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大夏飲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信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廷瑞(原名許哲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經本院民國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2,749元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2,74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