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3號
- 原告
- 曾明祥
- 原告
- 王翠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郁斌律師
- 被告
- 成器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蔡謦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季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成器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曾明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
被告蔡謦鴻應給付原告王翠戀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肆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成器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蔡謦鴻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明祥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成器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成器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曾明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翠戀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蔡謦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謦鴻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王翠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成器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器公司)應將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曾明祥、㈡被告蔡謦鴻應將系爭房屋2樓至頂樓騰空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王翠戀、㈢被告成器公司應給付原告曾明祥新臺幣(下同)32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明祥18,000元、㈣被告蔡謦鴻應給付原告王翠戀306,00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明祥17,000元、㈤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00,000元(下稱原訴之聲明),嗣於109年10月27日及110年2月2日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㈠、㈡部分,並更正上開訴之聲明其餘部份為:㈠被告成器公司應給付原告曾明祥871,241元、㈡被告蔡謦鴻應給付原告王翠戀1,460,449元(下稱變更後之聲明,見訴字卷第205頁、第257頁)。核原告所為,係因被告已於109年1月14日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兩造同意以該日作為合意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日(見本院卷第98頁),從而將原訴之聲明㈣部分租金之請求併入變更後訴之聲明㈠、㈡部分,就此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狀態,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另原告將原訴之聲明㈤部分,分別依系爭房屋1樓、2樓至頂樓之修復費用減縮後納入變更後訴之聲明㈠、㈡部分,則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蔡謦鴻則為被告成器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於106年9月3日就系爭房屋之1樓及2樓至頂樓分別簽訂租賃契約(下分別稱系爭1樓房屋租約、系爭2樓至頂樓房屋租約),約定由被告成器公司向原告曾明祥以每月18,000元之租金承租系爭房屋1樓,另由被告蔡謦鴻以每月17,000元之租金向原告王翠戀承租系爭房屋2樓至頂樓,租期均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106年11月起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除需給付原告共7萬元之押租金外,每月尚需給付原告租金共35,000元,惟被告自106年11月起僅給付原告10萬元之租金,之後即藉故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遲至109年1月14日,被告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期間被告成器公司尚積欠原告曾明祥之租金共計414,000元,被告蔡謦鴻則積欠原告王翠戀391,000元;另依系爭1樓房屋租約、系爭2樓至頂樓房屋租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回復原狀,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修復系爭房屋1樓之費用需165,070元,而修復系爭房屋2樓至頂樓之費用為1,069,449元。為此,爰依系爭1樓房屋租約及系爭2樓至頂樓房屋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被告願意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若原告不願意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則被告願自行回復原狀後再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至於租金部分,伊目前沒有能力處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謦鴻為被告成器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於106年9月3日就系爭房屋之1樓及2樓至頂樓分別簽訂系爭1樓房屋租約、系爭2樓至頂樓房屋租約,約定由被告成器公司向原告曾明祥以每月18,000元之租金承租系爭房屋1樓,另由被告蔡謦鴻以每月17,000元之租金向原告王翠戀承租系爭房屋2樓至頂樓,租期均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自106年11月起僅給付原告1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費用,迄至109年1月14日被告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樓房屋租約、系爭2樓至頂樓房屋租約等契約書為證(見南簡補卷第19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南簡卷第36頁;訴字卷第9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即被告成器公司)每月租金為18,000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系爭1樓房屋租約第3條約定明確;另按承租人(即被告蔡謦鴻)每月租金為17,000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系爭2樓至頂樓房屋租約第3條亦約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10萬,迄至兩造約定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109年1月14日止,即自107年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計23期被告均未給付租金,是原告曾明祥請求被告成器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414,000元(計算式:18,000元×23=414,000元)及原告王翠戀請求被告蔡謦鴻給付積欠之租金391,000元(17,000元×23=391,000元),經核並無不符;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曾明祥依系爭1樓房屋租約、原告王翠戀依系爭2樓至頂樓房屋租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成器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414,000元、被告蔡謦鴻給付積欠之租金391,000元,當屬有據。
㈢按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至頂樓房屋租約第8條第3項、第4項均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現況返還」等語(見南簡補卷第23頁)。經查,兩造就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至頂樓房屋租約第8條第4項固係約定被告於返還房屋時應「現況返還」,而非「回復原狀」,惟原告進一步解釋稱:被告在承租系爭房屋後,未經過原告同意即大舉將系爭房屋之現況為破壞性之工程,因此上開租約中所稱之「現況」係指原告出租時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復且原告於起訴時,即執此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對此當庭亦曾表示願自行回復原狀再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而不爭執等語(見南簡卷第36頁;訴字卷第98頁),然迄至被告於109年1月14日返還系爭房屋時,仍未拆除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設備,嗣經原告委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分別係1樓為457,214元、2樓為165,070元、3樓為369,078元、4樓為376,915元、5樓為158,386元,此有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月21日110南市建師永字第025號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頁、附於卷外之報告書第7頁),是原告曾明祥、王翠戀以此分別請求被告成器公司、蔡謦鴻,就系爭房屋1樓、2樓至頂樓回復原狀之費用457,214元、1,069,449元(計算式:165,070元+369,078元+376,915元+158,386元=1,069,449元),自屬有憑,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曾明祥依系爭1樓房屋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成器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414,000元及回復原狀之費用457,214元,共計為871,241元;原告王翠戀依系爭2樓至頂樓房屋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蔡謦鴻給付積欠之租金391,000元及回復原狀之費用1,069,449元,共計為1,460,449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