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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尹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大夏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廷瑞(原名許哲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經本院民國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2,749元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2,74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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