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王智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3萬5,284元。嗣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4,640元(本院卷第40頁),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227巷24弄口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東豐路227巷24弄欲左轉進入東豐路227巷時,適原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227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煞不及 而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移位性骨折、右側第3、4、5、6肋骨骨折、右上肢及兩下肢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右肩峰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1.醫療費:8萬1,595元;2.看護費:3萬3,600元;3.交通費:5,000 元;4.醫療器材、營養補給品等費用:2萬1,400元;5.將來醫療、復健費用:5萬元;6.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8 ,000 元;7.收入減少損失:59萬8,348元;8.精神慰撫金:119萬6,697元;9.酒駕罰金:12萬元,合計251萬4,64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251萬4,64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本身也有過失責任,故應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負擔賠償費用。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如有必要性,且可舉證證明者,願依過失責任比例負擔賠償費用;另原告收入減少金額應以實際薪資為準,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至於原告請求賠償其因酒駕遭判刑易科罰金部分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 南市北區東豐路227巷24弄口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北 區東豐路227巷24弄欲左轉進入東豐路227巷時,適原告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原告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繳納易科罰金12萬元完畢〕,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227巷由南向北 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煞不及而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移位性骨折、右側第3、4、5 、6肋骨骨折、右上肢及兩下肢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右肩峰 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傷部分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21912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6號 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6年5月18日至開元骨外科診所就醫治療,嗣經該診所於同年6月6日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7日接受骨折復位 內固定手術,於106年6月10日出院,臺南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表示:「右側鎖骨骨折,右肩峰骨骨折,右第3、4、5肋 骨骨折」、「…,骨折癒合需6個月,需6個月休養,需人照顧。」等語。 ㈣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申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南鑑0000000案)為:「一、王智 彬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林俊良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交通費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227巷24弄口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 市北區東豐路227巷24弄欲左轉進入東豐路227巷時,本應注意駕車時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慢行,適有原告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227巷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上 開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而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移位性骨折、右側第3、4、5、6肋骨骨折、右上肢及兩下肢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右肩峰骨骨折等情,有原告提出開元骨外科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臺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08年 度南司調字第218號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 件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屬實(參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至11、20至29頁),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告提起刑 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12號),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 可查(上開調字卷第76至81頁),被告復不爭執上情,則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禮讓幹線道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即堪可採(原告與有過失及兩造過失程度,詳後述)。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參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9頁),自應知悉上開交通規則並予遵守,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幹線道車輛,即貿然駛入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而致原告受傷,其行為顯然有所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開元骨外科診所、成大醫院、臺南醫院等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合計8萬1,5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收據為證(上開調字卷第31至73頁,收據合計之金額較原告主張之金額為高,如附表所示,故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認定),經核係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被告亦表示如有收據願意給付一語(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 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4日,每日看護費2,400元,合計請求看護費3萬3,600元一語, 惟依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均未有原告需專人照顧多久期間之記載,僅其中臺南醫院106年1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敘明:「…於106年6月6日住院,106年6月7日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106年6月10日出院,…骨折癒合需6個月,需6個月休養,需人照顧。」等語(上開調字卷第23頁),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車禍事故發生需專人照顧「14日」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考量原告係受骨折之傷害,且於106年6月6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10日出院, 其於住院5日期間應有受限手術之故而生活無法自理,並需 他人照顧之情形,認原告可得請求看護費之日數,應以住院期間即5日予以計算,較為適宜,逾上開期間原告主張之看 護日數,即非可採。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需專人照顧5日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雖未提出看護費支出之收據以資證明,衡情應有受親人之照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相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原告以每日2,400元予以請求,顯屬過高。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5日看 護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5日=6,000元】 ,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3.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分別至診所、醫院接受治療,已如前述,則其至醫院路程所生之交通費用,顯然已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應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原告雖僅提出數紙繳納停車費之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依其至醫院、診所接受治療之日數及路程而論,其主張之交通費5,000元,應屬合理,被告亦同意給付上開金 額與原告(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允准。 4.醫療器材、營養補給品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購買醫療器材及營養補給品,請求被告給付2萬1,400元云云,惟未說明係購買何一醫療器材、營養補給品及其金額若干,亦未提出任何憑證證明有此部分金額之支出,且其已接受完整之健保醫療,是否尚有購買營養補品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2萬1,400元,諉屬無憑,並無可採。 5.將來復健費: 原告雖以其受有骨折之傷害,需持續接受門診復健治療,主張將來可能支出復健費5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診所或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或病情摘要,說明其日後尚需接受復健治療之期間及相關可能支出之費用之理由,亦未敘明其請求上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及所憑之依據而供本院判斷其合理性及必要性,自難依原告片面之主張而判令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復健費5萬元,難認可取。 6.工作收入損失: ⑴查原告因車禍受傷於106年6月6日至臺南醫院住院接受骨折 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10日出院,需6個月休養等情 ,有卷附臺南醫院106年1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上開調字卷第23頁)。因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基於醫學專業,並依原告之病歷、身體狀況及相關檢查資料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專業及客觀性,堪認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休養6個月之事實,尚非無據。 ⑵原告固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係在長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合計6萬8,000元,並提出該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1紙為證(本院卷第33頁),惟該薪資證明其上記載之本 薪為3萬100元,其餘金額為職務加給、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且長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於106年4月24日至其公司任職,然於同年5月18日即轉為無給職,則 原告可否於上開公司或其他機關工作而領取其主張每月6萬 8,000元之薪資,尚非無疑。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 係49年5月間出生,年齡已約57歲,具有工作能力,及其於 車禍發生時勞保投保薪資級距為3萬300元,此與上開公司給付之本薪3萬100元較為貼近等情,認原告每月薪資收入應以3萬100元計算,並依此金額計算休養6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 合計為18萬600元,方屬適宜,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 7.收入減少損失: 原告雖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主張其於105年度收入合計179萬5,045元,其因系爭車禍收 入減少,以上開金額之3分之2即119萬6,697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查,原告上開工作收入依上開稅額試算通知書可知(上開調字卷第105頁),係其於105年間在訴外人「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顯然非其於106年5月18日發生車禍時之薪資收入,尚無從據此比附援引,且原告得因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止於實際上之損害,並不包括預期利益,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日後確實可領取如105年度之薪資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收入減少之損失119萬6,697元,實屬無稽,並無可採。 8.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子女皆已成家立業,車禍前在長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名下汽車1輛、股票投資5筆;另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於民間公司擔任副課長一職,每月薪資約3萬6,000元,3名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7筆、 股票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0頁及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車禍事故肇因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9.酒駕易科罰金: 查原告於106年5月18日飲酒後騎乘機車,在上開地點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臺南地檢署即以106年度偵字第9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判決本件原告犯不能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已易科罰金繳納12萬元完畢等情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上開調字卷第98至101頁)。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車禍,始造成其酒駕遭罰12萬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而由本院刑事庭依上開法條規定處以有期徒刑4月,並非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所致,原告係因其個人不法行為而遭判刑,系爭車禍之發生,僅其不法行為遭查獲之原因,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其酒後駕車不法行為遭判刑之結果推諉由被告負責,顯然誤解侵權行為法律構成要件,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判刑易科罰金所繳納之12萬元,核屬無稽。 10.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2萬3,195元【計 算式:8萬1,595元(醫療費)+6,000元(看護費)+5,000元(交通費)+18萬600元(工作收入損失)+15萬元(精 神慰撫金)=42萬3,195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該交岔路並未設置交通號誌,被告係行駛至路口左轉之車輛,自應禮讓直行車即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於左轉時不慎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原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高達0.43mg/l,精神及識別、反應能力顯然已大幅降低,其行經無設置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至明。原告固主張當時其騎乘之機車已大約過該交岔路口,係機車後輪遭撞擊而發生車禍,該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觀諸刑事案件卷附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側錄檔案內容,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該交岔路口左轉時,原告騎乘之機車方從被告車輛左側駛來,並因閃避而駛至系爭自小客車前方與系爭自小客車之前右側保險桿發生碰撞,員警至現場拍攝之系爭自小客車停駛位置即為發生碰撞時之地點之事實,此互核行車紀錄器側錄檔案內容及現場照片、系爭自小客車保險桿受損位置即可至明,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其已駛入該交岔路口,始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從後方撞擊車輪之情,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原告仍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責任。從而,本院綜合車禍發生之情形及各自過失情節,認系爭車禍發生應由原、被告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較屬合理。準此,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50予以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21萬1,598元【計算式:42萬3,195元×50%= 21萬1,598元,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1,5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須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新臺幣) ┌──┬─────────┬───┬───────┬─────┬─────┐ │編號│就醫醫院、診所 │科別 │就診日期 │單據費用 │備註 │ ├──┼─────────┼───┼───────┼─────┼─────┤ │ 1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骨科 │106年8月10日 │420元 │ │ ├──┼─────────┼───┼───────┼─────┼─────┤ │ 2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骨科 │106年6月15日 │240元 │ │ ├──┼─────────┼───┼───────┼─────┼─────┤ │ 3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骨科 │106年7月13日 │600元 │ │ ├──┼─────────┼───┼───────┼─────┼─────┤ │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骨科 │106年10月12日 │479元 │ │ ├──┼─────────┼───┼───────┼─────┼─────┤ │ 5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其他 │106年6月22日 │150元 │診斷證明書│ ├──┼─────────┼───┼───────┼─────┼─────┤ │ 6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骨科 │106年6月22日 │725元 │含診斷證明│ │ │ │ │ │ │書125元、X│ │ │ │ │ │ │光拷貝200 │ │ │ │ │ │ │元 │ ├──┼─────────┼───┼───────┼─────┼─────┤ │ 7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骨科 │106年11月16日 │210元 │ │ ├──┼─────────┼───┼───────┼─────┼─────┤ │ 8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骨科 │106年12月7日 │340元 │ │ ├──┼─────────┼───┼───────┼─────┼─────┤ │ 9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骨科 │107年3月1日 │340元 │ │ ├──┼─────────┼───┼───────┼─────┼─────┤ │ 1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骨科 │107年5月24日 │445元 │ │ ├──┼─────────┼───┼───────┼─────┼─────┤ │ 11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骨科 │107年7月19日 │360元 │ │ ├──┼─────────┼───┼───────┼─────┼─────┤ │ 12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骨科 │107年7月19日 │340元 │ │ ├──┼─────────┼───┼───────┼─────┼─────┤ │ 13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其他 │107年9月25日 │150元 │診斷證明書│ ├──┼─────────┼───┼───────┼─────┼─────┤ │ 1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骨科 │106年5月19日 │360元 │ │ │ │附設醫院醫院 │ │ │ │ │ ├──┼─────────┼───┼───────┼─────┼─────┤ │ 1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骨科 │106年5月26日 │360元 │ │ │ │附設醫院醫院 │ │ │ │ │ ├──┼─────────┼───┼───────┼─────┼─────┤ │ 1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放射線│106年5月27日 │400元 │ │ │ │附設醫院醫院 │診斷 │ │ │ │ ├──┼─────────┼───┼───────┼─────┼─────┤ │ 17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復健科│106年7月13日 │570元 │ │ │ │附設醫院醫院 │ │ │ │ │ ├──┼─────────┼───┼───────┼─────┼─────┤ │ 18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復健科│106年7月28日 │570元 │ │ │ │附設醫院醫院 │ │ │ │ │ ├──┼─────────┼───┼───────┼─────┼─────┤ │ 19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復健科│106年8月18日 │570元 │ │ │ │附設醫院醫院 │ │ │ │ │ ├──┼─────────┼───┼───────┼─────┼─────┤ │ 20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復健科│106年9月4日 │570元 │ │ │ │附設醫院醫院 │ │ │ │ │ ├──┼─────────┼───┼───────┼─────┼─────┤ │ 21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復健科│106年9月18日 │721元 │ │ │ │附設醫院醫院 │ │ │ │ │ ├──┼─────────┼───┼───────┼─────┼─────┤ │ 22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復健科│106年10月2日 │570元 │ │ │ │附設醫院醫院 │ │ │ │ │ ├──┼─────────┼───┼───────┼─────┼─────┤ │ 2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復健科│106年10月23日 │670元 │ │ │ │附設醫院醫院 │ │ │ │ │ ├──┼─────────┼───┼───────┼─────┼─────┤ │ 2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復健科│106年12月18日 │570元 │ │ │ │附設醫院醫院 │ │ │ │ │ ├──┼─────────┼───┼───────┼─────┼─────┤ │ 2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復健科│106年11月6日 │570元 │ │ │ │附設醫院醫院 │ │ │ │ │ ├──┼─────────┼───┼───────┼─────┼─────┤ │ 2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復健科│107年1月10日 │570元 │ │ │ │附設醫院醫院 │ │ │ │ │ ├──┼─────────┼───┼───────┼─────┼─────┤ │ 27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復健科│107年1月29日 │570元 │ │ │ │附設醫院醫院 │ │ │ │ │ ├──┼─────────┼───┼───────┼─────┼─────┤ │ 28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復健科│107年2月23日 │740元 │含診斷證明│ │ │附設醫院醫院 │ │ │ │書170元 │ ├──┼─────────┼───┼───────┼─────┼─────┤ │ 29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復健科│107年3月26日 │570元 │ │ │ │附設醫院醫院 │ │ │ │ │ ├──┼─────────┼───┼───────┼─────┼─────┤ │ 30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復健科│107年4月27日 │570元 │ │ │ │附設醫院醫院 │ │ │ │ │ ├──┼─────────┼───┼───────┼─────┼─────┤ │ 31 │林日光診所 │精神科│107年10月1日至│1,470元 │ │ │ │ │ │107年12月31日 │ │ │ ├──┼─────────┼───┼───────┼─────┼─────┤ │ 32 │林日光診所 │精神科│108年1月1日至 │770元 │ │ │ │ │ │108年2月28日 │ │ │ ├──┼─────────┼───┼───────┼─────┼─────┤ │ 33 │臺南新樓醫院 │骨科 │106年6月3日 │360元 │ │ ├──┼─────────┼───┼───────┼─────┼─────┤ │ 3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骨科 │106年6月6日至 │4萬6,581元│ │ │ │ │ │106年6月10日 │ │ │ ├──┼─────────┼───┼───────┼─────┼─────┤ │ 35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骨科 │106年6月15日 │240元 │ │ ├──┼─────────┼───┼───────┼─────┼─────┤ │ 36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骨科 │106年6月22日 │725元 │ │ ├──┼─────────┼───┼───────┼─────┼─────┤ │ 37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骨科 │107年8月16日 │340元 │ │ ├──┼─────────┼───┼───────┼─────┼─────┤ │ 38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骨科 │107年8月21日至│5,742元 │ │ │ │ │ │107年8月23日 │ │ │ ├──┼─────────┼───┼───────┼─────┼─────┤ │ 39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骨科 │107年8月30日 │200元 │ │ ├──┼─────────┼───┼───────┼─────┼─────┤ │ 40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復健科│107年2月23日 │740元 │ │ │ │附設醫院醫院 │ │ │ │ │ ├──┼─────────┼───┼───────┼─────┼─────┤ │ 41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骨科 │107年8月23日 │105元 │診斷證書 │ ├──┼─────────┼───┼───────┼─────┼─────┤ │ 42 │開元骨外科診所 │骨科 │106年5月15日至│3,980元 │ │ │ │ │ │106年11月6日 │ │ │ ├──┼─────────┼───┼───────┼─────┼─────┤ │ 43 │心寬診所 │精神科│106年1月1日至 │7,510元 │ │ │ │ │ │107年8月29日 │ │ │ ├──┴─────────┴───┼───────┼─────┼─────┤ │ │ 合計│8萬3,08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