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 告 弗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宇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廖梓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萬9,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將其所有5,080組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下稱新營太子 宮)悠遊卡(下稱系爭悠遊卡)、大虎布偶2,000個、小虎 布偶2,000個(以下合稱系爭布偶)之銷售案全權交由創意 總監即訴外人葉家麟,且授權其得尋覓銷售夥伴。葉家麟因而代理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與被告訂立銷售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在新營太子宮銷售系爭悠遊卡及布偶。系爭悠遊卡放置在新營太子宮1樓右側辦公室(下稱系 爭辦公室),鑰匙由被告保管,若有訂單或銷售活動時,再由被告前往系爭辦公室取出需要之數量出貨,系爭布偶則係由被告保管。兩造約定獲利均分,原告為協助被告銷售,先自新營太子宮匯給原告之前活動款項中,撥出28萬元作為報酬,預付給被告,之後再扣除尾款。 ㈢原告於108年元宵節後,曾問被告銷售狀況,被告回答尚有 10箱(每箱為66組悠遊卡)未售出,其將該10箱系爭悠遊卡放置在系爭辦公室外以便拿取。嗣原告於108年6月間,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以自己名義向新營太子宮請領光雕活動款項,原告阻止新營太子宮支付後,被告便避不見面。原告於同年7月2日前往新營太子宮查看,發現僅剩3箱悠遊卡( 共198組)置於系爭辦公室門口,原告遂委請律師發存證信 函請被告說明,被告卻置之不理。 ㈣被告係為原告之計算,為寄賣系爭悠遊卡、系爭布偶之買賣,而受有價差之報酬,兩造間之寄賣行為應屬民法規定之行紀契約,然其本質亦屬委任契約,行紀契約若無特別約定,仍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爰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商品售價及成本: ①系爭悠遊卡: 原告給付悠遊卡公司之價金為223萬5,040元,取得5,080組 ,成本為440元(計算式:223萬5,040元÷5,080組=440元 ,元以下4捨5入),每組售價為458元,淨利18元(計算式 :458-440=18)。 ②系爭布偶: 原告給付40萬3,329元給訴外人蔡明君,購買2,000隻大虎布偶、2,000隻小虎布偶,成本為101元(計算式:40萬3,329 元÷4,000隻=101元,元以下4捨5入),大虎布偶每隻售價 398元,淨利為297元(計算式:398-101=297),小虎布 偶每隻售價298元,淨利為197元(計算式:298元-101元=197元)。 ⒉被告售出數量、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故系爭悠遊卡及布偶之淨利為83萬4,741元,被告報酬為5成即41萬7,371元(計算 式:83萬4,741元×50%=41萬7,371元,元以下4捨5入), 扣除預付之28萬元,被告得領取報酬13萬7,371元,而被告 出售系爭悠遊卡及布偶之總金額為241萬6,968元,扣除上開報酬13萬7,371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27萬9,597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兩造並未訂立系爭契約,被告亦未避不見面,其有與葉家麟聯絡,也數次匯款至葉家麟帳戶,及數次交付現金給葉家麟。且原告與新營太子宮、悠遊卡公司、亞馬遜環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馬遜行銷公司)均有簽訂書面協議,唯獨與被告係口頭契約,實有疑義。又系爭辦公室並非僅有被告得自由進出,葉家麟亦得自由進出,再者,被告未曾自原告或葉家麟收受28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授權葉家麟代理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僅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並提出109年3月20日授權聲明為憑(本院卷第119頁)。經查: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葉家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於107年 10月左右有與被告簽訂太子宮悠遊卡、布偶之銷售契約?)只有口頭約定。(問:口頭約定內容?)我們委託被告在新營太子宮現場販售悠遊卡、大小布偶,扣除成本,利潤平分。(問:證人當時是代表(原告公司跟被告約定銷售方式及利潤平分的計算,或者是你個人跟被告約定?)我是代表原告公司的專案負責人,亞馬遜行銷公司也是我代表公司去談,所以是入帳給公司,發票也是開給公司。(問:既然委託亞馬遜行銷公司銷售系爭物品,有簽訂契約,為何委託被告銷售,只有口頭約定而已,沒有正式簽約?而且還先匯給被告25或28萬的報酬?)我們在合作上確實違反公司規範,因為我與被告有很多共同朋友,是建立在互信的基礎上,當時沒有想到會有後續的事情發生,公司開出的條件不錯,成本公司出,被告跟廟關係不錯,銷售的利潤平分,我們認為這麼好的條件,被告沒有理由做出這種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0-107頁)。是證人葉家麟自承違反公司規定與被告合作, 顯係未取得被告授權而以自己名義私自與被告合作,難認兩造間有何合作銷售系爭悠遊卡、系爭布偶之系爭契約存在。⒊次查,原告曾與亞馬遜行銷公司於107年10月2日,就系爭悠遊卡合作事宜,簽立合作協議備忘錄,有該合作協議備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堪信為真。葉家麟既自承該 備忘錄係其代表原告與亞馬遜行銷公司洽談而簽立,足認葉家麟倘代表公司與廠商洽談合作行銷成立,正式流程應需由原告與廠商簽立書面契約,惟葉家麟竟與被告僅口頭約定合作銷售細節,事後又未促成兩造簽立書面契約,當係葉家麟自承之「違反公司規定」,堪認其係以自身名義私自與被告合作銷售系爭悠遊卡及布偶,其效力當然不及於原告。 ⒋又查,原告提出上開授權聲明,係於109年3月20日所簽立,並非原告主張之107年10月間系爭契約成立前所簽立,且被 告曾於107年11月27日匯出19萬4,000元、同年12月13日各匯出68,394元、3,082元、27,439元、97,863元、11,187元、26,187元、8,109元至葉家麟在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之043-50-603178-9號帳戶,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7份(本院卷第137-147頁)為證,亦徵被告與葉家麟合作銷售系爭悠遊卡及 布偶無訛。故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確實代原告銷售系爭悠遊卡、系爭布偶,且事前先撥出28萬元作為報酬預付給被告,而系爭悠遊卡之預購單下方之承辦人欄位皆經被告銷售後簽名,並註記銷售日期云云,並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系爭悠遊卡預購單為憑(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69-82頁)。惟查: ⒈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匯款28萬元予被告之單據,難認該主張為真。另證人葉家麟固證稱:在請領款項時,請領新營太子宮別的工程款費用時,有一筆匯到我的帳戶、另一筆25或28萬匯到被告的帳戶,是原告先預付被告銷售悠遊卡、大小虎布偶平分的利潤,是由新營太子宮匯給被告,匯給我及被告之日期是同一天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查新營太 子宮於108年3月18日匯出159萬9,970元至葉家麟上開帳戶、匯出25萬1,97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120506225227號帳戶乙情,有葉家麟上開帳戶存摺明細、新營太子宮請 款單暨支出憑證粘存單、領款收據、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匯款回條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3、93、95頁),堪信為真。然上開請款單暨支出憑證粘存單,其上用途說明欄係記載「春節發財金、發財卡、祈福卡(被告承辦)」,實與原告及系爭悠遊卡、系爭布偶無涉,難認係原告指示新營太子宮匯給被告之關於系爭契約的款項。 ⒉至被告在系爭悠遊卡預購單承辦人欄位上簽名,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承辦銷售系爭悠遊卡之事實,然是否係由原告委託銷售,不得而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其主張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應給付227萬9,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 │系│被 告 出 售│ 淨 利 │ │爭├────┬────┬──────┼────┬────┬──────┤ │悠│數 量│售 價│總 金 額│數 量│單 價│總 金 額│ │遊├────┼────┼──────┼────┼────┼──────┤ │卡│2,869組 │458元/組│131萬4,002元│2,869組 │18元/組 │5萬1,642元 │ ├─┴────┴────┴──────┴────┴────┴──────┤ ├─┬────────────────┬────────────────┤ │大│被 告 出 售│ 淨 利 │ │虎├────┬────┬──────┼────┬────┬──────┤ │布│數 量│售 價│總 金 額│數 量│單 價│總 金 額│ │偶├────┼────┼──────┼────┼────┼──────┤ │ │1,592隻 │398元/隻│63萬3,616元 │1,592隻 │297元/隻│47萬2,824元 │ ├─┴────┴────┴──────┴────┴────┴──────┤ ├─┬────────────────┬────────────────┤ │小│被 告 出 售│ 淨 利 │ │虎├────┬────┬──────┼────┬────┬──────┤ │布│數 量│售 價│總 金 額│數 量│單 價│總 金 額│ │偶├────┼────┼──────┼────┼────┼──────┤ │ │1,575隻 │298元/隻│46萬9,350元 │1,575隻 │197元/隻│31萬0,275元 │ ├─┼────┴────┼──────┼────┴────┼──────┤ │合│ │ │ │ │ │計│ │241萬6,968元│ │83萬4,7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