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
- 原告
- 許廷瑞(原名許哲榮)
- 訴訟代理人
- 吳碧珠
- 被告
- 大夏飲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3,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0840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321地號土地及其上暫編為同段8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層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原告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1,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信明仍居住在系爭原告建物,並將部分系爭建物出租第三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8年6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原告建物部分: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同屬中正南路151號至180號工業區建物,租金每坪單價為692元,考量系爭原告建物位於巷內,租金每坪單價為500元應屬合理,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原告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每月9,811元(計算式:58.87坪×500元/坪×原告應有部分1/3=9,81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8年6月22日止共25個月,計有24萬5,275元(計算式:9,811元×25個月=245,275元)。
㈣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附近工業區土地租金平均每坪單價為336元,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巷內及其他各種因素,每坪單價為200元應屬合理。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每月11,920元(計算式:178.8坪×200元/坪×原告應有部分1/3=11,920元),而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8年6月22日止共25個月,計有29萬8,000元(計算式:11,920元×25個月=298,000元)。
㈤上開金額合計54萬3,275元(計算式:298,000元+245, 275=543,275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4萬3,175元。退步言之,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要件,被告仍應依租賃之法律關係給付租金,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4萬3,17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有得到其他土地共有人口頭同意,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出售為止。又原告應有部分僅3分之1,未超過應有部分半數,須有超過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共有人同意,方能訂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亦未分割,無法得知何部分係原告所有,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609.08平方公尺,係原告、吳正雄、吳傑熙、吳宗翰、吳承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1、9分之1、9分之1及9分之1(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㈡原告係於106年5月23日拍得系爭土地、同段321地號土地及系爭原告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1,經本院於該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0840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嗣於同年5月31日辦理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補字卷第21至31頁)。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加強磚造一層樓建物,為被告所有,於71年6月9日建造完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21.09平方公尺,而於71年12月23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53頁)。
㈣臺南市○○區○○里○○○00○0號門牌,已於71年12月1日整編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本院卷第59頁)。
㈤被告已於85年4月26日解散,其負責人為吳信明(本院卷第17頁)
㈥系爭土地自106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拍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信明所有之系爭土地、同段321地號土地及系爭原告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6年5月23日取得本院於該日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自106年5月23日起即為上開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
㈡系爭原告建物部分:查系爭原告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信明居住使用乙節,在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之不動產資料及使用情形欄記載屬實(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係請求「被告」而非「吳信明」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24萬5,275元,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建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坐落在原告及其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被告自應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先前有得到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口頭同意,讓其使用至系爭土地出售為止,但並沒有書面證據云云。是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自難單憑其陳述即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故其所辯,尚屬無據。
⒊繼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共有人並無任何權利代其他共有人請求及受領之權限,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無權占有人向全體共有人為不當得利之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本人給付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⒋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南市永康區,位在中正南路巷弄內,鄰近中華路(台一線),屬城市地方,附近工廠林立,對外出入便利,整體交通便捷及被告利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有原告提供之地圖資料、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補字卷第41至47頁)。故認以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9為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堪屬合理。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附近工業區土地租金平均每坪單價約為336元,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巷內及其他各種因素,每坪單價為200元應屬合理云云。然就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觀之(補字卷第47頁),其顯示僅有一筆土地位在系爭建物附近,且該土地形狀、面積、臨路狀況是否與系爭土地相似,無從得知,而其餘土地距離甚遠,故難作為系爭土地租金之參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⒌查系爭土地自106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0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21.0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故被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8年6月22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0萬2,749元【計算式:5,120元×321.09平方公尺×9%×(2+1/12年)÷3=102,749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2,7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院卷第37頁)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至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部分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