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洪名鍾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洪麒鈞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楊淳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4,6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1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見卷第87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而被告經營豐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嶸公司),於民國99年間因不願給付廠商貨款,竟將豐嶸公司已開立經由原告轉交予廠商之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報掛失止付 ,致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編號3不知情之廠商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82號將被告列為誣告罪被告 予以偵辦,原告為免被告遭檢察官以誣告罪起訴,遂出資904,600元借款予被告,使其得以清償廠商票款,被害廠商因 此不追究,被告始獲得緩起訴處分,故先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另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稱「廠商之款項,係其所付之款項」,惟實際上係原告所給付,故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獲緩起訴處分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損害,故鈞院若認消費借貸不成立,即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另系爭支票,係由豐嶸公司開立,被告雖登記為豐嶸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為原告,系爭支票實際上係由原告私取豐嶸公司大小章及時任豐嶸公司會計及訴外人洪辜秀卿印章開立,故發票人為豐嶸公司,又原告開立系爭支票時為被告所不知情。另系爭支票係由原告開立,票款由豐嶸公司付清,故兩造間自無借貸關係存在。亦否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給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係因其借款904,600元予原告清償被害廠商,而得 以獲緩起訴處分,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04,600元?茲分述如下: (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之合意盡其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然就消費借貸之部分,原告主張代為清償被告公司開立交付予廠商之票款,故成立消費借貸云云。惟查,原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82號偵查案件時稱:「伊是 豐嶸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僅是掛名董事長,公司支票都是原告保管」(見偵查卷第15頁);依原告於偵查庭之陳述,其清償廠商票款,應是清償自己所實際經營公司之票款債務,是否有借款予被告之意思實令人生疑。再查,原告僅泛稱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僅有口頭之約定,並無簽立書面契約,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卷第74頁),而原告除此之外 ,即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故認原告片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舉證尚有不足。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其清償廠商之票款,致被告得以獲得檢察官以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82號為緩起 訴處分之利益等語。惟按緩起訴立法意旨,在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乃規定,檢察官是否給與被上訴人緩起訴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得依同法第 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第1項 所定事項。足徵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需考量之因素眾多,與原告清償廠商之票款,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況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豐嶸公司,雖被告登記為豐嶸公司負責人,惟原告業已於另案自承其為豐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82號卷第15頁),又系爭支票得否兌現、廠商是否得以取得票款等均攸關豐嶸公司之經營、債信及信譽,是原告既為豐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豐嶸公司利益及商譽,自會依系爭支票清償票款予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以利公司繼續營運,足見,原告清償票款受利益者實際上係豐嶸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主張因其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予廠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獲緩起訴處分之利益,應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4,6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91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廠商名稱)│ │ (新臺幣) │ │ ├──┼─────┼─────┼──────┼──────┼─────┤ │001 │豐嶸營造股│昌隆工程行│99年9月20日 │455,000元 │YA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002 │豐嶸營造股│義豐重機修│99年9月20日 │230,700元 │YA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配廠 │ │ │ │ ├──┼─────┼─────┼──────┼──────┼─────┤ │003 │豐嶸營造股│葉文正 │99年8月30日 │25,000元 │YA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004 │豐嶸營造股│古勝工程行│99年10月30日│193,900元 │YA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