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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華雄
被告
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子龍即李海榮
被告
王永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李子龍即李海榮、王永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如附表所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上開4,000,000 元之借款屆期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履經原告催討無效,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李子龍即李海榮則以:其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如原告所主張,沒有答辯等語。

(二)被告王永鋐則以:沒有答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本票、借據各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存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1 紙、催告書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對上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及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678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本金    │本金餘額    │借款期間          │週年利率              │
│號│            │            │                  │                      │
├─┼──────┼──────┼─────────┼───────────┤
│1 │4,000,000元 │4,000,000元 │106 年12月29日起至│按原告定儲指標利率加碼│
│  │            │            │107 年12月29日止  │1.91%(本件為3%)     │
├─┼──────┼──────┼─────────┼───────────┤
│2 │1,500,000元 │1,218,821元 │106 年12月29日起至│按原告定儲指標利率加碼│
│  │            │            │111 年12月29日止  │2.11%(本件為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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