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 告 劉網招即佳群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林服熙即統揚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為ZL-231號之特種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簽發面額共148萬元之支票5紙交付予原告,用以給付部分買賣價金,扣除原 告同意扣減之耗材費用2萬元後,被告仍有價金尾款1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48萬元-2萬元= 100萬元)尚未給付。原告依約已於106年7月20日將系爭貨車現況點交予被告使用迄今,惟尚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因遲未見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尾款100萬元,經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寄發 溪湖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56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迄仍未見被告給付,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06年6、7月透過友人之引薦認識經 營佳群工程行之訴外人王子文(原告劉網招為王子文之母),王子文於106年7月間邀被告至佳群工程行之廠區參觀,表示原告不欲繼續營業,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受讓原告之營業,被告向王子文表示要回去跟兒子討論,如被告決定受讓原告之營業,被告會請王子文偕同代書與被告就兩造間營業讓渡之具體事宜詳為商議。嗣後王子文於106年7月20日駕駛系爭貨車至被告營業處所,表示原告欲出售系爭貨車予被告,經兩造協議後,兩造同意系爭貨車買賣價金為150萬元,由 被告當場開立面額共148萬元之五紙支票並另給付現金2萬元予王子文,以為系爭貨車價金之交付,王子文並允諾其從中國回台後會隨即辦理系爭貨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而王子文去中國以後即杳無音訊,對於被告發送LINE之訊息亦未回應,為了促請王子文辦理系爭貨車過戶,被告多次至彰化鹿港找王子文,然王子文卻避不見面。被告後來因工作繁忙,且認為已付清價金,故未依法律途徑請求原告辦理車輛過戶。原告於107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兩造協議系爭貨車之價金為250萬元,惟兩造當初協議系爭貨車 之價金為150萬元,且被告已付清系爭貨車之價金,原告於 存證信函所述均與事實嚴重相悖,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7月20日將車牌號碼為ZL-231號之特種自用大貨車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被告,惟尚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二)被告有開立如原證一面額共148萬元之支票五紙及現金2萬元交付予原告,上開五紙支票均經原告兌現。 (三)原告曾於108年4月29日寄發原證五之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尾款100萬元。 四、爭執事項:兩造就系爭買賣價金是否合意為250萬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締約時就系爭買賣價金合意為25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買賣價金為250萬元之情,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大貨車,兩造合意買賣價金為250萬元,業據提出支票影本5張、現場照片8張、鹿港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079號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2份、溪湖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56號存證 信函(本院卷第19-3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 院卷第107-113頁),並舉證人祁國誌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兩造間關於買賣價金之合意為150萬元等 語。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支票5張,票面金額共148萬元,加計被告不爭執原告已交付之現金2萬元,合計為150萬元,則原告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原告有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之情事,而現 場照片8張,則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大貨車予被告之 情事,惟均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買賣價金有250萬元之合 致。 ⒉而原告於107年4月25日、29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雖記載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協議之價格為250萬元,然該存證信函 乃原告單方面製作,亦不足證明被告對買賣價金250萬元 有意思表示合致。 ⒊依證人祁國誌證稱:「(證人是否聽到王子文與原告洽談購買車子的事?)有,這台車是小的250萬元,還有一台 大台的350萬元,兩台加起來是600萬元。(看完車後的情形如何?)看完車,我稍微有看到統揚的表情還算滿意,還在講價錢的事情,我有聽到小的250萬大的350萬元。(你對於他們買賣車輛後續的事情是否清楚?)我有聽王子文說統揚有開15張支票,後來我遇到王子文他說剩下的 100萬元都沒有消息。」「(你去到那邊時,是否那邊就 有人在場?)我那時看到王子文和統揚老闆在那邊,已經在講話。(你剛才有說王子文說本件小台是賣250萬大台 350萬,總共600萬元?)是。(統揚的老闆聽到王子文這樣講,統揚的老闆怎麼回答?)我沒有聽到統揚老闆說什麼,他只是看車子。」「(現場當時王子文有無跟統揚老闆說要如何付錢?)我沒有聽到怎麼付錢,我只有聽到王子文開價。(你是否知道王子文後來有把車子開到臺南,交給統揚老闆?)知道。(你那天有無跟王子文一起到臺南?)沒有。(你是否知道王子文到臺南?跟統揚老闆說過什麼話?或有達成什麼協議?)我是事後聽王子文說有開15張的票。(當天王子文說車子價錢小台250萬、大台 350萬之後,你是否有聽到統揚老闆有殺價?)沒有殺價 ,因為那台車也是剛從臺北牽新的回來沒多久。」「( 是否知道那天王子文小台250萬、大台350萬,後來是賣一台小台的給統揚而已?)對,只有賣一台小台的給統揚。(王子文回來告訴你,統揚開了15張票,有無告訴你一張票的面額多少?)一張十萬元,王子文有跟我說賣了250 萬。(既然賣250萬元,為何只有開15張票?)那是老闆 之間的協議,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3-89頁), 則依證人祁國誌所言,其於兩造看車、交車當天雖然在場,然非全程參與,關於系爭買賣價金只有聽到原告開價,並未聽到被告承諾,嗣後有聽到原告之子王子文說剩下 100萬元都沒有消息,然此係經王子文轉述,亦非證人親 自在場見聞兩造約定,則證人祁國誌上開證述仍不足證明有兩間就系爭買賣價金已達成250萬元之合致。 ⒋再觀原告所提被告與王子文間之LINE對話記錄(下稱系爭對話記錄)中並無被告應允或同意系爭大貨車買賣價金為250萬元之約定,反見被告與王子文就系爭大貨車之買賣 價格多少反覆爭執,就其中王子文稱「價格喜不喜歡你想有退路嗎?都照你說的保養、換胎,檢查,才開過去台南交車也現況點交了,你在說價格,當初說的是兩台600萬 ,而那台車也有那個行情,你才會開票給我150萬,剩下 的就看怎麼喬....」等語,已顯示兩造就系爭大貨車之價格尚未談定,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系爭買賣價金為250萬 元等語,即不可採。 (三)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價金有達成250萬元之合致。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證據已臻明確,原告亦自承兩造於締約過程中未就系爭大貨車之市價作討論,則系爭大貨車之市價尚非兩造買賣價金之形成因素,因認原告聲請函詢有關系爭大貨車於106年7月間之市價為何部分,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