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 告 林芷妤 訴訟代理人 林芷妡 被 告 黃于庭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151 元,及自民國(下同)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6,15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0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樹林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樹林街時,因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湘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同向後方駛至,二車遂在上開路口附近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頸部鈍挫傷併肌肉拉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左轉彎時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其自有過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41,089元、②薪資損失462,000 元、③就醫交通費用14,710元、④車損及安全帽19,450元、⑤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726,075 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6,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時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以及原告受有醫療費用39,529元、財物受損3,022 元(即機車零件折舊後修理費用2,222 元、安全帽800 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但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需休養3 星期,是其薪資損失應為=24,750 元(即33,000元3/ 4)。又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應以106 年6 月28日以前為準,其中高鐵費用,應非前往醫療診所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於106 年6 月23日及26日各請求3 筆交通費,亦應扣除其中1 筆,共計應為5,335 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失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44-145頁):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0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樹林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樹林街時,因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湘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二車遂在上開路口附近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被告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頸部鈍挫傷併肌肉拉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兩造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15 號及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440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40日及得易科罰金,並均緩刑2 年確定。 ㈡兩造對於系爭車禍均有肇事原因,被告為主因,原告為次因,同意各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30%(原告)及70%(被告)。 ㈢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不爭執:①支出醫療費用39,529元、②財物受損3,022 元(機車2,222 元及安全帽800 元)。 ㈣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任職於芮可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點在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3,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離職,返回基隆市住所居住及就醫,於107 年8 月16日再至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任職。 ㈤原告已領取汽機車強制險理賠8,633 元。 ㈥原告為84年次生、未婚、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擔任助理員,月薪約30,000元,106 年及107 年度所得總額約140,000 元及150,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存款約100,000 元元。 ㈦被告為80年次生、離婚、大學畢業,目前任職飲料店員工,月薪約2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告因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39,529元及財物損失3,022 元(機車2,222 元及安全帽800 元,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堪認定。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暫時無法工作,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於107 年7 月9 日及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仍須休養1 個月,於107 年8 月16日始至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擔任辦事員,故自106 年6 月7 日至107 年8 月6 日共14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462,000 元等情,固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訴卷第125 、127 頁):且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芮可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點在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3,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離職,返回基隆市住所居住及就醫,於107年8月16日再至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任職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明。然依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訴卷第39、130頁),顯示原告於107年另有領取龍園殯儀用品社薪資所得20,000元;且其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之勞工保險,係投保在基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1,009及22,000元等情,原告亦自陳其於上開期間在自家經營之葬儀社幫忙,有領取投保薪資等語(訴卷第142頁)。足證其 自106年7月31日起應逐漸回復工作能力,故其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自106年6月6日車禍起算至106年7月31日 為止共計55日,較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合計為60,500元(即33,000元÷30日×55日=60,5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共計12,355元(即附民卷第137 頁附表編號1-8 、12-16 、18-27 部分;至編號9.10.17 及28-4 3部分均已捨棄,見訴卷第121 、143 頁),業據提出交通費用明細表及及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41-151 頁),互核與其歷次就醫明細表大致相符(見附民卷第31頁附表),亦堪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頸部鈍挫傷併肌肉拉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致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84年次生、未婚、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擔任助理員,月薪約30,000元,106年及 107年度所得總額約140,000元及15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存款約100,000元;被告為80年次生、離婚、大學畢業, 目前任職飲料店員工,月薪約2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態樣、過失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2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335,406 元(即39,529元+3,022 元+60,500元+12,355元+220,000 元=335,406 元),已堪認定。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且應負擔30%過失責任,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並以原告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4,784 元(即335,406元×70%=234,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前項保險金者為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633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26,151 元(即234,784 元-8,633 元=226,151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163 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9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151 元,及自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併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