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廖湘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蕭義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國道1 號218 公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適有訴外人陳勇志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前,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處即與陳勇志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陳勇志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處復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廖美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致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左車尾處均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請訴外人全發汽車修配廠估價修復費用為867,500 元(其中零件費用 747,200 元、工資120,300 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28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保險公司無法與原告請求金額達成和解,賠償金額請本院審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直行,而與陳勇志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再撞擊廖美娟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為證(見調字卷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77頁)查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憑採。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1 號內側車道上、陳勇志駕駛系爭車輛、廖美娟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亦同向行駛在前,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直行,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處即與陳勇志駕駛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陳勇志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處復往前撞擊廖美娟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因而造成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左車尾處均受有損害,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駕駛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867,500 等語,業據其提出全發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則以系爭車輛90年1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17年,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74,7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後為195,045 元(計算式:74,745元+120,300 元=195,045 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於195,04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5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45 元,及自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蘇嬿合 附 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 額 │ 計算方式 │ 金 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747,200元×0.369 │275,717元 │747,200元-275,717元 │471,483元 │ ├─┼──────────┼─────┼───────────┼─────┤ │2 │471,483元×0.369 │173,977元 │471,483元-173,977元 │297,506元 │ ├─┼──────────┼─────┼───────────┼─────┤ │3 │297,506元×0.369 │109,780元 │297,506元-109,780元 │187,726元 │ ├─┼──────────┼─────┼───────────┼─────┤ │4 │187,726元×0.369 │69,271元 │187,726元-69,271元 │118,455元 │ ├─┼──────────┼─────┼───────────┼─────┤ │5 │118,455元×0.369 │43,710元 │118,455元-43,710元 │74,74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