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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號
- 原告
- 銘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哲誠
- 訴訟代理人
- 何紫瀅律師
- 被告
- 台灣金石利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宏宗
- 訴訟代理人
- 莊美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哲誠,於起訴後因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宏宗,遂於民國108年4月2日具狀陳報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宏宗,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41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9年4月3日簽立買賣合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合成延伸台MGB-SH-1500-2」共計12套(下稱系爭機械),其中6套原告於99年10月28日已依約交付完畢由被告員工謝武良簽收,被告並依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原告依被告要求開立如附件票號為WG193107,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0萬之本票擔保機器正常運轉,至今已8年早已超過原告依證一契約第4條4-1之一年保固期間,故被告自應返還該本票與原告。
(二)另6套,原告於100年5月2日交付3台,由被告員工謝武良簽收,於100年8月12日交付3台被告由被告員工謝武良簽收,被告並已依契約支付貨款百分之90為4,050萬元,尾款百分之10為450萬元,被告至今尚未給付。交付後原告多次催被告試車,至今已7年早已超過原告依證一契約第4條4-1之一年保固期間,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機台買賣價金尾款450萬元。
(三)系爭尚未支付尾款之六套系爭機械即是另案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被告於101年7月17日函復說明五之六套機器,101年4月29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證述:「不一定跟原告的輪子有關係,因為一台機器有三十幾個輪子,只有一部分是原告製造的」、「正常貨到都是一個月內試機」、「被告(本案原告)早已準備交好貨,是證人的客戶關係才延遲」、「預計要一、兩個月完成試機」。故從101年至今已長達7年,原告否認有瑕疵,被告方主張瑕疵,早已逾瑕疵擔保期間。況系爭六套機器訂單之前有二套訂單及之後有一套訂單(於101年6月7日再向原告訂購相同機器),並於101年10月31日以到期日為101年11月30日支票付清尾款,均已依此模式,由原告完成試車,被告並已經支付尾款。故如有被告所稱之瑕疵,何以會再訂購。
(四)原告從未有被告主動通知要求原告配合試車,而未前往之情形,此部分有利之事時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於訴訟中以書狀要求試車,然機器早已超過瑕疵擔保期間,其主張無理由。
(五)原告已提出101年前去瀋陽裝機同時於現場等待驗收及102年再次前往瀋陽等待被告配合驗機之出差資料,證明原告多次提出驗機請求,且依證人即昇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洋公司)負責人吳燿州具結後證述「剛開始去的時候,是在101年8月17日去的,這是我們交機安裝機器的日期,當時只有測試我們單獨的部份,測試完成之後,就讓我們員工回來。後來在102年5月18日有再通知我們去試機,我們有派員工過去,當時就已經全部機台都裝設完畢,而且已經完成試機。」、「當時試機完畢,我們要拿被告公司給的檢驗合格書去向被告公司請款,但我們一直拿不到合格書,所以無法請款。我們有一直向被告公司說要拿合格書,但被告公司遲遲不給。」實際上於102年已完成驗機,被告未交付驗收合格單,是以不正當手段阻礙條件成就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價金尾款。如鈞院無法得出102年已完成驗機之心證,原告於訴訟期間之108年11月16日再次前往瀋陽,依被告提出被證2可證明被告使用機器導致機器缺損零件且馬達燒毀,無法驗機亦屬可歸責被告以不正當手段阻礙條件成就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當然應給付價金尾款。
(六)至於被證3之銷貨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企業做折讓並非一定是機器有瑕疵,有時是因為無法收回買賣價金尾款以折讓方式結案避免未收受尾款價金而仍須繳納營業稅,本案證人吳燿州已到庭具結,絕無甘冒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倘若昇洋公司與被告間確實是機器瑕疵且不願意修補瑕疵而與被告達成折讓,折讓金額共計3,500萬元,則整組機器(原告部分機器、昇洋公司之押出機及捲收台)因昇洋公司之押出機之瑕疵已無從試車,足證無法試車之條件已無從成就而不可歸責原告,被告既已與昇洋公司達成折讓,折讓金額高達3,500萬元,已將損害全部納入求償,當然應支付原告買賣價金尾款。
(七)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共計有12套的合成紙延伸台機器,總價為9,000萬元,分批交貨,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中6套機器的尾款10%即450萬元未付款而起訴請求。惟依兩造所訂買賣合同第三條買方付款方式3-10及3-13款明定,尾款10%的付款條件必須「設備運抵指定工廠安裝試車,買賣雙方及指定工廠人員三方共同簽署驗收合格單,憑驗收單款於7天內支付30天期票…」,是以系爭尾款的給付條件必須經兩造及指定工廠人員三方共同驗收合格後,並憑驗收單始得以請領尾款。原告所出售予被告的12套合成紙延伸台機器,雖經先後運抵指定之工廠安裝,惟部分機台在試行運轉時,發現有諸多瑕疵,無法順利運作,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應到指定之安裝工廠修繕調整,惟原告竟未履行其修繕義務,以致造成12台合成紙延伸台均未完成驗收程序,更遑論三方共同簽署驗收合格單。系爭機器既尚未依約完成驗收程序、未有三方共同簽署驗收合格單,則兩造所訂買賣合同的尾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機器設備確實尚未依契約定經驗收合格,原告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依兩造所訂買賣合同第七條7-2「……當賣方人安裝完成提出驗收要求時,買方應於3天內提供試車用料進行運轉測試…」之約定,明確可知機器設備驗收是由賣方提出要求,本件原告是有將機器設備運至指定工廠安裝,然並未依約定進行試車,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派員前往工廠進行試車,惟原告均未派員前往試車,既未經試車,則何來三方共同驗收程序?故迄今機器設備仍未驗收合格。系爭尾款的給付條件必須經兩造及指定工廠人員三方共同驗收合格後,並憑驗收單始得以請領尾款,則機器設備既尚未依契約約定經三方共同驗收合格,原告為本件給付尾款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兩造交易尾款須待被告公司之客戶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被告向原告公司所購買之合成紙延伸台係為製造環保紙生產線中之一部分機器設備,因原告所提供之合成紙延伸台機器設備僅是製造環保紙生產線設備之一部份,無法單獨試車使用,因此才會於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10%尾款須於「買賣雙方及指定工廠人員三方共同簽署驗收合格單,憑驗收單請款……」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哲誠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我們與金石利公司間也有10%的尾款,要待驗收完成才給付,這個驗收指的也是金石利公司的客戶試機完成。」之事實,此亦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給付貨款事件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被證1)。準此,本件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合成紙延伸台機器設備既尚未經三方共同驗收合格,原告當然不得請求給付尾款,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無理由。
(四)原告以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7日再向被告訂購相同機器之事實主張並無被告所指合成紙延伸台機器設備有瑕疵之情事,更不足採:茲被告確實本件買賣合同之後於100年11月再與原告簽訂契約,購買一套合成紙延伸台機器設備,惟事實上該套設備實是與前述運往大陸地區12套是同一時期決定購買,該套設備是台灣地區要使用,因此先處理銷往大陸地區之12套設備,待銷售大陸地區之12套設備均完成後,再簽訂台灣這部設備,於100年11月簽訂契約時被告尚不知送往大陸地區之機器設備存在有多項瑕疵,而100年11月訂購之機器設備亦因多項瑕疵無法使用,現亦堆置在被告公司倉庫中,故原告以被告於訂購本件買賣合同12套機器設備後再於100年11月再訂購機器設備一套之事實主張並無被告所指瑕疵存在,實不足採。
(五)原告又以被告公司因挖走原告公司員工因而自102年6月30日之後未再向原告訂購機器等語,實更屬無稽:事實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哲誠原亦是被告公司執行董事所經營企業之員工,其如何自行成立公司,其中故事實不必被告言明,被告公司實係因執行董事為人寬宏大肚,本於有錢大家賺之觀念想法,因此向原告公司訂購機器設備銷往大陸地區,被告實無法預知原告非但所交付之機器設備有瑕疵,甚至竟會拒絕配合前往大陸地區試車、驗收,被告公司因礙於該些機器設備係銷往大陸地區,且若要再經拆解運回台灣所需耗費之人力、金錢均非少數,被告公司亦想避免造成台灣企業亦即原告公司之損失,因此極盡所能努力一再拖延時間想辦法要讓大陸地區廠商接受該些機器設備,甚至利用再向其他廠商購買不同機器設備以因應客戶一部份需求,絕非原告所指控角員工之故,更無所謂挖角員工之情事。原告公司非但不依契約協助被告完成試車、驗收,更以不實之事指摘被告,實令人寒心。
(六)被告公司原是本於善心,期望該些機器設備瑕疵之不利益可以讓大陸廠商承受,避免台灣企業即原告公司受損失,因此尚未為解除契約之主張,而就兩造間此契約交易,被告公司業已依約定付款期限給付高達8,100萬元(不含101年8月20日之450萬元,該是450萬元是借支並非給付價款)之巨額價款,然原告竟拒不協助試車、驗收,致該12套合成紙延伸台迄未完成驗收程序,被告公司亦因此蒙受巨大損失,原告公司明知機器設備於未經驗收完成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尾款,實與契約約定付款條件不符,至無理由。
(七)對於法院提示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卷內照會單、證人陳宏宗之證詞、被告公司函覆內容提出意見如下:
⒈照會單是被告公司所出具,原告之機器設備迄今尚未經三方驗收合格。
⒉由證人陳宏宗之證詞確可明證尾款是要被告的客戶試車完成才支付給原告,原告公司的機器設備都是等送到被告公司客戶那裡組裝完畢才能試車,因為原告的機器設備有瑕疵,原告又拒絕配合試車,迄今未驗收完成。
⒊原告公司賣給被告的延伸機無法單獨使用,必須環保生產線全線試車,此為原告所明知,故原告所出售之機器設備尚未經驗收完成,原告請求給付尾款確無理由。
⒋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始派員於108年11月15日、16日前往會同驗機,然經檢測結果原告出售予被告之機器設備確實尚存有多項缺失,致未能依契約約定驗收合格,有設備檢測驗收單可憑(被證2)。依契約約定系爭尾款的給付條件必須經兩造及指定工廠人員三方共同驗收合格後,並憑驗收單始得以請領尾款,則機器設備既尚未依契約約定經三方共同驗收合格,原告為本件給付尾款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兩造契約約定三方共同驗收,所稱三方指的是買方、賣方及指定工廠,就本案所稱三方指的就是買方「金石利公司」、賣方「銘機公司」及指定工廠即「大陸最終買受人」,此由兩造契約約定「設備運抵指定工廠安裝試車,買賣雙方及指定工廠人員三方共同簽署驗收合格單,憑驗收單…」之內容,即可明證。依契約約定系爭尾款的給付條件必須經兩造及指定工廠人員三方共同驗收合格後,並憑驗收單始得以請領尾款,此部份事實亦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給付貨款事件言詞辯程序所自認之事實,此由原告所提證物七號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問:是先與金石利公司成立買賣合約後,才下訂單向原告訂貨?)被告法定代理人答:是,我們與金石利公司間也有10%的尾款,要待驗收完成才給付,這個驗收指的也是金石利公司的客戶試機完成。」等內容,亦可明證。
(八)由原告所提證物八機器圖面,更可明兩造契約所買賣之機器僅是大陸最終買方所買受機器之組成的一部份,大陸最終買方之所買受之機器是由被告公司分別向押出機廠商、壓延機廠商、捲收台廠商購買機器組成,再配合儀控廠商將多組機器連結後運轉才能生產出石頭紙成品,也才能進行驗收等事實,是為原告早已明知。故原告辯稱「機器都裝好,試車完成,交給被告公司」等語,實與契約約定三方驗收之約定不符。就原告所出售之系爭機器必須經與其他廠商之機器組成連線後始能生產出石頭紙成品,才能進行三方驗收,就本件而言參與驗收者至少需有大陸最終買方、被告公司、押出機廠商、壓延機廠商、捲收台廠商、儀控廠商在場,始能進行驗收程序,原告辯稱「我們不能參與驗收工作」等語,確不足採信。就系爭機器必須其他各方機器組成連線且能生產出無瑕疵之石頭紙成品後,始完成三方驗收程序,始有三方共同簽署驗收合格單之程序,此確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系爭機器迄今尚未完成三方驗收程序,至為明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確無理由。
(九)證人吳燿州證述昇洋公司機器已試機完成、被告公司還有尾款10%約3500萬元未給付等語,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被告公司向昇洋公司買受押出機,前後共買47台,總價金約377,500,000元,因為雙方契約與本案相同均約定機器需經三方驗收合格始給付尾款,因昇洋公司於先前交付之機器於驗收過程中一再出現瑕疵,一再修改,至104年底昇洋公司即拒不配合瑕疵修改及驗收,並主動先後開出二份「營業人銷貨退回退貨退出或折讓單」交付被告,並向被告表示願意折讓10%價金,之後他們不再負瑕疵修改責任,並主動開出折讓單、發票要求被告減價收受,因昇洋公司拒絕瑕疵修改,被告迫不得已只好同意減價收受,折讓之金額共計為3,500萬餘元,此有昇洋公司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退貨退出或折讓單二份可憑(被證3),故證人證述昇洋公司所交付之機器已試機OK、被告公司尚有尾款3,500萬元未給付云云,確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十)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4月3日簽立買賣合同,被告向原告購買機械零件「合成延伸台MGB-SH-1500-2」共12套,每套單價750萬元,總價9,000萬元,分四批交貨(見原證1,補字卷第17-23頁)。
(二)系爭買賣契約中第一批、第二批交貨機械共6套,原告已於99年10月28日交付完畢。
(三)系爭買賣契約中第三批、第四批交貨機械共6套,原告於100年間交付予被告,被告依契約支付貨款百分之90即4,050萬元予原告;尾款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條買方付款方式:3-10付款225萬元、3-13付款金額225萬元,該二筆共450萬元尚未給付。
(四)依系爭買賣契約第條買方付款方式:3-10、3-13約定付款條件為:「設備運抵指定工廠安裝試車,買賣雙方及指定工廠人員三方共同簽署驗收合格單,憑驗收單請款後7天內支付30天期票。本期付款2,250,000元整」。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條買方付款方式:第3-10、3-13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25萬元、225萬元,共450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中第三批、第四批交貨機械共6套,原告於100年間交付予被告,被告依契約應支付貨款百分之90即4,050萬元予原告;尾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條買方付款方式:3-10付款225萬元、3-13付款金額225萬元,該二筆價金共450萬元,被告依約亦有給付之義務。
(二)惟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條買方付款方式:3-10、3-13約定付款條件為:「設備運抵指定工廠安裝試車,買賣雙方及指定工廠人員三方共同簽署驗收合格單,憑驗收單請款後7天內支付30天期票。」按買賣尾款於驗收合格後給付之目的在於買受人如於驗收發現缺失,促使出賣人改善之用,或於出賣人拒不改善時,得賠償買受人代為修繕或其他因而所受損害,則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以驗收合格為尾款給付條件,自屬合理。至以第三方之驗收合格為契約雙方當事人給付之條件,實務上亦屬常見,原告為專業之機械模具製造公司,本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於締約時當已考量相關風險,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精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約定以兩造及指定工廠人員驗收系爭機械合格為為給付尾款之條件,自屬有效而具拘束兩造之效力。
(三)按系爭買賣契約第條3-10、3-13約定之「三方」共同簽署驗收合格單,究竟係指何人?雖原告主張,原告出售壓延機、昇洋公司出售押出機及另家公司出售捲收台一起組成,三方大家一起才能使機器運轉,所以才說「三方」驗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然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設備運抵指定工廠安裝試車,買賣雙方及指定工廠人員三方共同簽署驗收合格單」,驗收之兩方為買賣雙方即兩造,另本件原告請求貨款之第三、四批系爭機械係由被告出售給業主遼寧沈煤龍盟新型環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沈煤公司),機械裝設地點在遼寧省桓仁縣南江產業園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按被告向原告公司所購買之系爭機械,係為製造合成紙機器之一部分設備(壓延機),另有押出機、捲收台等,無法單獨試車使用,此有系爭機械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哲誠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給付貨款事件在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我們與金石利公司間也有10%的尾款,要待驗收完成才給付,這個驗收指的也是金石利公司的客戶試機完成。」之事實,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第三方係指被告之客戶即沈煤公司。原告主張應由原告、昇洋公司及另家出售捲收台之公司三方驗收云云,自無足採。被告抗辯稱,系爭機械設備係生產合成紙機器之一部分,運抵沈煤公司之工廠安裝試車,兩造及沈煤公司三方共同簽署驗收合格單為尾款給付之停止條件,亦為清償期,應可認定為真正。
(四)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尾款450萬元之支付,係以兩造及沈煤公司三方共同簽署驗收合格單為停止條件已如前述,原告復不爭執兩造及沈煤公司尚未簽署驗收合格單,惟主張該條件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卻其發生,應視為條件成就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派員工蘇文鴻、鄭川寶前往瀋陽出差裝機,共計19天,及於102年再次派員工鄭川寶前往瀋陽出差,自102年5月18日至102年6月7日共計21天,已將系爭機械安裝在沈煤公司,試車驗收合格,但被告、沈煤公司拒絕簽署驗收合格單,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云云,並提出員工差費資料影本為證(見本卷第181-189頁)。惟查,上開出差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之員工前往沈煤公司出差,然出差是否完成系爭機械之試車且驗收合格則尚屬不能證明。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陳稱:「(問:若當時有試車完成,經過驗收,為何沒有第三方公司的驗收合格通知?)因為我們的機器只是一部分而已,但因為前後機器有問題,所以我們一直在等被告公司通知驗收。我們有測試自己的部份是完整無缺的,但沒有跟前後機器做全部的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按被告出售予第三人沈煤公司者,係製造環保紙之機器設備,該設備之組成,除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壓延機外,另有昇洋公司出售之押出機,另家公司出售之捲收台等,有該機器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出售之系爭機械既然只是環保紙生產線中之一部分,該機械組合之後是否能順利生產,仍需全部機械一起運作試車始能確認。而依原告前開主張,原告出售之系爭機械沒有與前後之押出機、捲收台組合後試車,難認已經試車驗收合格。
⒉原告又主張依證人吳燿州之證詞亦足以證明102年間已完成驗機,被告未交付驗收合格單,是以不正當手段阻礙條件成就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昇洋公司總經理吳燿州到庭證稱:「(問:工作為何?任職哪間公司?)在昇洋機械有限公司任職,我在公司2003年剛成立的時候就任職了,擔任總經理直到現在。(問:昇洋公司與被告有無業務往來?)之前被告公司有跟我們買設備,時間點是在民國98年左右。(提示原證8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問:昇洋公司出售給被告公司的設備是否為照片左側所示的押出機?)是,這是在民國99年間賣給被告公司。在98年間也有出售廢料回收機給被告公司。(問:昇洋公司在99年賣給被告公司的押出機,該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履行完畢?)我們貨已經交了,我們陸陸續續有交貨,每批貨大約都扣10%的價金還沒有給付,被告公司還有尾款10%還沒有給,未給付價金總金額大約在3,500萬元。(提示原證8押出機,問:本件價金多少?)原證8的押出機只是我們出售給被告公司的很多批機器的其中一批而已,當時簽約的金額好像是930萬元,以這台而言大約有90幾萬元的尾款未付。(問:證人為何會了解本件履約狀況?)這件業務是我承辦的。(問:原證8的機器是裝設到何處?)我是跟被告公司簽約,被告公司指定裝設到何處,我們就去何處裝機。我們去過安徽、瀋陽、貴州等處裝機。(問:證人有無到遼寧省桓仁縣南江產業園區沈煤龍盟新型環保材料有限公司裝機?裝的是否如原證8所示的機器?)有去遼寧裝機,我派公司員工去遼寧沈煤公司裝機,是裝原證8所示的機器。(問:昇洋公司與被告公司約定尾款在什麼情況下給付?)要三方會合試機完畢,三方是指我們、被告公司,至於第三方是否為沈煤公司我不知道,或者是後面的其他設備公司,我不清楚。(問:昇洋公司賣給被告公司的押出機,有無經過試機完畢?)試機有試機,我們去現場安裝完畢,就有試機了,現場運轉完畢才能讓我們的人回來。(問:證人所稱的試機,在場除了昇洋公司與被告公司以外,現場還有何人?)試機完畢的時候,是被告公司跟我們說OK了,我們的人才能回來,再等被告公司通知是否要一起試機。(問:證人所稱的試機,是全部機器聯合起來試車,或是只有證人出售的押出機單獨試車?)剛開始去的時候,是在101年8月17日去的,這是我們交機安裝機器的日期,當時只有測試我們單獨的部份,測試完成之後,就讓我們員工回來。後來在102年5月18日有再通知我們去試機,我們有派員工過去,當時就已經全部機台都裝設完畢,而且已經完成試機。(問:當時試機情形如何?)如果試機有問題的話,就不會讓我們人員回來,會通知我們,但我們人員有回來,所以試機應該是OK的。(問:102年5月18日時的試機,原告公司的員工是否有到場?)這個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們,我的人員沒有告訴我。(問:若在102年5月18日試機完成,被告為何沒有給付昇洋公司價金?)當時試機完畢,我們要拿被告公司給的檢驗合格書去向被告公司請款,但我們一直拿不到合格書,所以無法請款。我們有一直向被告公司說要拿合格書,但被告公司遲遲不給。(問:昇洋公司與被告公司在102年5月18日試機結果,有無完成書面資料?)書面資料就是我剛說的合格書,但是被告公司一直沒有給我們這個。(問:102年5月18日試機驗收的時候,當時在場的第三方人是何人?)其實我們也不知道第三方的人是誰,因為我們也不認識。我們認為我們對被告公司已經OK完成了,所以應該是由被告公司要向第三方那裡取得驗收合格單給我們去請款。……(問:是否知道壓延機是誰出售給被告公司的機台?)剛開始我不知道,後來聽他們講才知道,在現場組裝的時候聽現場人員問的,是現場人員後來回來的時候跟我報告說是銘機的機器。(提示原證8,問:捲收台是何人出售給被告公司?)這個我不知道。(問:102年5月18日的試機是否包含押出機、壓延機、捲收台全部一起驗收?)我們的人員回來跟我講是沒有說到壓延機、捲收台有測試,但我可以確認的是我們的押出機是有驗收,我們的機器是在機台最前面。更正陳述,在102年5月18日的時候,我們公司人員跟我說是整條線都有測試了,所以應該包含壓延機、捲收台都有測試了。……(問:在瀋陽做的測試情形,是否都是聽員工所說?)是,但當時去現場測試的員工已經離職,陳信志、李佳鑫前往去測試的。住址我不了解,但公司可以查的到他們的資料。……(問:就本件機器而言,試車完成是否指要實際操作完成並生產出合成厚紙、環保厚紙,才算是試車合格?)是。但問題是有關係到配方,如果配方有問題的話,我們也沒有辦法處理。(問:102年5月18日系爭機器有無完成生產出合成厚紙、環保厚紙?)應該照理說有生產出來,但這東西在大陸,我不知道他配方有沒有問題,但這套機器在台灣已經可以生產。(問:證人是否確實知道102年5月18日究竟有無生產出合成厚紙、環保厚紙?)我不清楚。(問:當時被告公司向昇洋公司訂購機器的時候,有無說系爭機器要製造什麼?)他們說要製造石頭紙。」等語(見本院卷195-201頁)。
⑵另昇洋公司於102年5月間前往沈煤公司出差之員工陳信志則到庭證稱:「(問:昇洋公司出售給被告公司裝在沈煤公司的押出機有無驗收合格?)我不記得。(提示本院卷第71頁,問:證人前往沈煤公司裝機、試機時有無遇到其他公司人員,例如原告公司有出售壓延機給沈煤公司的原告公司人員去驗收?)沈煤公司我確實有去。有遇到其他公司人員,但時間很久,我也不記得是哪間公司,好幾年前了。(問:證人到沈煤公司驗收機器的時候,是否是全部機器一起運作?或是只有昇洋公司的機器驗收?)我不記得。(問:在驗收的時候,機器有無生產出環保厚紙、合成厚紙?)厚紙是有做出來,合不合格我不知道。(問:是否有收到由昇洋公司、被告公司、沈煤公司三方共同簽署的驗收合格單?)沒有。我們驗收機器是針對被告公司,我記得好像有一些東西給被告公司簽,我們去試機的時候有試機報告,這些東西應該在昇洋公司。我去出差回來並沒有帶回驗收合格單。……(問:昇洋公司有無同時會同被告公司、沈煤公司、原告公司、機電人員在場,試機跑出來生產出紙張?)我印象中沒有。……(問:之後有無收到這批機器的尾款?原因為何?)沒有。我聽我們總經理說是機器沒有驗收,他們不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3頁)。
⑶依據證人吳燿州之證詞,昇洋公司出售予被告之押出機,與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機械(壓延機),及另家公司出售之捲收台,同為被告出售予沈煤公司之生產合成紙機械之一部分,三者組合之後,要實際操作完成並生產出合成厚紙、環保厚紙,才算是試車合格。惟吳燿州本人並非代表昇洋公司前往沈煤公司試車驗收之人,試車驗收之經過並非親自見聞,而係聽聞他人轉述,其證詞並無可採。而代表昇洋公司實際前往沈煤公司試車驗收之員工陳信志,對於其102年5月間出差到沈煤公司,究竟有無驗收合格?是全部機器一起運作試機,亦或是只有昇洋公司的機器驗收?原告公司人員有無在場?均已不復記憶,且沒有昇洋公司與被告公司、沈煤公司、原告公司、機電人員同時在場,讓機器生產出紙張之記憶,其證詞亦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⑷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出售被告之系爭機械在102年間已驗收合格,但被告拒不簽署驗收合格單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手段阻礙條件成就云云,尚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之108年11月16日再次前往瀋陽,依被告提出被證2設備檢測驗收單,可證明被告使用機器導致機器缺損零件且馬達燒毀,無法驗機亦屬可歸責被告以不正當手段阻礙條件成就者,被告應給付價金尾款云云。經查:
⑴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之108年11月15日、16日會同沈煤公司驗收系爭機械,然經檢測結果原告出售予被告之6套系爭機械有缺少伺服馬達與減速機、齒型皮帶、變頻器,齒型皮帶扯斷、變頻器燒毀、冷卻輪3HP馬達燒毀,原材料無法進行延伸台動作亦沒有平整度及翹邊的追求數據設備欠缺開機條件等缺失,此有檢測驗收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169頁)。
⑵雖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機器導致機器缺損零件且馬達燒毀,無法驗機亦屬可歸責被告以不正當手段阻礙條件成就者云云。且查:
①原告自102年5月間派鄭川寶出差沈煤公司之後,就未再至沈煤公司(按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自101年9月之後將系爭機械交給被告公司,在之後就沒有通知會同驗收的事情,應係誤記,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從102年5月之後,對系爭機械之運轉狀況即未加聞問,在提起本件訴訟後經被告要求,始於到108年11月15日、16日會同被告、沈煤公司檢測驗收系爭機械,在此之前,對系爭機械已零件缺損,變頻器、馬達燒毀一無所知。而系爭機械之價金高達9,000萬元,原告出售系爭機械予被告,本應交付無瑕疵之物,衡情機械如有瑕疵被告定會通知原告補正修繕。然系爭機械交機不到兩年,尚未驗收合格,原告未取得尾款,原告即未再參與保固修繕,被告抗辯稱系爭機械與押出機、捲收台連線之後,因做出來的產品不合格,原告不願意修繕,被告為了應付客戶,只好協助修繕,但被告修繕後,只有兩台可以運作,其他10台無法運作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②按系爭機械運作時齒型皮帶扯斷、變頻器燒毀、冷卻輪3HP馬達燒毀,真正的原因為何?是系爭機械之瑕疵?亦或無法連接其他廠商之押出機、捲收台?亦或沈煤公司使用不當?此本可藉由三方驗收而發現問題所在,現未經三方驗收,被告自行修繕機械,不論是修繕機械或使用機械造成機器缺損零件、馬達燒毀,均難認被告係以不正當手段阻礙驗收之條件成就。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機器導致機器缺損零件且馬達燒毀,係以不正當手段阻礙條件成就,為無理由。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出售予瀋煤公司之生產環保紙機器,其中押出機廠商即昇陽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因機器瑕疵且不願意修補瑕疵而與被告達成折讓,折讓金額3,500萬元,則整組機器(原告部分機器、昇洋公司之押出機及捲收台)因昇洋公司之押出機之瑕疵已無從試車,且不可歸責原告,被告既已與昇洋公司達成折讓,折讓金額高達3,500萬元,已將損害全部納入求償,當然應支付原告買賣價金尾款云云。然查,昇洋公司之總經理吳燿州到庭證稱其公司出售予被告之押出機已裝設完畢並完成試機,並不承認該之押出機有何瑕疵。只是昇洋公司與被告之間,就是否已「驗收合格」既有爭執,昇洋公司願意折讓尾款3,500萬元,可能是認為尾款難取回,為避免稅金之損失,或認為是否有瑕疵雙方認知不同,不願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均有可能。惟昇洋公司與被告間之押出機之售價為何,是否折讓,折讓原因為何,並不影響本件兩造尾款之付款條件。縱使昇洋公司就押出機不對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惟該押出機係被告出售予沈煤公司,被告對沈煤公司仍有瑕疵擔保責任,一旦有瑕疵,被告有修補義務,系爭環保紙機器全體(包括押出機、壓延機、捲收台)仍得以進行驗收程序。原告主張因昇洋公司之押出機之瑕疵,系爭機械已無從試車,且折讓被告高達3,500萬元,被告應支付原告買賣價金尾款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條所定給付尾款之條件:「設備運抵指定工廠安裝試車,買賣雙方及指定工廠人員三方共同簽署驗收合格單,憑驗收單請款後7天內支付30天期票。」既尚未成就,被告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