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 告 鼎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田 被 告 李令杰 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德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令杰受僱於被告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熱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時,疏未拉下手煞車,致前揭大貨車因而往南方向滑行,適有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國田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西往東方向停放在安和路3 段190 巷22號前,因閃避不及,被告李令杰駕駛前揭大貨車之前車頭處即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處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00,000元。 ⒉鑑定費用30,4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李令杰賠償上開金額,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僱用人即被告統一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否有價值減損,應以實際交易價額認定,然系爭車輛並未出售,仍由原告使用,且系爭車輛業以新品零件換修,已回復其原有之狀態,並無價值減損之情事;至鑑定費用係原告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令杰受僱於被告統一熱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大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時,疏未拉下手煞車,致前揭大貨車因而往南方向滑行,適有陳國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西往東方向停放在安和路3 段190 巷22號前,因閃避不及,被告李令杰駕駛前揭大貨車之前車頭處即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處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53頁至第79頁)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令杰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9頁),對於停放車輛時應拉緊手煞車,以免車輛向前滑行乙節當所知悉,且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3頁至第69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令杰駕駛前揭大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時,竟疏未拉下手煞車即貿然停車,致前揭大貨車因而往南方向滑行,前揭大貨車之前車頭處即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處發生碰撞,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李令杰確有過失,且被告李令杰過失駕駛前揭大貨車之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令杰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令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被告統一熱公司之職務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統一熱公司對於被告李令杰既有指揮、監督職務執行之權限,則被告李令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前揭大貨車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應可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統一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李令杰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要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00,00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價值減損700,000 元,業據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6 月18日(108 )南市汽商興字第070 號函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經查,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且觀諸該函文記載:「系爭車輛於108 年3 月正常情況下評估之車價約估為1,900,000 元左右,因受撞損以致左後葉子板切換,右後葉子板切換,左後門更換,後玻璃更換,後車底板切換,後左右避震器更換,此車已嚴重影響車體之結構,全車差價700,000 元,拆裝經修復後之車價約估為1,200,000 元左右」等語,本院審酌該函文係由具有修理汽車及中古車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該函文所載內容應為可採,堪認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原告仍然受有700,000 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易價值貶損700,000 元,當屬有據。 ⑶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因本件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只要價值減損,即可請求。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減損價值應以實際賣出價值為準,系爭車輛尚未出售即無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⒉鑑定費用30,4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聲請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系爭車輛價值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400元,業據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此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即確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8 月7 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0,400 元,及均自108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