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 告 陳俊名 被 告 謝連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加盟原告所設立永記煙燻滷味, 兩造簽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產品製程中藥滷包、胡椒鹽,應向原告購得,其餘製程所需品項可自行決定購得來源。被告於107年6月9日在麻豆區開業,卻自107年7月8日起,私自購買內容品項不符之次級中藥滷包,致原告所提供給被告整桶滷汁品質異常,該區域顧客也投訴口味變差。原告於107年8月9日晚間7時許至被告營業地點,發現被告確實私自購買次級中藥滷包,當下被告自行提出終止合作關係,原告則到超商購買2瓶消毒水,在被告無異議下 ,倒入原告所提供之滷汁桶內,將滷汁銷毀,要求被告待滷汁冷卻後將滷汁倒掉,並與被告達成3日後再到現場檢視加 盟招牌與文宣是否已拆除及銷毀,及網路粉絲專頁是否已刪除,並告知終止合作後2年內不可從事煙燻滷味相同行業, 被告卻態度強硬,表示其生意已經穩定,不再需要原告協助,更換招牌後繼續賣等語。原告於106年8月10日下午4時前 往被告麻豆店,加盟招牌雖已拆除,門口卻貼「今日公休」告示,原告請被告一同至2樓廚房檢視,被告竟將應倒掉之 滷汁加熱,經原告質問,被告辯稱冰箱還有食材,要滷製自己吃,嗣後原告與被告一起將滾燙、濃厚嗆鼻之滷汁倒掉。被告上開行徑已造成原告加盟總店及加盟者商譽損害之虞,經雙方3次溝通,被告卻態度強硬,拒絕賠償。 ㈡於107年8月間,先前有意加盟之人卻突然告知不簽約加盟,原告事後了解,係因麻豆店僅開業不到3個月即停業,致有 意加盟之人對加盟總店存疑,是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損失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又被告明知原告是為檢視被告是否執行雙方加盟協議內容,且被告違約在先,竟對原告提起侵入住居及毀損罪之告訴,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之舉致原告非常無奈與氣憤,心中之不平實無法言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107年6月9日到8月9日營業2個月,期間各向原告購買20、30包滷包,並未向別人購買滷包。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至被告廚房將2瓶消毒水倒進滷汁內,且將被告之滷包 全部帶走,隔天,被告未營業,因朋友到加盟店,冰箱內還有食材,被告才到中藥行買滷包,打算滷給朋友吃,並未將有漂白水的食物給顧客吃。被告與其他加盟者或接洽中尚未加盟者,非親非故,其他人接洽後不願加盟,與被告無關,原告卻恐嚇被告,要求被告賠償30萬元。原告因為滷汁與其他加盟者都有糾紛,很多加盟者因此結束營業,原告自己經營不善,不能向被告求償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加盟原告所設立永記煙燻滷味事業,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向原告購買中藥滷包、胡椒鹽,其餘製程所需品項被告可自行決定購得來源。 ㈡被告經營永記煙燻滷味加盟店,自107年6月9日起營業至107年8月9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或利益之損失6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立加盟契約書第10條約定,違害原告經營之永記煙燻滷味商譽,致107年8月有二位原欲參與加盟者,因而未參與加盟等語,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加盟契約書、兩造錄音對話光碟,並引用證人邱文生、黃彥傑之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邱文生到庭結證稱:「(問:107年8月是否曾考慮與原告簽約加盟經營煙燻滷味?)有。(問:原本計劃為何?)【一開始就覺得滷味的味道不錯,我就跟女友商量想要換工作,所以有跟原告聯絡,商談加盟事宜】。因我有意要加盟,所以有到被告的店裡買東西來吃,但覺得被告滷味味道與原告的不同,所以我有去問原告。後來【再去麻豆的時候被告公司就沒有開了,後來詢問原告,原告說是合約上的問題】。因為我腰部有受傷想換工作,我是臉書看到加盟的部分,【因為我女朋友是餐飲業的,所以想跟女友一起做】。(問:實際有無與原告簽約加盟經營煙燻滷味?理由為何?)沒有,【因為我覺得合約上可能有問題,所以才猶豫想說再看看】。現場我有大致上看一下合約書,但沒有細看,沒有把合約帶回家。【因為我跟女友各找了其他家餐飲店,這個只是其中一個部分,但是原本是以跟原告的加盟為優先,最後對他們因為不太有信心,因為被告開兩個月就倒了】。因為我沒有細看合約的內容,【可能是合約上有什麼問題才會導致被告的店才開了2個月就倒了】,但我沒有詳細問說到 底是什麼問題,只是想說可能是違約而已,因為我跟原告也不熟,所以就沒有問的太仔細,【我女朋友覺得麻煩,所以就不加盟了】。後續是原告希望我可以出庭作證,我才知道事情的原委。(問:所以證人沒有跟原告簽約的時候,也沒有實際上詢問兩造間合約發生什麼問題?)是。(問:證人是否有詢問被告為何不開了?)沒有,【因為我女友覺得麻煩,所以暫時不考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 ⑵證人黃彥傑到庭結證稱:「我在106年離職了,所以我有考 慮過要做生意,也有考慮要簽約加盟。107年在金華店有吃 過原告的東西,覺得還不錯,所以才接洽原告要加盟。…接洽完之後有基本談到金額等,【從網路上看到一些店家,有去觀察,後來覺得有些店家開完不久就沒有在開,是不是有什麼問題,所以才打消念頭】。我有去善化、麻豆去看,想說怎麼開沒有很久就沒有營業了,【是麻豆的沒有開】,我是開車經過,沒有詳細記路名。【善化那時候好像開業時間不是很正常】,我只是工作路過。臺南市就沒有刻意注意了。(問:原本計劃為何?)之前還在籌措資金,因金額對我來說也不少,所以我有在看有在考慮,所以開業地點我也還沒有決定。(問:實際有無與原告簽約加盟經營煙燻滷味?理由為何?)沒有。因為覺得會有這種情形,【經營方面可能有問題,我想說可能是合約有問題,所以造成加盟店不穩定的原因】。(問:有無直接問原告不穩定的原因?)沒有,【我還在考慮其他家當中,但覺得這家應該是不考慮了】,也沒有其他時間問原告。…(問:你在考慮要不要加盟的過程,實際上是否瞭解被告關店的原因?)是原告找我作證的時候才詳述兩造間的問題,一開始不知道兩造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 3.經查,依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渠等於考量是否參與加盟原告經營永記煙燻滷味事業過程,並不知悉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上開違約事實,其中證人邱文生原本計畫與女友共同經營餐飲業,遂向原告詢問加盟事宜,後來發現被告經營二個月即結束營業,並未細問原告原因,自行猜測應是加盟合約內容造成,加以另有其他餐飲業可供選擇,且其女友為避免麻煩,無意參與加盟原告之永記煙燻滷味事業,因而未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另證人黃彥傑則因離職後,打算籌措資金經營事業,對多種事業經營方式尚在考量中,想初步了解所需資金及硬體設備等,曾向原告詢問加盟乙事,因而關注原告各加盟店營業狀況,有發現麻豆店營業時間不久,即結束營業,善化店開店時亦不正常,自行猜想應是加盟合約問題,造成加盟店不穩定的原因,也未向原告詢問原因,故未再考慮加盟該事業。由此可知,證人就計劃將來經營事業內容,原本存有多種選擇,參與原告加盟店,僅為證人選項之一,且證人決定經營何事業,係綜合共同參與人意見、資金多寡、設備種類、個人專業能力、營運前景等因素為合併考量,非因單一因素即為取捨;而對被告加盟店結束營業原因,於本案訴訟前,證人均不知悉,亦未詳細詢問原告原因,單憑主觀臆測為加盟契約所致,可見原告未能與證人簽訂加盟契約,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約行為之間,並不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4.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加盟契約第10條約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或利益之損失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又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是為檢視被告是否執行雙方加盟協議內容,且被告違約在先,被告竟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侵入住居及毀損罪之告訴,惟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78號 不起訴處分,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前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告訴,所陳述之事實為原告於107年8月9日20時、同年月10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13日20時17分許、同年月15日18時50分,未經被告同意,無故侵入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店(下稱系爭店址)內,並於107年8月9日20時,在系爭店址廚房內,將清潔劑倒入被告之滷汁桶等情,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店址,及有將清潔劑倒入被告滷汁桶之事實,僅辯稱係因被告違反加盟契約,經被告同意始進入系爭店址與其理論,且經被告同意始將清潔劑倒入滷汁桶等語,足見被告告訴稱原告數次進入系爭店址,及將清潔劑倒入滷汁桶之事實,並非虛假。至於被告以原告未經其同意為由,對原告提起侵入住居及毀損罪之告訴,無非係欲藉由偵查機關之認定,確認原告此舉有無事涉刑責,以維護其自身權利,此應屬憲法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其所訴與侵入住居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仍難認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以前開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即遽認被告係濫訴而有侵害名譽權之情事,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