原告與被告陳明輝、王偉信間之事情完全不知情,僅係無端受累。系爭借據之簽立,係因一位自稱賴明水之先生自稱其受原告之託,至被告陳伯儒家中以「父債子還」為由,要求被告陳伯儒簽立,賴明水並表明日後由被告陳伯儒全權負責償還被告陳明輝所欠款項,因顧慮自身及家人安危,被告陳伯儒僅能簽立系爭借據,並自當時起迄今按月依約償還2萬元,有系爭償還 明細可以證明。原告於刑事案件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認每月皆有收到2萬元之款項,故原告起訴時陳述其 至今分文未償,顯不符實。又被告陳伯儒目前之經濟能力已無法繼續清償,本件應該由被告陳明輝自行負責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偉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陳明輝、 陳伯儒、王偉信等人共同故意以投資獲利為誘因詐欺原告,使原告限於錯誤而交付被告陳明輝10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情,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陳明輝、陳伯儒、王偉信等人有何符合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陳明輝以投資獲利說詞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100萬元,故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一節, 被告陳明輝固對於其有邀約原告投資並向原告收取100萬元 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其有給付原告2次約定之紅利各35,000元,因原告欲提前解約,才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清償本金等 語。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陳明 輝確實有給付原告一次35,000元並說是100萬元投資之紅利 一情(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4頁),參以被告 陳明輝所稱其曾於原告投資100萬元後,給付原告2次投資之紅利各35,000元之辯詞,可資證明被告陳明輝於向原告收取投資款後,並非從未依約給付原告約定之紅利,故被告陳明輝是否於向原告邀約投資之初即係基於詐欺之意思,非無疑義。且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陳明輝未依約給付紅利云云,亦非全然與事實相符。再者,倘若被告陳明輝自始即有向原告詐欺取財之意圖,則被告陳明輝於取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 後已達其目的,何須嗣後再給付原告紅利35,000元;更且,原告嗣後向被告陳明輝索討本金時,被告陳明輝何須再交付有其背書之系爭支票給原告,徒增原告有依其他法律請求權向被告陳明輝行使之可能,此亦非無疑。是以,本件尚難僅憑被告陳明輝未依約每月給付原告紅利一情,即遽認被告陳明輝於向原告邀約投資之初即有詐欺之意思而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明輝之配偶莊麗姿交付原告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訴外人萬財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偉信開立,且系爭支票遭退票,可認被告王偉信與被告陳明輝係共同詐欺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萬財寶公司並蓋有該公司之大小章,係萬財寶公司之公司票,並非被告王偉信開立之個人支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上開補字卷第17頁)。參以被告陳明輝於本件審理時自承系爭支票係其向被告王偉信取得,該票面金額400 萬元中之250萬元係被告陳明輝之投資款,另100萬元係原告之投資款,其餘50萬元係利息一情,可見被告王偉信係將系爭支票交付給被告陳明輝,並非直接交付給原告,則被告陳明輝自行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原告之行為,實無從認定係被告王偉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再者,原告並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王偉信對原告有何詐欺或其他侵權行為。 ㈣而原告主張被告陳伯儒與被告陳明輝就系爭債務亦成立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理由,係以被告陳伯儒有簽立系爭借據擔保還款,但未依約清償云云。惟查,系爭借據係原告之友人賴明水至被告陳伯儒住處,要求被告陳伯儒為其父親即被告陳明輝清償系爭債務所簽立,賴明水有同意被告陳伯儒每月清償2萬元,並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止賴明水均有向被告陳伯儒每月收取2萬元轉交原告,已給付33次共 計6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伯儒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提出系爭清償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53頁),原告 於108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見該次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34-137頁),由此可知,被告陳伯儒係 於原告與被告陳明輝發生系爭投資糾紛後,在原告之友人賴明水之要求下始簽立系爭借據為其父親即被告陳明輝處理系爭債務之事實,甚為明確。是以,系爭借據實無法回溯作為認定被告陳伯儒有與被告陳明輝共同詐欺原告為系爭投資之意思與行為之證據。再者,被告陳伯儒於簽立系爭借據後,確有依照原告委託之友人賴明水之要求,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止,每月向原告清償2萬元,共已給付33次總計66萬元,足見被告陳伯儒於簽立系爭借據後,均有依約履行,非如原告起訴時所述至今分文未償云云,則原告起訴時所指,顯與事實不符。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伯儒對原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難證明被告陳明輝、陳伯儒、王偉信等人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原告405,083元,及其中34萬元自108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截至時間 │累計清償金額 │剩餘未清償金額│ │ │(新增清償金額)│ │ ├───────┼────────┼───────┤ │105年 │ │1,000,000元 │ ├───────┼────────┼───────┤ │106年7月7日( │60,000元 │940,000元 │ │提出刑事告訴之│ │ │ │日) │ │ │ ├───────┼────────┼───────┤ │107年7月6日 │300,000元 │700,000元 │ │ │(240,000元) │ │ ├───────┼────────┼───────┤ │108年7月6日( │540,000元 │460,000元 │ │本件起訴日108 │(480,000元) │ │ │年7月5日) │ │ │ ├───────┼────────┼───────┤ │108年12月11日 │660,000元 │340,000元 │ │ │(12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