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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3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告
潘俊誠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告
皇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鴻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暨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其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以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公司無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見本院卷第65-7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公司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選任許鴻獅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4日、6月3日兩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許鴻獅,表示辭任及請求為變更登記,惟均不獲置理,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存有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及董事長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此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足認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按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許鴻獅於103年創立被告公司時,延攬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當時許鴻獅表示,因其自身另有考量,不適合親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因而請託原告掛名充當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而原告當時並未多想,遂允諾許鴻獅掛名擔任董事長及董事,任期自103年10月13日至106年10月12日(原證1)。原告同意掛名擔任董事長及董事後,相關之公司設立手續及股本、股份之安排,均係由許鴻獅一手規劃,原告並未出資。公司設立後,相關公司業務之運行,亦由許鴻獅營運,原告實際上仍僅是從事一般員工之工作,領取固定之薪資,並於106年9月間離職,未執行董事長或董事職務,亦未涉入經營,更未曾受有任何之盈餘分配。

(三)詎許鴻獅於107年間財務出現狀況,時常聯繫無著,原告擔心掛名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會受牽累,遂於108年3月14日、6月3日兩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及許鴻獅,表示辭任及請求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惟均遭退件,不獲置理(原證2),原告無可奈何之下,謹得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維權利。

(四)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依前揭規定,原告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一旦到達公司,即生辭任之效力,然因,原告兩次寄發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存證信函均遭被告公司及許鴻獅退件,為免產生原告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表示究竟有無到達被告公司之爭議,原告爰再次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公司,作為辭任董事長暨董事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與被告實無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倘被告未依規定辦理塗銷之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董事長,原告可能因此遭受不利益,被告有將之前以原告為董事、董事長之公司登記,向主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之變更登記之義務。

(五)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基於該地位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是兩造間關於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既仍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之虞。原告有因被告公司未變更登記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具有得以除去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是被告公司之掛名董事、董事長,僅係一般員工,非公司之負責人,且於106年9月間離職,未參與公司營運或分配盈餘,但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仍登記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許鴻獅終止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惟均遭退回,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該公司董事、董事長,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原告與被告公間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屬實,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而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108年10月8日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到達被告(本院卷第79頁),兩造之委任關係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12條、第387條第1項前段、第3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有關公司應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主體應為公司。兩造間既無上開董事、董事長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以原告為董事、董事長即有不符,原告併請求被告將原告上開董事登記塗銷,自亦有據,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董事、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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