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 告 富麗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芳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逸靜時尚髮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王藴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8 年6 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35658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股東為原告、吳志成、王藴敏,有臺南市政府108 年9 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41430 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8 頁)。又被告並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之案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見被告股東會未另為選任清算人,且被告章程亦無另行規定,有被告章程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依前揭說明,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為被告之負責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股東吳志成、王藴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5 年12月起至107 年9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美髮器具、產品,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70,093 元,被告另因使用原告所代理英國TONI&GUY服務標章,兩造約定被告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9 月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權利金21,000元,共計231,000 元,以上合計2,001,093 元。詎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001,093 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原告銷貨予被告時,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請款,惟被告迄未收到原告出具之發票憑證,故被告無從給付貨款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明細表、支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3頁)。被告雖辯稱其迄未收到原告出具之發票憑證,故其無從給付貨款予原告等語。惟按買賣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廠商請款交付開立之發票,僅係請款時應檢附之單據而已,該項發票之交付與貨款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故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未開立發票屬實,被告亦不得執此拒絕給付,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001,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25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