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陳木火 被 告 蘇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上午5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時速50公里之臺南市北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東興路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度限制;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前行通過上開路口,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行向設有閃光紅燈之原告之母籃素珠相撞,導致籃素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6 時34分許急救無效死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母致死,原告因此受有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損害,且原告因此喪母,其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5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另因籃素珠死亡經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 元,而籃素珠之子女含原告共4 人,原告領得500,000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予扣除,故請求被告賠償800,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後,籃素珠之家屬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 元,被告並無積蓄,雖有意與原告等籃素珠家屬和解,但無力賠償其請求之金額,惟已努力降低籃素珠家屬之傷痛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其母致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82 號刑事(下稱刑案)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相符,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母致死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支出之喪葬費、其因此喪母及其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被告侵害而情節重大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支出籃素珠之喪葬費500,0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骨灰位、管理費、長生祿位、管理費統一發票、喪禮費用報價單、永興祥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棺木報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可知原告支出籃素珠喪葬費用之總金額為542,170 元,原告僅請求500,000元,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母致死,原告頓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且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復肇事逃逸,徒留受傷之籃素珠在現場,加害程度甚鉅,經本院調取兩造105 、106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核屬適宜。 ⒊總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00,000 元【計算式:500,000+800,000=1,300,000 】。 ⒋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子女為第一順位之遺屬而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籃素珠死亡領得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 元,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00,000 元【計算式:1,300,000 -500,000 =800,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