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曾明福 宋意涵(原名宋會) 王雪芳 和資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明福與被告宋意涵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宋意涵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王雪芳與被告和資企業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和資企業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曾明福、宋意涵、王雪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曾明福與被告宋意涵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永康區房地)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宋意涵就永康區房地於107年8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王雪芳與被告和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資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安南區房地)於107年8月2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⒋被告和資公司就安南區房地於107年8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⒌被告王雪芳與被告和資公司間就安南區房地於107年7月3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⒍被告和資公司應將安南區房地於107年7月31日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㈡被告曾明福即福錡電機實業社於104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王 雪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75萬元、325萬元,該二人前於104年12月17日已簽立以本金500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返還責任。詎被告曾明福、王雪芳自107年7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87萬6,843元、162萬8,416元,合計250萬5,259元。 ㈢系爭永康區房地部分: 被告曾明福於107年8月7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系爭永康 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宋意涵,此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受益人即被告宋 意涵回復原狀,就永康區房地於107年8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系爭安南區房地部分: 被告王雪芳於107年8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 年8月2日),將系爭安南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和資公司,致原告無法取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王雪芳與和資公司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受託人即被告和資公司回復原狀,塗銷該信託登記。 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⒈被告王雪芳於107年7月18日起即負遲延清償借款之責任,卻於同年月31日將其所有之安南區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和資公司,旋於同年8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和資公司,顯係避免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且系爭安南區房地已於107年8月27日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函請查封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失去最高限額之特性,成為普通抵押權。因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失所附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茲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⒉在系爭抵押權未塗銷前,該登記會減損系爭安南區房地之價值,妨礙所有權,被告王雪芳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向被告和資公司請求塗銷。然被告王雪芳怠於行使,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王雪芳向 被告和資公司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和資公司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曾明福、宋意涵、王雪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和資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和資公司為合法設立之融資業務公司,與訴外人維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維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雪芳)有業務往來,並簽訂下列合約,惟維銘公司有下列違約事項: ⒈維銘公司於107年1月2日與被告和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 約書,維銘公司提供機械為標的物,同時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分期支票償付,維銘公司未履約兌現分期支票3紙、訴外人 永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鋐公司)擔保客票1紙。 ⒉維銘公司於107年3月1日與被告和資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受讓 合約書,被告王雪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受讓如附表四所示之客票4紙,惟該支票於到期日屆至均未兌現,然被告和資公 司已將票面金額扣除費用後,分別於107年4月30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7月18日匯款48萬5,505元、105萬4,175元、 54萬0,217元至維銘公司指定帳戶。 ⒊維銘公司於107年7月27日發生退票,未能履行契約,造成被告和資公司極大虧損,總金額367萬1,420元(分期票據、擔保票據、應收帳款客票票面金額加總),被告和資公司為確保債權,經與維銘公司負責人被告王雪芳商談,該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融資標的及還款來源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客票,但恐無法兌現,故同意提供個人資產為擔保,因此上開支票債務與被告和資公司、被告王雪芳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具有因果關係,始於107年7月31日就系爭安南區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8月6日辦理信託登記 。嗣又對維銘公司、被告王雪芳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545號裁定在案,且於108年6月4日確定在案 ,以保障債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曾明福即福錡電機實業社於104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 王雪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75萬元、325萬元,該二人前於104年12月17日已簽立以本金500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返還責任;詎被告曾明福、王雪芳自107年7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各87萬6,843元、162萬8,416元,合計250萬5,259元(下稱系爭債權),有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足 參,堪信為真。 ㈡系爭永康區房地: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曾 明福、宋意涵於前揭時日就系爭永康區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原告係於107年10月18日調閱系爭永康區房地之登記謄本時知有撤銷 原因(本院卷第211頁),而於108年9月26日提起本件撤銷 之訴,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曾明福所有之系爭永康區房地,以其於107年7月30日贈與被告宋意涵為由,於107年8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宋意 涵之事實,有系爭永康區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之系爭永康區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21-141、169-183頁)附卷可佐,堪認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明福之前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系爭債權之事實,因被告曾明福、宋意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 本院將被告曾明福、宋意涵間就系爭永康區房地於107年7月30日之贈與行為、同年8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請求被告宋意涵就系爭永康區房地於107年8月7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㈢系爭安南區房地信託行為: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 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王雪芳、和資公司間於前揭時日就系爭安南區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原告係於107 年10月18日調閱系爭安南區房地之登記謄本時知有撤銷原因(本院卷第213頁),而於108年9月26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未逾信託法第7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信託財產已移 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 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因此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而受有損害。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由此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自有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⒊查被告王雪芳所有之系爭安南區房地,以其於107年8月2日 信託被告和資公司為由,於107年8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和 資公司;信託契約書上記載:信託目的係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受益人為被告王雪芳、信託期間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37年7月26日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雙方協議終止信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全權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被告王雪芳等情,有系爭安南區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之系爭安南區房地申請信託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43-163 、185-193頁)附卷可佐,堪認為真。次查,被告王雪芳自 107年7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其於107年8月2日將系爭安南區房地信託予被告和資公司,並於107年8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和資公司之行為,造成系爭安南區房地形式上登記外觀已非被告王雪芳所有,顯然減弱被告王雪芳財產擔保清償之能力,足認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受償。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雪芳、和資公司間就系爭安南區房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和資公司就系爭安南區房地於107年8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核屬有據。 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雪芳於107年7月31日在系爭安南區房地上,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和資公司等情,有系爭安南區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163頁) ,堪信為真。次查,被告和資公司與維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維銘公司)曾於107年3月1日簽立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 由被告王雪芳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由被告和資公司(甲方)買受維銘公司(乙方)對特定買受人(丙方)基於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得向其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債權,如丙方未能如期支付帳款、或有無法如期支付帳款之虞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給付,乙方應無條件立即返還甲方所支付之價金及利息(第3條第2項)。嗣維銘公司將如附表四之支票交與被告和資公司,被告和資公司則於107年4月30日、同年5月24日、同年7月18日各匯出48萬4,975元、 105萬4,175元、54萬0,217元至維銘公司在華南銀行西台南 分行之643100124768號帳戶內,而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退票等情,有被告和資公司提供之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5-297、307-315頁),堪認屬實。又被告和資公司亦持有維銘公司、被告王雪芳及訴外人林宏達於106年11月24日開立之面 額300萬元之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545號裁定就維銘公司、被告王雪芳部分准許,而於同年6月4日確定在案乙情,有被告和資公司提供之上開本票、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257頁),亦認為真。是 債務人被告王雪芳提供系爭安南區房地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被告和資公司,於法並無不合,雙方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和資公司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尚屬無據。嗣原告固於109年1月20日民事準備狀中,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本院卷第333頁),惟並未更正訴之聲明第5項,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如訴之聲明第1至4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另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和資公司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 ┌───────────────────┬──────┐│ 土 地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建 物 │ 門 牌 號 碼 │權利範圍 │├─────────┼─────────┼──────┤│臺南市永康區永信段│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二│ 全部 ││941建號 │路244巷9號 │ │└─────────┴─────────┴──────┘附表二: ┌───────────────────┬──────┐│ 土 地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全部 │├─────────┬─────────┼──────┤│ 建 物 │ 門 牌 號 碼 │權利範圍 │├─────────┼─────────┼──────┤│臺南市安南區怡北段│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 全部 ││751建號 │一段262巷35弄46號 │ │└─────────┴─────────┴──────┘附表三: ┌──┬────┬──────┬─────┬──────┐ │編號│ 發票人 │ 支票金額 │ 支票號碼 │ 到期日 │ ├──┼────┼──────┼─────┼──────┤ │ 1 │維銘公司│12萬8,434元 │AE2877210 │107年8月3日 │ ├──┼────┼──────┼─────┼──────┤ │ 2 │維銘公司│12萬8,434元 │AE2877211 │107年9月3日 │ ├──┼────┼──────┼─────┼──────┤ │ 3 │維銘公司│12萬8,434元 │AE2877212 │107年10月3日│ ├──┼────┼──────┼─────┼──────┤ │ 4 │永鋐公司│78萬6,006元 │BN0672382 │107年8月6日 │ └──┴────┴──────┴─────┴──────┘ 附表四: ┌──┬────┬──────┬──────┬─────┬───────┐ │編號│ 發票人 │ 支票金額 │ 匯款金額 │ 支票號碼 │ 到期日 │ ├──┼────┼──────┼──────┼─────┼───────┤ │ 1 │訴外人 │64萬5,109元 │54萬0,219元 │KB0660365 │107年12月21日 │ │ │鉅豐塑膠│ │ │ │ │ │ │企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2 │訴外人 │67萬9,368元 │ │AG1975519 │107年11月9日 │ │ │錦揚塑膠│ │ │ │ │ │ │企業社 │ │ │ │ │ ├──┼────┼──────┤105萬4,175元├─────┼───────┤ │ 3 │訴外人 │60萬0,055元 │ │NJ0747822 │107年11月9日 │ │ │發善塑膠│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4 │同上 │57萬5,580元 │48萬4,975元 │NJ0747100 │107年9月2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