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伯郁、陳怡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陳伯郁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莊佳蓉 律師 被 告 陳怡如 林麗華 黃勁祥 楊翠娥 戴英錦 陳昆榮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麗華與被告陳怡如間,就被告陳怡如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一零一六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債權額比例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元不存在。 被告林麗華應將前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黃勁祥對於被告陳怡如之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黃勁祥應將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債權額比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楊翠娥與被告陳怡如間,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不存在。 被告楊翠娥應將前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戴英錦與被告陳怡如間,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元不存在。 被告戴英錦應將前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陳昆榮與被告陳怡如間,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不存在。 被告陳昆榮應將前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告陳怡如之配偶黃耀輝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000萬元,乃偕 同被告陳怡如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與原告訂立清償債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3方約定由黃耀輝於108年6月30日清 償1,000萬元;被告陳怡如則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其上10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上開土地及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00萬元之抵押 權予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1紙交予原告,作為黃耀輝依系爭契約書清償債務之擔 保。詎被告陳怡如於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書後,竟先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840萬,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麗華(按:上開抵押權,下稱系爭第3 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再分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楊翠娥、戴英錦、陳昆榮;另被告林麗華則將系爭第3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一部,即擔保債權額比例五 百六十分之三百九十四部分,讓與被告黃勁祥(按:被告林麗華將系爭第3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一部,讓與被告黃勁 祥以後,被告林麗華、黃勁祥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茲因被告陳怡如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黃勁祥對於被告陳怡如之293萬元債權亦不存在;被告陳怡如與被告林麗 華、楊翠娥、戴英錦、陳昆榮間分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第3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林麗華與被告黃勁祥間就讓與系爭第3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一部所為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系爭第3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一部未隨同其擔保之債權而 移轉,亦屬無效。為此,爰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林麗華與被告陳怡如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第3次序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額162萬9,000元不存在(按:原告、被告林麗華、陳怡如對於系爭第3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逾越上開債權額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爭執);確認被告楊翠娥與被告陳怡如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額160萬元不存在(按 :原告、被告楊翠娥、陳怡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逾越上開債權額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爭執);確認被告戴英錦與被告陳怡如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額177萬5,000元不存在(按:原告、被告戴英錦、陳怡如對於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逾越上開債權額之 債權不存在,並無爭執);確認被告陳昆榮與被告陳怡如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額200萬元不存在(按:原告、被告陳昆榮、 陳怡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逾 越上開債權額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爭執;另為求判決簡潔起見,系爭第3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 、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為系爭各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原告訴請確認之前開事項,以下簡稱為系爭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各該債權額不存在);確認被告黃勁祥對於被告陳怡如之293萬元債權不存在(按:原告、被 告黃勁祥、陳怡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逾越293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爭執);確認被 告林麗華與被告黃勁祥間就系爭第3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為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又因被告陳怡如怠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同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 怡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同法第113條規定,訴請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如被告陳怡如與被告林麗華、楊翠娥、戴英錦、陳昆榮間分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第3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 表一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林麗 華與被告黃勁祥間就讓與系爭第3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一 部所為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訴 請本院撤銷被告陳怡如與被告林麗華間就系爭第3次序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為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撤銷被告陳怡如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被告間各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 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撤銷 被告林麗華與被告黃勁祥間就系爭第3次序抵押權之一部所 為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㈣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並確認被告林麗華與 被告黃勁祥間就系爭第3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抵押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備位聲明:被告陳怡如與被告林麗華間就系爭第3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抵押權設定之物權 行為、被告陳怡如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被告間各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被告林麗華與被告黃勁祥間就系爭第3次序抵 押權之一部所為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日期,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借款金 額予被告陳怡如。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與被告陳怡如具有親屬關係,彼此間基於信任及親情,故未於借貸當時,即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108年6月至8月間,因如 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被告要求設定抵押權,擔 保上開債權,被告陳怡如始先後設定系爭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登記 ,亦非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借貸予被告陳怡如之金額不符,乃因抵押權之設定係委由地政士(按:即俗稱之土地代書)楊叔銘處理,且借貸時間久遠,除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為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之法律行為有效與否,固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惟倘能提起他訴訟者,即無提起確認法律行為有效與否之法律上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參照)。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各該債權額不存在、被告黃勁祥對於被告陳怡如之293萬元債權不存在 之事實,分別為被告陳怡如及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被告陳怡如及被告黃勁祥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所主張前述事項之不存在,已不明確,且前述事項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關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對於與前述事項相關之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麗華與被告黃勁祥間就系爭第3次序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部分,因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參照);且原告於本件訴訟業已訴請被告黃勁祥塗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不能提起他訴 訟之情,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麗華與被告黃勁祥間就系爭第3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抵押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無效,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怡如之配偶黃耀輝與原告於108年2月25日訂立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記載:「一、雙方合作投資東帝汶物資生意,以致乙方(按:指黃耀輝)積欠甲方(按:指原告)74萬美金,其中42萬美金,乙方以東帝汶 Stark Skyline General Trading & Development,Lda全部現有權利金額, 另還積欠32萬美金,折合新臺幣1,00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清償日期為民國108年6月30日。乙方配 偶陳怡如同意提供名下所有臺南市○○區○○○街00號之土地房 屋不動產,作為乙方履行債務償還擔保品,供甲方設定抵押權新台幣600萬元整。乙方配偶陳怡如並開立陳怡如具名之 本票乙紙(票號:JCNol90828、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 親交甲方收執,以為乙方還款之擔保。二、如乙方屆還款期限,仍未依約還款,甲方得據以申請法院拍賣上述不動產,以資償還債務。如尚有債務餘額,乙方配偶陳怡如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陳怡如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系爭第3次序最高限 額抵押權、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林麗華、楊翠娥、戴英錦、陳昆榮,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以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至編號5所示收件字號收件,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登記完竣日期登記完竣。被告林麗華將其就系 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第3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一部,即擔 保債權五百六十分之三百九十四部分,移轉予被告黃勁祥,經永康地政事務所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件字號收件,於如 附表一附表編號2所示登記完竣日期登記完竣。 ㈢被告陳怡如曾經書立借據12紙、收據13紙;借據或收據記載之日期、借款金額、違約金約定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 所示;各筆借款之貸與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被告欄 之記載。 ㈣被告戴英錦於99年4月6日、同年4月28日,分別自其於訴外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高雄國際機場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戴英錦臺銀帳戶㈠)、帳號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戴英錦臺銀帳戶㈡)提領22萬5,030元、18萬7,530元,並於同日匯款22萬5,000元、18萬7,500元至訴外人余宗翰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余宗翰帳戶)。 ㈤被告林麗華於100年11月14日自其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二苓郵局開立之帳戶(下稱林麗華郵局帳戶)提領35萬元,並於101年2月9日、同年3月19日,先後匯款65萬元、62萬9,000元至訴外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邰欣建設橋北段案2、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農業金庫受託帳戶);復於同年7月24日,匯款293萬元至被告黃勁祥於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小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黃勁祥玉山帳戶)。 ㈥被告黃勁祥於101年7月24日以開立支票之名義,提領293萬元 ,並於同日交付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93萬元之支票1紙予訴外人邰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欣公司 ),經邰欣公司以該公司於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土銀永康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兌領。 ㈦被告戴英錦於101年4月24日、同年月25日自戴英錦臺銀帳戶㈠ ,先後匯款70萬元、40萬元至被告陳怡如於臺灣銀行小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陳怡如臺銀帳戶)。 ㈧被告陳昆榮101年4月25日自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陳怡如臺銀帳戶。 ㈨被告楊翠娥於108年6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8 月7日,先後匯款或存款4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 至被告陳怡如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開立之帳戶(下稱陳怡如郵局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請求部分: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被告是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16所示日期,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借款金額予被告陳怡如?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可參)。 2.被告陳怡如、戴英錦抗辯被告戴英錦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編號7、8所示日期先後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7、8所示借款金額於被告陳怡如之事實; 被告陳怡如、陳昆榮抗辯被告陳昆榮於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日期先後借貸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借款金 額予被告陳怡如之事實,均為原告所否認,而為前揭主張。經查: ⑴就被告陳怡如、戴英錦、陳昆榮提出之證據而言: ①現今社會,債務人為避免名下之不動產為債權人查封、拍賣,佯稱積欠親友債務,再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親友,藉以塑造該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之假象而阻撓債權人聲請拍賣該不動產;或於該不動產仍遭法院拍賣時,央請該親友參與投標或承受,以便該親友得標或承受後,得以佯稱之債權可受分配之金額抵償拍賣價金之一部;或央請該親友再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藉以分得該不動產拍賣之部分價金者,原非少見。又因債權人如懷疑債務人與其親友間之債務是否實在,多會要求該親友提出借據、收據或其他交付金錢之證明,因此,佯稱積欠親友債務者,為取信於債權人,絕大多數均會制作書面之借據、收據或其他字據,且多有給付金錢之外觀。是以,判斷債務人與其親友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不能僅因債務人與其親友提出借據、收據或交付金錢之證明,即認債務人與其親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②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7至編號10所示證據中 之借據或收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9頁至第204頁),本係由被告陳怡如所制作,其上記載之內容,與被告陳怡如片面所為之抗辯無殊,尚難據以證明被告陳怡如、戴英錦、陳昆榮上開抗辯,確與事實相符。況且,由被告陳怡如所提出、用以證明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借款之收據,乃事後制作,其上記 載之日期,已與事實不符(理由詳見五、、㈠、3. 、⑴、①)。而被告陳怡如所提出、用以證明如附表 二編號1、編號2所示借款之收據,其上所載「同意由戴英錦直接匯款給裝潢設計師余忠漢(按:應係余宗翰之誤)」等語,核與卷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所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87頁、第291 頁),99年4月6日、4月28日乃由被告陳怡如本人 匯款予余宗翰,亦有未合。則被告陳怡如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7至編號10所示證據中之 借據或收據所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自難遽予採憑。 ③戴英錦臺銀帳戶㈠、戴英錦臺銀帳戶㈡存摺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7頁、第191頁、第195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85頁、第289頁),至多僅能證明戴英錦曾於99年4月6日、99年4月28日先後交付22萬5,300元、18萬7,500元予被告陳怡如,及被告陳怡如先後於99年4 月6日、99年4月28日匯款22萬5,030元、18萬7,500元至余宗翰帳戶之事實;至於戴英錦於99年4月6日、99年4月28日先後交付22萬5,300元、18萬7,500 元予被告陳怡如之原因為何?是否確因借貸而交付?尚無據從據以論斷。 ④陳怡如臺銀帳戶活期儲蓄存摺影本1份,及卷附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3份、無摺存 入憑條影本2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97頁至第305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侯素蘭於100年2月8 日匯款26萬3,900元至陳怡如臺銀帳戶;被告戴英 錦於101年4月24日、4月25日先後交付70萬元、40 萬元予被告陳怡如、被告陳昆榮於101年4月25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陳怡如之事實,至於侯素蘭是否 係受戴英錦之指示而以匯款方式交付26萬3,900元 予被告陳怡如、被告戴英錦於101年4月24日、4月25日先後交付70萬元、40萬元予被告陳怡如、被告 陳昆榮於101年4月25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陳怡如 之原因為何?是否確因借貸而交付?均無從據以認定。 ⑤參以支出金錢,修繕父母房屋者,所在多有;而父、母於經濟狀況允許之情況下,因子女經商或購買房屋而贈與子女金錢者,亦不在少數。被告陳怡如既為被告戴英錦、陳昆榮之女,於99年間,復因裝潢被告戴英錦所提供、被告戴英錦父母之房屋而有資金需求;於101年間,則因經營生意而有資金需 求,此參諸被告戴英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按:指99年間)陳怡如訂婚而無房屋,伊乃提供父母房屋予陳怡如居住,陳怡如陳稱欲裝潢;101年 間,陳怡如購買房屋後,欲經營生意等語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69頁、第570頁),則被告戴英錦於99年間,非無因裝潢父母房屋而交付金錢予被告陳怡如,委由被告陳怡如僱工裝潢之可能;被告戴英錦、陳昆榮於101年間,亦非無因被告陳怡如經 營生意而贈與金錢予被告陳怡如之可能,自難僅因被告戴英錦、陳昆榮曾經交付金錢予被告陳怡如,遽認被告戴英錦、陳昆榮確因借貸而交付金錢予被告陳怡如。 ⑥被告陳怡如、陳昆榮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借款交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陳昆榮是否確曾於101年4月30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陳怡如, 亦有可疑。至被告陳昆榮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第2次借款交付者為現金,乃其參加伊妻戴英錦所任 職學校之教師召集之合會標得之合會金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73頁),並提出侯素蘭出具之聲明 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475頁)。惟觀諸該聲明書影本,乃記載「戴英錦女士詳細得標的時間,以及詳細標金總金額,由於事隔久遠,本人已無法記得!」等語,僅提及被告戴英錦為其召集合會之會員,並明確記載對於被告戴英錦得標之日期及得標所能取得合會金之數額,不復記憶,自難據以佐證被告陳昆榮上開部分之辯解,確與事實相符。況且,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甚為普遍,一般人遇有交付大額款項之必要時,為免金錢於交付前、後遺失或被竊,多會以匯款方式給付,少有現金交付者;參以侯素蘭曾於100年2月8日匯款26萬3,900元至陳怡如臺銀帳戶,此有卷附陳怡如臺銀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 一第195頁),可知侯素蘭亦非不曾以匯款方式給 付金錢予他人。衡諸常情,如侯素蘭確有將被告戴英錦得標之合會金100萬元交予被告戴英錦之必要 ,是否會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為之,亦有可疑。 ⑦從而,自不能以被告陳怡如、戴英錦、陳昆榮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認被告陳怡如、戴英錦、陳昆榮上開部分之抗辯,確與事實相符。 ⑵就被告陳怡如有無向被告戴英錦、陳昆榮借款之需要而言: ①被告陳怡如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7至編號 10所示日期,分別持有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編號7至編號10所示持有股數,有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20頁至第424頁);而中鋼公司股份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編號7至編號10所示日期,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 、編號7至編號10所示日期前1日之收盤價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亦有臺灣 證券交易所報表3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三第37頁、第41頁、第49頁)。從而,足認被告陳怡如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7至編號10所示日 期所持有中鋼公司股份之市價,分別約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編號7至編號10所示,顯然均逾被告 陳怡如所抗辯於各該日期向被告戴英錦、陳昆榮借貸之借款金額。再陳怡如臺銀帳戶,自99年3月25 日至99年8月11日止,均維持有30餘萬元之存款, 且於99年4月5日、4月27日、100年2月7日,亦即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日期之前1日,亦分別有33萬5,113元、35萬5,113元、26萬4,765元之存款。 又陳怡如郵局帳戶,自99年4月5日起至99年5月2日止,則維持有18萬9,063元至19萬4,489元不等之存款,亦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卷二第157頁至第202頁、第229頁)。則被 告陳怡如於此一情況下,是否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7、8所示日期,先後向被告戴英錦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7、8所示借款金額,及於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日期,先後向被 告陳昆榮借貸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借款金額之 需要,已待商榷。 ②況且,陳怡如臺銀帳戶於100年2月8日,經侯素蘭匯 入26萬3,000元以前,存款餘額原為26萬4,764元,在侯素蘭匯入26萬3,000元後,存款餘額增加至52 萬8,665元,嗣至101年4月23日止,除於100年5月12日,經人提領7萬元外,並無提領之紀錄,存款餘額維持在45萬8,665元至46萬0,069元之間;另陳怡如臺銀帳戶於101年4月24日,雖自戴英錦臺銀帳戶㈠,匯入70萬元,惟於101年7月1日、7月28日,又先後匯款15萬元、55萬元,共計70萬元至戴英錦臺銀帳戶㈡;且陳怡如臺銀帳戶自101年4月24日自戴英錦臺銀帳戶㈠匯入70萬以後,直至101年7月28日將55萬元匯款至戴英錦臺銀帳戶㈡為止,存款餘額始終維持在116萬0,069元以上。此有陳怡如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則被告陳怡如於100 年2月8日、101年4月24日有無向被告戴英錦借貸26萬3,000元及70萬元之需要,即非無疑。 ③是以,被告陳怡如有無向被告戴英錦、陳昆榮借款之需要,亦有可疑。 ⑶就被告陳怡如與被告戴英錦、陳昆榮間借貸之方式及借貸約定而言: 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日期,相隔僅有22日;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日期,相隔僅有1日,如附表9、10所示日期,相隔僅有5日。衡諸常情,如被告陳 怡如確有向被告戴英錦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2、7 、8所示借款之需求,有向被告陳昆榮借貸如附表 編號9、10所示借款之需求,理應1次告知資金之需求約為若干元而與被告戴英錦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借款、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借款,與被告陳昆榮就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借款,約定借貸之 總額及返還期限,並書立於同1份借據內,嗣於收 受借款時,再分別書立載有收受款項金額之收據即可,實無於短期內先後借貸並分別書立借據之理。②被告陳怡如乃被告戴英錦之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 一第71頁);又依被告陳怡如、戴英錦所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7、8所示借款,均未約定利息,惟均有約定按年息即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衡之被告戴英錦借貸金錢予被告陳怡如,既未約定利息,顯係因被告陳怡為自己之子女,基於彼此間之親情而貸與金錢予被告陳怡如,則在此情況下,卻又與被告陳怡如約定按遠高於當時銀行利率之週年利率10%計算違約金,已與常情有違。 ③縱認被告戴英錦、陳昆榮基於與被告陳怡如間之親情,願意一而再,再而三借貸金錢予被告陳怡如,則被告戴英錦於99年4月間、101年4月間,在短期 內密集借貸,且雙方尚有約定違約金之情況下,理應會體諒被告陳怡如之清償能力,與被告陳怡如約定寬鬆之清償期限,然依被告陳怡如、戴英錦之辯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借貸之清償日期相隔未及1月,如附表二編號7、編號8所示借貸之清償日 期,相隔僅有1日,顯見被告戴英錦係在明知被告 陳怡如應於106年4月6日清償22萬5,000元之情況下,又與被告陳怡如約定被告陳怡如應於106年4月28日清償18萬7,000元;在明知被告陳怡如應於108年4月24日清償70萬元之情況下,復與被告陳怡如約 定被告陳怡如應於108年4月25日清償40萬元;被告陳昆榮則在明知被告陳怡如應於108年4月24日、25日先後應清償被告戴英錦70萬元、40萬元之情況下,又與被告陳怡如約定被告陳怡如應於108年4月25日清償100萬元,全然未見有任何情誼與體諒之情 形存在,亦與常情有間。 ④是以,被告陳怡如與被告戴英錦、陳昆榮間借貸之方式及借貸約定,實與常情不符。 ⑷就被告陳怡如與被告戴英錦、陳昆榮間返還借款之情形而言: ①陳怡如臺銀帳戶自105年4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止,長期間均維持有85萬元以上之存款餘額;陳怡如郵局帳戶,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長期間亦維持有十餘萬元之存款,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43頁第249頁);且被告陳怡如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 編號10所示日期,並先後買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 號10所示公司所發行、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0所 示購入股數,有客戶存券異勳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21頁、第422頁);而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公司所發行、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購入股數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0 所示日期成交之最低價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0 所示,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報表9份、興櫃股票個股 歷史行情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三第51頁、 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1頁、第67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從而,足見被告陳怡如自105年4月30日至106年6月22日止,應有相當清償能力,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日期 ,甚有餘財可供投資之用。另被告陳怡如之配偶黃耀輝於臺灣銀行國際機場分行開立之黃耀輝臺銀帳戶,自105年4月23日起至105年10月29日止,長期 間均維持有百萬元以上之存款,最多甚至高達650 餘萬元;於玉山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 外幣存款帳戶(下稱黃耀輝玉山外幣帳戶)於107 年5月24日至107年7月12日止,甚至維持有美金二 、三十萬元之存款餘額;另於玉山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耀輝玉山帳戶)於105年5月25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之存款餘額,除於105年4月6日當日曾降為98萬餘元外,長期間均維 持有百萬元以上,最多於105年5月4日,甚至高達 千餘萬元,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玉山帳戶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二第316頁至第320頁、卷二第433頁至第467頁),可知被告陳怡 如之配偶黃耀輝自105年4月23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亦有相當之資力。 ②被告陳怡如自105年4月30日至106年6月22日止,既有相當清償能力,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0所示 日期,甚有餘財可供投資之用;其配偶黃耀輝自105年4月23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亦有相當之資力。如被告陳怡如確曾先後向被告戴英錦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7、編號8所示借款,向被告陳昆榮借貸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借款,豈有未 於自己有相當清償能力或其配偶有相當資力,並有餘財可供投資時,以自己之存款或向其配偶黃耀輝借貸金錢,用以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7至編號10所示借貸全部或一部之理?亦焉有於在 有違約金約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借款已屆清償後,仍未清償債務之全部或一部,以免違約金一再累積之可能? ③從而,可知自被告陳怡如與被告戴英錦、陳昆榮間返還借款之情形以觀,被告陳怡如、戴英錦、陳昆榮抗辯之借款情節,亦與常情有間。 ⑸就被告陳怡如、戴英錦、陳昆榮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而言: ①被告陳怡如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 定訊問時,雖陳稱:伊先前裝潢房屋,有向伊母戴英錦借貸約100萬元,嗣購買房屋,向伊母戴英錦 借貸100餘萬元,向伊父陳昆榮借款200餘萬元;向伊父、母借貸,均未約定利息,惟有約定違約金,向伊父母借款時,有約定設定抵押權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78頁、第579頁、第580頁)。惟查, 被告陳怡如對其向被告戴英錦、陳昆榮借貸之時間、金額,均語焉不詳;且其所述因裝潢房屋而向被告戴英錦借貸之金額,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借款之總合,已有明顯之差距;其所述向被告陳昆榮借貸之金額,核與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 借款之總合為200萬元,並不相符;其所述向其父 即被告陳昆榮借貸,有約定違約金,且有約定設定抵押權等情,核與被告陳昆榮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借貸並未約定違約金,且借款當時,並未陳稱欲設定抵押權,108年4月間,陳怡如夫妻吵架時,始想到設定抵押權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73頁、第574頁第576頁),亦有未合。從而,被告陳怡如於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陳怡如、戴英錦、陳昆榮之認定。 ②被告戴英錦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 定訊問時,陳稱:伊有借款予陳怡如,惟不記得明確之時間,總共借貸5次,1筆為20餘萬,1筆為10 餘萬,1筆為20餘萬,1筆70萬,1筆70萬元,並未 約定利息,惟有約定違約金,然不記得違約金為多少,均係匯款至陳怡如帳戶;借款時,均有書立借據為憑,陳怡如交予伊之借據上有記載何時清償,借款時,有書立借據,係先匯款,再書立借據,亦有書立收據。當時陳怡如已訂婚,但無房屋,伊提供伊父母房屋予陳怡如居住,陳怡如陳稱欲裝潢,因此向伊借款,並稱將來如購買房屋,將設定抵押權予伊,裝潢花費之總數,伊不清楚,前2筆,陳 怡如央請伊直接匯款予設計師;101年間,陳怡如 因購買房屋後,經營商業,財力不足且需要裝潢,又向伊借貸70萬及40萬元,嗣因經營商業,需要花費,又向伊夫陳昆榮借貸20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 卷卷一第563頁)。被告陳昆榮於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陳稱:伊約於101年4月借款予陳怡如,因陳怡如欲於永康區開設商 店,裝潢、購買器具需要金錢,共計借貸2次,第1次為100萬元,伊自於銀行開立之帳戶匯款,第2次為現金,係伊參加伊妻戴英錦所任職學校之教師召集之互助會標得之合會金,因有標會,剛好有現金,會員侯素蘭將現金交予伊妻戴英錦,再由戴英錦拿回住處,借款並未約定何時清償,亦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當時,並未陳稱欲設定抵押權,108年4月間,陳怡如夫妻吵架時,始想到設定抵押權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73頁至第576頁)。然查: 被告戴英錦對於交付借款予被告陳怡如之方式,先稱:均係匯款至陳怡如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68頁);再稱:前2筆,陳怡如央請伊直接匯款予設計師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69頁 ),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其陳述前2筆,被告 陳怡如央請伊直接匯款予設計師部分,核與卷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所示(參見本院卷 卷一第287頁、第291頁),99年4月6日、4月28 日,均係由被告陳怡如本人匯款予余宗翰,亦有未合。其次,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7、8所示借款期限,可知借款期限均係以年為單位。衡諸常情,如被告戴英錦確曾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7、編號8所示借款予被告陳怡如,應無對於其與被告陳怡如約定借款何時清償,不復記憶之可能,惟經本院質以借款約定於何時清償,被告戴英錦卻陳稱:伊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70頁),亦與常情有間。 被告陳昆榮雖陳稱第2次借款交付者為現金,乃其 參加伊妻戴英錦所任職學校之教師召集之合會標得之合會金,惟卷附侯素蘭出具之聲明書,僅提及被告戴英錦為其召集合會之會員,而未提及被告陳昆榮為其召集合會之會員,則被告陳昆榮前揭部分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其次,被告陳昆榮陳述:借款均未約定何時清償等語,核與卷附由被告陳怡如所出具、其內記載「立借款人陳怡如茲向陳昆榮因金錢借貸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上開借款確實收到無誤;約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乙次清償完畢,特立此據為憑」等語之收據影本(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04頁)所 載之內容,亦有未合。 是以,被告戴英錦、陳昆榮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 確與事實相符,均有可疑,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陳怡如、戴英錦、陳昆榮之認定。 ⑹就證人楊叔銘、黃耀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而言: ①證人楊叔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曾協助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林麗華、楊翠 娥、戴英錦、陳昆榮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均係 委由被告陳怡如為代理人,被告黃勁祥辦理變更登 記,亦係如此,伊僅負責辦理抵押權設定部分,並 未參與交付借款過程;另陳昆榮部分,於辦理抵押 權設定以前,即見過借據、收據,其他人之借據、 收據則係於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時,始交予伊觀覽 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54頁、第258頁、第259頁),足見證人楊叔銘並未聞見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借款借貸之經過,自不能以證人楊叔銘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之證言,據以認定如被告戴英錦有無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7、編號8所示日期,借 貸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7、編號8所示借款 金額予被告陳怡如、被告陳昆榮有無於如附表二編 號9、編號10所示日期,借貸如附表二編號9、編號10所示借款金額予被告陳怡如之事實。 ②證人即被告陳怡如之夫黃耀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伊於99年間與伊妻結婚,岳母(按:即被告戴英 錦)有提供房屋1間予伊等居住,惟因房屋老舊漏水,伊等有進行整修,惟因金錢不足,乃向伊岳母借 貸;100年間,因伊等欲開設咖啡店,陸續有金額較為大額之支出,因此有陸續向岳母借貸,前後借貸 之確實金額並不清楚,以借據記載為準,陳怡如向 戴英錦借貸,書立借據時,伊有在場,確實有收到 借據上記載之金額;向岳母借款後,規劃咖啡店之 過程,發現資金需求未如想像如此少,加上房屋裝 修亦需用錢,因此,再向陳怡如父親(按:即被告 陳昆榮)借貸,陳怡如書立本院卷卷一第203頁、第204頁之借據時,伊有在場,陳昆榮確實有借貸借據上記載之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65頁至第271頁)。惟查: 證人黃耀輝為被告陳怡如之夫,本難期待客觀公正 ,是其證言,已難遽予採信。 被告陳怡如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日期,分 別持有中鋼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持有 股數,持有股份之市價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已如前述,未見有何資金不足等情,可知證人黃耀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於99年 間結婚,岳母有提供房屋1間予伊等居住,惟因房屋老舊漏水,伊等有進行整修;又因金錢不足, 乃向伊岳母借貸等語,已與事實不符。 況且,被告陳怡如、林麗華所提出、用以證明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借款之收據(按:即本院卷卷一第166頁所附收據之原本),應係事後制作,已如前述,惟證人黃耀輝於本院言詞辯論,卻證稱該收 據乃其與被告陳怡如與被告林麗華洽談借款金額 時,在被告林麗華住處書立等語(參見本院卷卷 一第263頁),益徵證人黃耀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不足採信。 從而,證人黃耀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上開證 言,自不足採。 ⑺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被告陳怡如、戴英錦抗辯被告戴英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7、8所示日期先後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7、8所示借款金額於被告陳怡如之事實;被告陳怡如、陳昆榮抗辯被告陳昆榮於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日期先後借 貸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借款金額予被告陳怡如之 事實,自難採信。 3.被告陳怡如、林麗華抗辯被告林麗華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6所示日期先後借貸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 借款金額予被告陳怡如;被告陳怡如、黃勁祥抗辯被告黃勁祥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日期,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借金額予被告陳怡如之事實,均為原告所否認,而為前揭主張。經查: ⑴就被告陳怡如、林麗華、黃勁祥提出之證據而言: ①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編號11所示證據中之借據或收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本係由被告陳怡如所制作,其上記載之內容,與被告陳怡如片面所為之抗辯無殊,尚難據以證明被告陳怡如、林麗華、黃勁祥上開抗辯,確與事實相符。況且,臺南市○○區○○○街00號 建物之門牌號碼,乃起造人農業金庫委託訴外人曾鈺珊於100年12月29日檢具建造執照、委託書及位 置圖,向臺南○○○○○○○○○○○○○○○○○○)申請編釘門牌 ,經永康戶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2日實地勘查後編 釘,該門牌於101年1月2日永康戶政事務所編訂後 ,開始存在,有永康戶政事務所110年1月26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00007076號、110年1月29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00008446號、110年3月23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00021431號函文、初編訂門牌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01頁、第139 頁、第403頁、第141頁)。被告陳怡如應無於101 年1月2日以前,已知系爭不動產將被配賦之門牌號碼之可能,然被告陳怡如所提出,用以證明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借款之收據(按:即本院卷卷一第166頁所附收據影本之原本),卻記載「茲今向林麗華金錢借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上開借貸金額本人同意其直接匯入本人購買永康區東橋八街38號之建商名義帳戶內,……」等語,有上開收據影本1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6頁),載有永康戶 政事務所尚未編釘、尚未存在之門牌號碼,可知該收據應係事後制作,其上記載之日期,應與事實不符。另被告陳怡如所提出、用以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借款之收據,其上所載「同意由戴英錦直接匯款給裝潢設計師余忠漢(按:應係余宗翰之誤)」等語,核與卷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所示(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87頁、第291頁),99年4月6日、4月28日乃由被告陳怡如本人匯款予余宗翰,亦有不符,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怡如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編號11所示證據中之借據或收據所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自難遽予採憑。 ②林麗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份(參見 本院卷卷一第163頁、第164頁)、黃勁祥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林麗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簽 發台銀支票、本行支票申請書、票據號碼AD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等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9頁、第240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麗華曾於100年11月14日提款35萬元; 於101年2月9日、3月19日,先後提款65萬元、62萬9,000元,並匯款至農業金庫受託帳戶;於101年7 月24日匯款293萬元至黃勁祥玉山帳戶,被告黃勁 祥再於101年7月24日以開立支票之名義,提領293 萬元,並於同日交付支票號碼AD0000000,面額293萬元之支票1紙予邰欣公司,該支票嗣由邰欣公司 以該公司於土銀永康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兌領之事實。至於被告林麗華於100年11月14日自林麗華郵 局帳戶提領35萬元後,有無交付予被告陳怡如?被告林麗華於101年2月9日、3月19日,先後自林麗華郵局帳戶提領65萬元、62萬9,000元,並匯款至農 業金庫受託帳戶;於101年7月24日匯款293萬元至 黃勁祥玉山帳戶,被告黃勁祥再於101年7月24日以開立支票之名義,提領293萬元,並於同日交付支 票號碼AD0000000,面額293萬元之支票予邰欣公司之原因為何?被告林麗華、黃勁祥是否係因借款予被告陳怡如而前揭行為?均無從據以論斷。 ③被告陳怡如之配偶黃耀輝既為被告林麗華、黃勁祥之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怡如、林麗華、黃勁祥復抗辯被告林麗華爲資助被告陳怡如購買房屋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號6所示日期,匯款予建設公司;被告林麗華、黃勁祥為資助被告陳怡如購買房屋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日期,交付面額293萬元之本票1紙予建設公司等情(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57頁)。則被告林麗華、黃勁祥非無因贈與黃 耀輝金錢,以供黃耀輝與被告陳怡如購買房屋之用而依黃耀輝之指示交付金錢予建設公司之可能,實難僅因被告林麗華、黃勁祥曾經交付金錢予建設公司,作為被告陳怡如購買房屋之價金,遽認被告林麗華、黃勁祥與被告陳怡如間確因借貸而交付金錢予被告陳怡如。 ④況且,被告黃勁祥如確係借貸金錢予被告陳怡如,縱令資金之來源為被告林麗華於郵局之存款,亦僅須央請被告林麗華至郵局提款時,央請郵局承辦人員開以郵局為發票人之本票(下稱郵局本票),交予被告林麗華,再由自己將該郵局本票交予邰欣公司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先由被告林麗華匯款293萬元至黃勁祥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黃勁祥央 請玉山銀行小港分行開立支票交予邰欣公司之必要。 ⑤從而,自不能以被告陳怡如、林麗華、黃勁祥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認被告陳怡如、林麗華、黃勁祥上開部分之抗辯,確與事實相符。 ⑵就被告陳怡如有無向被告林麗華、黃勁祥借款之需要而言: ①被告陳怡如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編號11所示日期,分別持有中鋼公司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6、編號11所示持有股數,有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1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20頁至第424頁);而中鋼公司股份於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編號11所示日期,即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6、編號11所示日期前1日之收盤價各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6、 編號11所示,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報表4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卷三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3頁)。從而,足認被告陳怡如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6所示日期所持有中鋼公司股份之市價,分 別約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6,均逾被告陳怡如所抗辯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日期向被告林麗華借貸之借款金額;另被告陳怡如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日期所持有中鋼公司股份之市價,雖未逾被告陳怡如所抗辯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日期向被告黃勁祥借貸之借款金額,惟亦已達該金額之91.4%。 另陳怡如臺銀帳戶自100年6月21日至100年12月20 日止,均維持有45萬9,312元之存款;於101年7月1日、101年7月28日,並曾先後轉帳15萬、55萬元,共計70萬元至戴英錦臺銀帳戶㈡,有陳怡如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卷二第157頁至第202頁)。則被告陳怡如於此一情況下,是否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日期,分別向被告林麗華借貸如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6所示借款金額,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日期,向被告黃勁祥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借款金額之需要,已待商榷。 ②況且,陳怡如臺銀帳戶於100年2月8日,經侯素蘭匯 入26萬3,000元以前,存款餘額原為26萬4,764元,在侯素蘭匯入26萬3,000元後,存款餘額增加至52 萬8,665元,嗣至101年4月23日止,除於100年5月12日,經人提領7萬元外,並無提領之紀錄,存款餘額維持在45萬8,665元至46萬0,069元之間;另陳怡如臺銀帳戶於101年4月24日,雖自戴英錦臺銀帳戶㈠,匯入70萬元,惟於101年7月1日、7月28日,又先後匯款15萬元、55萬元,共計70萬元至戴英錦臺銀帳戶㈡;且陳怡如臺銀帳戶自101年4月24日自戴英錦臺銀帳戶㈠匯入70萬以後,直至101年7月28日將55萬元匯款至戴英錦臺銀帳戶㈡為止,存款餘額始終維持在116萬0,069元以上,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怡如有無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日期,向被告林麗華借貸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借款之需要,實有可疑。 ③是以,被告陳怡如有無向被告林麗華、黃勁祥借款之需要,亦有可疑。 ⑶就被告陳怡如與被告林麗華、黃勁祥間借貸之方式及借 貸約定而言: ①被告林麗華抗辯被告陳怡如乃因購買房屋而向其借貸 (參見本院卷卷三第12頁),且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借款,前後相隔約僅4月,如被告陳怡如確 有向被告林麗華借貸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借 款,用以購買房屋之需求,理應1次告知不足之資金需求為若干元,而與被告林麗華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借款,約定借貸之總額及返還期限,並書立於同1份借據內,嗣於收受借款時,再分別書立載有收受款項金額之收據,實無於短期內先後借貸並 分別書立借據之理。 ②被告陳怡如乃被告林麗華、黃勁祥之媳婦,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依被告陳怡如、林麗華、黃勁祥所辯 ,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編號11所示借貸,均未 約定利息,惟均有約定按年息即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衡之被告林麗華、黃勁祥借貸金錢予被告 陳怡如,既未約定利息,顯係因被告陳怡如為自己 之媳婦,基於彼此間之情誼而貸與金錢予被告陳怡 如,則在此情況下,卻又與被告林麗華約定按遠高 於當時銀行利率之週年利率10%計算違約金,已與常情有間。 ③縱認被告林麗華、黃勁祥基於與被告陳怡如間之親情 與信任,願意借貸金錢予被告陳怡如,則被告林麗 華、黃勁祥在雙方尚有約定違約金之情況下,理應 會體諒被告陳怡如之清償能力,與被告陳怡如約定 寬鬆之清償期限,然依被告陳怡如、林麗華、黃勁 祥之抗辯,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借款之清償日期 ,相隔約僅1個半月,如附表二編號6、編號11所示 借款之清償日期,相隔約僅4月,顯見被告林麗華係在明知被告陳怡如應於106年2月3日清償65萬元之情況下,又與被告陳怡如約定被告陳怡如應於106年3 月19日清償62萬9,000元;被告黃勁祥則在明知被告陳怡如應於106年3月19日清償其配偶即被告林麗華62萬9,000元之情況下,復與被告陳怡如約定被告陳 怡如應於106年7月24日清償293萬元,全然未見有任何情誼與體諒之情形存在,亦與常情有違。 ④是以,被告陳怡如與被告林麗華、黃勁祥間借貸之方 式及借貸約定,實與常情不符。 ⑷就被告陳怡如與被告林麗華、黃勁祥間返還借款之情形而言: ①被告陳怡如自105年4月30日至106年6月22日止,應有相當清償能力,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0所示 日期,甚有餘財可供投資之用;另被告陳怡如之配偶黃耀輝自105年4月23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亦有相當之資力,已如前述。如被告陳怡如確曾先後向被告林麗華借貸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借款、向被告黃勁祥借貸有違約金約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借款,豈有未於自己有相當清償能力,並有餘財可供投資,或其配偶有相當資力時,以自己之存款或向其配偶黃耀輝借貸金錢,用以清償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編號11所示借款全部或一部之理?亦焉有在有違約金約定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借款已屆清償後,仍未清償債務之全部或一部,以免違約金一再累積之可能? ②從而,可知自被告陳怡如與被告林麗華、黃勁祥間返還借款之情形以觀,被告陳怡如、林麗華、黃勁祥抗辯之借款情節,亦與常情有間。 ⑸就被告陳怡如、林麗華、黃勁祥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而言: ①被告陳怡如雖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 規定訊問,陳稱:僅記得向林麗華、黃勁祥借貸400餘萬元,向林麗華、黃勁祥借貸均未約定利息, 惟有約定違約金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78頁、 第579頁)。惟查,被告陳怡如對其向被告林麗華 、黃勁祥借貸之時間、金額,均僅能為模糊而不明確之敘述,是被告陳怡如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自有可疑,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陳怡如、林麗華、黃勁祥之認定。 ②被告林麗華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 定訊問,雖亦陳稱:伊曾借款予陳怡如,自100年 起,尚有於101年間,總共4次,日期業已記憶不清,總共借貸400餘萬,最後1筆為293萬,前面有1筆為60餘萬;伊有陳稱無須計算利息,但有約定違約金,伊有陳稱必須設定抵押權予伊,並約定多久期間可以清償,如未清償,即須加計以1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借款均以匯款方式,均係以伊之名義匯款至建設公司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除200餘萬 元該次係由伊夫黃勁祥匯款外,其餘3次,均係由 伊匯款;因被告陳怡如、黃耀輝陳稱欲購買房屋,且房屋登記為被告陳怡如所有,伊即陳稱以被告陳怡如名義借款,如此始可以房屋設定抵押權,伊方有保障;借款均有書立借據及交付票據,作為憑證,借據上記載日期、簽名及記載違約金,4次借款 ,有時係陳怡如,有時係黃耀輝告知需要付款予建設公司,至於先匯款再書立借據,或先書立借據再匯款,並不一定;匯款之款項,均係作為被告陳怡如購買房屋之用,其中1次因贈與稅之緣故,且建 設公司陳稱需要開立支票,由伊匯款至伊夫黃勁祥帳戶內,要求伊夫黃勁祥匯款予建商,因父母每年贈與子女之額度似為220萬元,如由伊之帳戶直接 匯款,即會超過贈與之額度(按:依證人林麗華陳述之意,該額度應指贈與稅之免稅額);又因伊夫妻均有借款予陳怡如,為保障夫妻之權益,始將抵押權之一部登記予黃勁祥,惟未將債權讓與黃勁祥;陳怡如向伊借款時,當然有提及須同時設定抵押權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45頁至第549頁、第551頁至第553頁、本院卷卷三第9頁、第11頁)。被 告黃勁祥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 定訊問時,則陳稱:伊曾於100 、101年間借款予 陳怡如,何時借貸業已記憶不清,需要觀看借據,總共借貸4次,共計借貸450萬元,均係由伊妻林麗華匯款,並未約定利息,但有約定違約金以10%計 算,因金錢係伊與伊妻林麗華共有,伊妻林麗華借貸3筆,最後1筆係由伊開立支票,林麗華係向伊與伊妻林麗華2人借款,因金錢係伊與伊妻林麗華所 有。借款時,有要求設定抵押權,再行借款,伊等一直有催促辦理,但陳怡如並未辦理。293萬元之 借款,係由伊妻林麗華先匯款至伊帳戶,再開立支票,因如此即可避免繳納贈與稅;伊因借款予陳怡如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陳怡如於借款當時,即稱欲設定抵押權,伊與伊妻共計借貸450餘 萬元,伊妻3筆,伊借貸最後1筆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53頁至第557頁、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惟查: 本院訊之被告林麗華,每次借貸之金額?約定何時清償?被告林麗華先稱:總共借貸400餘萬元 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46頁);再經本院質 以第1次借貸若干元時,被告林麗華陳稱:對於 數字十分遲鈍,記憶不清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46頁);嗣本院於其陳稱:當時存款約五、 六百萬元後,詰以:如存款僅有五、六百萬,而借款金額高達四百萬,理應印象深刻,為何記憶不清後,被告林麗華陳述:最後1次為293萬元,前面有1次為60餘萬元,能否陳稱依照借據等語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46頁);後經本院命其依 記憶陳述後,被告林麗華復稱:除最後1筆,及 另1筆60餘萬元,其餘之借款,則不記得確切之 數字,僅知總共400餘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卷 一第546頁)。是被告林麗華對其於如附表二編 號4至編號6所示借款之時間、金額,始終語焉不詳;且其所述總共借貸400餘萬元,最後1次為293萬元,核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借款金 額,共計162萬9,000元,並無293萬元之借款, 亦有未合。 本院訊之被告黃勁祥,共計借貸被告陳怡如幾次? 各於何時、何地借款?被告黃勁祥陳稱:何時借貸,業已忘記,需要觀看借據,共計借貸4次等 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53頁、第554頁);再經本院質以每次借款之金額?約定何時清償?被告黃勁祥陳述:實際金額需要觀看借據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54頁);復經本院詰以是否已不 記得借款金額,被告黃勁祥則稱:伊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54頁);嗣本院詰以總共 借貸之金額時,被告黃勁祥則稱:450萬元等語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54頁);其後,本院於其 陳述100、101年度共有約600萬元之存款後,詰 以總共600餘萬存款,借貸四百餘萬予他人,為 何記不得借款金額後,被告黃勁祥陳述:均係伊妻匯款,陳怡如書立借據後,伊有見過,惟如此長久之時間,業已記憶不清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54頁);再經本院質以違約金係按年息、 日息或月息10%計算,被告黃勁祥則稱:伊不清 楚,需要觀看借據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54 頁至第555頁);復經本院詰以每次借貸如何交 付借款、分幾次交付,被告黃勁祥亦陳稱:伊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55頁)。是被告 黃勁祥對於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日,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借款予被告陳怡如之事實,始終未能為明確之敘述,且其所述借貸4次,共 計四百餘萬元等情,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借款金額,亦有未合。其次,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遠高於當時及現在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甚多,一般人如與他人約定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理應印象深刻,惟被告黃勁祥於本院訊問時,卻稱需要觀看借據,亦與常理有悖。 關於被告林麗華、黃勁祥借貸之4筆,究係何人匯 款,被告林麗華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有3筆係 伊匯款,有1筆係伊夫匯款等語(參見本院卷卷 二第552頁);被告黃勁祥於本院訊問時,則稱 :4筆借款相關之提領、匯款,均係由伊妻所為 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59頁),亦有齟齬。 關於被告林麗華有無讓與債權予被告黃勁祥,被告林麗華於本院訊問時,先稱:伊對於陳怡如有本金將近200萬元之債權,黃勁祥約有290餘萬元之債權,並未將伊對於陳怡如之債權讓與黃勁祥,因2人均有借貸予陳怡如,伊未將對於陳怡如 之債權出賣予黃勁祥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三第10頁);再稱:將抵押權讓與黃勁祥時,有將部分債權讓與黃勁祥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三第10頁);嗣經本人訊問讓與何筆、金額若干之債權時,則稱:即290餘萬該筆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三第11頁),惟經本院質以如借貸予陳怡如借款本金 僅有200萬元,為何有290萬元之債權可供讓與,被告林麗華陳述:伊不瞭解,陳怡如向伊等借貸,係伊夫妻共同之財產,有時由伊帳戶匯款,有時由黃勁祥帳戶匯款,係伊夫妻共同借貸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三第11頁);後經本院向其確認是否每筆借款均係其夫妻一同借貸時,復改稱:不是,前面係伊先借貸予陳怡如,伊有借貸,伊夫亦有借貸,伊借貸陳怡如約200萬元,伊夫借貸 予陳怡如290餘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三第11 頁);復經本院詰以將抵押權讓與後,對於陳怡如賸下若干債權,被告林麗華復稱:並未讓與黃勁祥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三第11頁)。前後陳述反覆不一。而被告黃勁祥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伊因借貸陳怡如金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林麗華曾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對於陳怡如之債權出賣或讓與予伊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三第14頁、第15頁),惟經本院質以被告林麗華出賣或讓與對於被告陳怡如若干元之債權,被告黃勁祥則稱:伊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三第15頁),亦僅能為模糊之陳述。 況且,被告林麗華、黃勁祥於本院訊問均提及贈與稅之考量,衡諸常情,如被告林麗華、黃勁祥確係借貸金錢而非贈與金錢予被告陳怡如,豈有擔心被課徵贈與稅之理?更無為免繳納贈與稅而以前揭複雜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陳怡如之必要。 是以,被告林麗華、黃勁祥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 確與事實相符,均有可疑,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陳怡如、林麗華、黃勁祥之認定。 ⑹就證人楊叔銘、黃耀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而言: ①證人楊叔銘並未聞見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借款借貸之經過,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證人楊叔銘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之證言,據以認定如被告林麗華有無於 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日期,借貸如附表二編 號4至編號6所示借款金額予被告陳怡如、被告黃勁 祥有無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日期,借貸如附表二 編號11所示借款金額予被告陳怡如之事實。 ②證人黃耀輝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知陳怡如於 100年、101年間,向伊母借貸一事;100年間,伊與伊妻結婚1年,希望有自己之房屋,作為經營生意之用,當時決定購買房屋並決定登記於伊妻名下,因 此向伊母借貸,本院卷卷一第165頁至第170頁之借 據及收據,乃伊、陳怡如與伊母洽談借款金額時, 在伊母家中書立,借款之詳細金額伊無法回答,以 借據為主;伊母當時詢問伊約借貸若干元,伊稱約 四百餘萬元,伊母有詢問贈與稅部分,因此,伊母 借貸伊部分,伊父借貸伊部分;伊之意思係指伊向 伊母開口,嗣因考量稅賦問題,由伊父、母分別借 款予伊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 。惟查: 證人黃耀輝乃被告黃勁祥、林麗華之子,所為之證 言,難免偏頗迴護,已難遽予採信。 被告陳怡如、林麗華所提出、用以證明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借款之收據(按:即本院卷卷一第166頁 所附收據之原本),應係事後制作,已如前述, 惟證人黃耀輝於本院言詞辯論,卻證稱該收據乃 其與被告陳怡如與被告林麗華洽談借款金額時, 在被告林麗華住處書立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63頁),已與事實不符。且依證人黃耀輝證述之 內容,被告林麗華、黃勁祥乃借貸金錢予其本人 ,亦非借貸金錢予被告陳怡如,核與被告陳怡如 、林麗華、黃勁祥抗辯之情節,亦有未合。 況且,如被告林麗華確因借貸而非贈與如附表二編 號4至編號6所示金錢予被告陳怡如或證人黃耀輝 ,被告黃勁祥確因借貸而非贈與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金錢予被告陳怡如或證人黃耀輝,因非贈與 ,本不生是否繳納贈與稅之問題,被告林麗華豈 有向證人黃耀輝詢問贈與稅相關問題之理?又焉 有因考量稅賦問題而由被告林麗華、黃勁祥分別 借貸之必要。 是以,證人黃耀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上開證 言,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陳怡如、林麗華、黃勁 祥之認定。 ⑺綜上所陳,被告陳怡如、林麗華抗辯被告林麗華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日期先後借貸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借款金額予被告陳怡如;被告陳怡如、黃勁祥抗辯被告黃勁祥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日期,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借金額予被告陳怡如之事實,亦難採信。 4.被告陳怡如、楊翠娥抗辯被告楊翠娥於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日期先後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借款金額予被告陳怡如之事實,惟為原告所否認,而為前揭主張。經查: ⑴就被告陳怡如、楊翠娥提出之證據而言: ①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證據中之借據或收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5頁、第179頁、第181頁、 第183頁、第185頁),本係由被告陳怡如所制作,其上記載之內容,與被告陳怡如片面所為之抗辯無殊,尚難據以證明被告陳怡如、楊翠娥上開抗辯,確與事實相符。況且,由被告陳怡如所提出、用以證明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借款之收據,乃事後制作 ,其上記載之制作日期,已與事實不符。而被告陳怡如所提出、用以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借款之收據,其上所載「同意由戴英錦直接匯款給裝潢設計師余忠漢(按:應係余宗翰之誤)」等語,核與卷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所載,99 年4月6日、4月28日乃由被告陳怡如本人匯款予余 宗翰,亦有未合,均如前述。則被告陳怡如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證據中之借據或收據所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自難遽予採憑。 ②陳怡如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份(參 見本院卷卷一第177頁),暨事實及理由四、㈨所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翠娥於108年6月5日、6月6日、6月13日、8月7日,先後匯款或存款至陳怡如郵局帳戶之事實,至於被告楊翠娥是否確因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6示借款金額予被告陳怡如而於108年6月5日、6月6日、6月13日、8月7日先後匯款或存款至陳怡如郵局帳戶?尚無從據以論斷。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交付票據權利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交付票據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交付作為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是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證據中之本票影本各1紙(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6頁、第180頁、第182頁、第184頁、第186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翠娥持有被告陳怡如所簽發前述本票5紙之事實,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陳怡如確曾 於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借款時間,向被告楊翠娥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借款金額之事實。 ③參以被告楊翠娥於107年度,僅有股利所得9,850元;於108年度,僅有股利所得2萬1,020元,利息所 得1,007元,共計2萬2,027元之紀錄,有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8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75頁、卷二第97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借款金額,共計已達160萬元,則以被告楊翠娥之 經濟狀況,有無160萬之現金或存款可供借貸予被 告陳怡如,亦待商榷。 ④復酌以一般人於有交付大額款項之必要時,為免金錢於交付後遺失或被竊,多會以匯款方式給付,少有以現金交付者;且被告楊翠娥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日期,先後匯款予被告陳怡如,可知被告楊翠娥對於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他人一事,並不陌生,則被告楊翠娥有無以現金交付屬於大額之50萬元予被告陳怡如之可能,亦待商榷。況且,被告楊翠娥對於其所稱以現金交付之50萬元之來源,雖辯稱:50萬元係存放於家中,因經營生意,家中原會置放數十萬元現金週轉等語。惟查,被告楊翠娥並未設立任何公司或商號,此據被告楊翠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34頁);復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確曾經營生意, 且依其經營生意之營業額及經營模式,確有於家中置放數十萬元現金以供週轉必要之證據,被告楊翠娥上開辯解,自難遽予採信。況且,被告楊翠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抗辯其係向玖美寢具行購入商品販賣等語。惟查,被告楊翠娥每次向玖美寢具行購買商品之金額,均為數千元至一、二萬元,有玖美寢具行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81頁),可知縱使被告楊翠娥確曾經營生意,並向玖美寢具行購買商品,以供販賣之用,其每次購買商品之金額亦屬有限,尚難認被告楊翠娥確有於家中存放數十萬元現金以供週轉之必要。至被告楊翠娥雖提出攝有保險箱之照片1幀為證(參見本院卷卷 二第483頁),惟該照片1幀至多僅證明被告楊翠娥住處,有保險箱1個,至於被告楊翠娥是否曾將50 萬元置放於其內,尚無從據以論斷。此外,被告楊翠娥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楊翠娥上開部分之辯解,自難採信。 ⑤從而,自不能以被告陳怡如、楊翠娥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認被告陳怡如、楊翠娥上開部分之抗辯,確與事實相符。 ⑵就被告陳怡如有無向被告楊翠娥祥借款之需要而言:①陳怡如臺銀帳戶於108年5月8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4日,各自黃耀輝玉山銀行帳戶匯入100萬元;嗣於108年5月18日轉帳200萬元至黃耀輝臺銀帳 戶後,存款餘額亦有301萬2,741元;於如附表三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日期之前1日,存款餘額分別為301萬3,240元、21萬3,912元、21萬3,912元、21萬3,912元,有陳怡如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01頁至第202頁 )。而黃耀輝玉山臺幣帳戶於108年5月3日有670萬元、330萬元,共計1,000萬之款項存入(按:交易明細摘要欄,記載「放款」);嗣先後於108年5月8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4日各匯款100萬元至陳怡如臺銀帳戶後,存款餘額仍有193萬7,971元;嗣該帳戶內之存款,雖先後經人領出,惟至108年6月17日以前,仍維持有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亦有交易明細查詢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二第433頁至第467頁)。則被告陳怡如有無於如附表二編號12 至編號16所示日期,向被告楊翠娥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借款之需要,已待商榷。 ②陳怡如郵局帳戶於108年5月29日,曾經轉帳15萬元予被告戴英錦,有陳怡如郵局帳戶之郵政儲金簿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卷一第177頁、卷二第255頁)。衡諸常情,如被告陳怡如於108年5月10日、6月5日,分別有向被告楊翠娥借貸50萬元、40萬元之需要,何有於108年5月29日,又自陳怡如郵局帳戶轉帳15萬元予被告戴英錦之理? ③況且,黃耀輝之父即被告黃勁祥於106、107年間,分別有所得188萬餘元、193萬元餘元之紀錄;被告陳昆榮於106、107年間,分別有所得401萬餘元、75萬餘元之紀錄,有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 一第401頁、第402頁、第425頁、第426頁),其等之經濟狀況均可謂為寬裕;衡諸常情,如被告陳怡如確因配偶黃耀輝經營生意而有借款之需求,應可向親等較近之被告黃勁祥或被告陳昆榮借貸,有無於短期內,一再三,再而三向被告楊翠娥借貸之需要,實有可疑。 ④是以,被告陳怡如有無向被告楊翠娥借款之需要,亦有可疑。 ⑶就被告陳怡如與被告楊翠娥間借貸之方式及借貸約定而言: ①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借款,前後未及1月,如附 表二編號13、14所示借款,相隔僅有1日,如附表 編號14、15所示借款,相隔亦僅7日,如被告陳怡 如確曾向被告楊翠娥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借款,理應1次告知資金之需求若干而與被告 楊翠娥就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借款約定借貸之總額及返還期限,並書立於同1份借據內,嗣 於收受借款時,再分別書立載有收受款項金額之收據,實無於短期內先後借貸並分別書立借據之理。②參以被告楊翠娥乃被告陳怡如配偶黃耀輝之舅媽,業據證人黃耀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64頁);又依被告陳怡如、楊翠娥 所辯,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借款,均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楊翠娥乃於先前所借金錢均未清償之情況下,短期內一而再,再而三允予借貸,可見被告楊翠娥借貸金錢予被告陳怡如,應係基於彼此間之情誼而貸與金錢予被告陳怡如,在此一情況下,被告楊翠娥理應會體諒被告陳怡如經濟狀況不佳,以致需於短期內一而再,再而三向其借貸而與被告陳怡如約定寬鬆之清償期限;惟觀諸被告楊翠娥所提出被告陳怡如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8年5月10日、6月5日、6月6日、8月7日之本票5紙(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6頁、第180頁、第182頁、第184頁、第186頁),票載到期日分別為108 年9月10日、9月5日、9月6日、9月13日、11月7日 ,顯係要求被告陳怡如應於上開本票所載票據到期日清償。可見被告楊翠娥在明知被告陳怡如應於108年9月10日清償50萬元之情況下,又與被告陳怡如約定被告陳怡如應先後於9月5日、9月6日、9月13 日、11月7日,清償40萬、20萬、20萬及20萬元, 全然未見有任何情誼與體諒之情形存在,亦與常情有違。 ③是以,被告陳怡如與被告楊翠娥間借貸之方式及借貸約定,實與常情不符。 ⑷就被告陳怡如、楊翠娥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而言: ①被告陳怡如雖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 規定訊問,陳稱:曾於108年年中向楊翠娥借貸, 並不記得借貸幾次,陸續借貸數月,已不記得係設定抵押權與借貸何者為先,開始借貸時,已向楊翠娥陳稱欲設定抵押權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79 頁)。惟查,被告陳怡如於109年5月28日本院接受訊問時,距離其所抗辯向楊翠娥借貸之日,相距最遠者,約僅1年,惟被告陳怡如對其向被告楊翠娥 借貸之情形,僅能為模糊而不明確之陳述,已與常情有間。況且,如被告陳怡如於借貸之初,即已告知被告楊翠娥將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楊翠娥,則其對於被告楊翠娥是否於其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楊翠娥以前,即願先行交付借款,理應記憶明確且印象深刻,惟被告陳怡如對於設定抵押權與借貸何者為先,卻已不復記憶,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陳怡如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 所為之陳述,既有前述與常情有間或有違之情形,自難採信。 ②被告楊翠娥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 定訊問時,陳稱:伊借款予陳怡如5次,均在伊住 處,5月初1次、6月5日、6月6日、6月13日各1次,另1次日期已經忘記,惟亦在前後相隔約1、2月之 時間,其中1次借款金額為50萬元、1次為30萬元、1次40萬元,2次為20萬元,總共借款160萬元,伊 因知悉陳怡如經營商業需要週轉,均約定約3至4個月清償,僅有第1次借款係交付現金,其餘各次均 係直接匯款,現金部分係伊經營商業之資本,部分為私房錢,借款時有要求陳怡如設定抵押。伊向地政士陳稱陳怡如欲借貸200萬元,伊已借貸160萬元,地政士陳稱如為200萬元,以公式計算,需要乘 以1.2,如此較有保障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64頁)。惟查: 被告楊翠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於借款時,即要求被告陳怡如設定抵押權,則其對於被告陳怡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以前,業已借貸若干金錢予被告陳怡如,理應記憶明確且印象深刻,惟經本院訊之辦理抵押權設定前,共計交付若干金錢予陳怡如,被告楊翠娥卻稱:並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66頁),已 與常情有間。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於108年5 月30日送件,此觀諸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之章戳所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97頁)。如被告楊翠娥所辯於如附表二號12至編號16所示日期,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借款予被告陳怡如等情屬實,則被告楊翠娥於委由地政士楊叔銘協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理應僅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日期,借貸50萬元予被告陳怡如,惟被告楊翠娥於本院訊問時,卻陳稱其向地政士陳稱已借貸160萬元。是被告楊翠娥於本院訊問時所為 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 況且,被告楊翠娥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被告陳怡如於108年5月初第1次向其陳稱擬借貸200萬元當時,有無約定借款必須設定抵押權,被告楊翠娥先稱:伊聽聞陳怡如母親在爭吵,伊始要求設定抵押權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66頁);嗣 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次詰以被告陳怡如是否第1 次向其陳稱擬借貸200萬元當時,即要求設定抵 押權,始改稱:「是」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67頁),前後反覆,益徵被告楊翠娥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 是以,被告楊翠娥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 1第1項規定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陳怡如、楊翠娥之認定。 ⑸就證人楊叔銘、黃耀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而言: ①證人楊叔銘並未聞見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借款借貸之經過,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證人楊叔銘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之證言,據以認定被告楊翠娥有無於如 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日期,借貸如附表二編 號12至編號16所示借款金額予被告陳怡如之事實。 ②證人黃耀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因經營生意失 敗而偕同伊妻向伊舅媽(按:即被告楊翠娥)借貸200萬元,伊舅媽陳稱一時並無如此大額之金錢,因 此陸續借貸予伊;又因伊舅媽稱伊妻名下尚有房屋 ,以伊妻之名義借貸較有保障,因此,借據或收據 上借款人並非記載伊,而係記載陳怡如,書立借據 、本票時,伊有在場,確實有取得16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64頁至第265頁)。惟查: 證人黃耀輝乃被告楊翠娥之外甥,所為之證言,難 期其客觀公正,已難遽予採信;且被告陳怡如、 林麗華所提出、用以證明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借款之收據(按:即本院卷卷一第166頁所附收據之原本),應係事後制作,已如前述,惟證人黃耀輝 於本院言詞辯論,卻證稱該收據乃其與被告陳怡 如與被告林麗華洽談借款金額時,在被告林麗華 住處書立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63頁),足見證人黃耀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不足 採信。 況且,依證人黃耀輝證述之內容,被告楊翠娥乃借 貸金錢予其本人,亦非借貸金錢予被告陳怡如, 核與被告陳怡如、楊翠娥抗辯之情節,亦有未合 。 是以,證人黃耀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上開證 言,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陳怡如、楊翠娥之認定 。 ⑹綜上所述,被告陳怡如、楊翠娥抗辯被告楊翠娥於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日期先後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借款金額予被告陳怡如之事實,亦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系爭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分別係出於被告陳怡如與被告林麗華、楊翠娥、戴英錦、陳昆榮間,與被告林麗華、黃勁祥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陳怡如與系爭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乃抗辯108年6月至8月間,因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被告要求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債權,被告陳怡如始先後設定系爭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被告林麗華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因被告黃勁祥借款予被告陳怡如,為確保被告黃勁祥之權益而將系爭第3次序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一部讓與被告黃勁祥(參見本院卷卷三第9 頁)。而被告陳怡如分別與被告林麗華、楊翠娥、戴英錦、陳昆榮、黃勁祥抗辯之被告陳怡如積欠被告林麗華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借款債務、積欠被告楊翠娥之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借款債務、積欠被告戴英錦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7所示借款債務、 積欠被告陳昆榮之如附表二編號9、編號10所示借款債 務、積欠被告黃勁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借款債務之事實,均不足採,已如前述;且被告陳怡如復係於108年2月25日與黃耀輝一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書,承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原告於108年5月27日以簡訊通知要求其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後,始先後設定系爭第3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林麗華則於108年8月, 始經由被告陳怡如之代理,將系爭第3次序最高限額權 之一部讓與而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勁祥,此觀諸卷附系爭契約書、原告提出之簡訊等影本、系爭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上東南地政事務所收狀戳之日期,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5頁、第437頁、第439頁、第87頁、第97頁、第105頁、第115頁、第311頁、第312頁),顯然應無設定或讓與抵押權之真意而僅藉由系爭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阻撓原告對於被 告陳怡如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受清償,可認原告主張系爭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分別係 出於被告陳怡如與被告林麗華、楊翠娥、戴英錦、陳昆榮間,與被告林麗華、黃勁祥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應屬可採。 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各該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黃勁祥對於被告陳怡如之293萬元債權 不存在;確認被告林麗華與被告黃勁祥間就系爭第3次序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有無理由? 1.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各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各該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系爭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各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⑵系爭第3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 、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擔保之如附表二編 號4至編號6所示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7至編號8所示借款、如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10所示借款;而被告陳怡 如分別與被告林麗華、楊翠娥、戴英錦、陳昆榮所辯,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6、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與編號7至編號8、如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10所示借款日期,分別向被告林麗華 、楊翠娥、戴英錦、陳昆榮借貸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 號6、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6、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與編號7至編號8、如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10所示借款,既不足採,有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各該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2.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勁祥對於被告陳怡如之293萬元債 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林麗華與被告黃勁祥間就系爭第3 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有無理由? ⑴被告陳怡如、黃勁祥抗辯:被告陳怡如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日期,向被告黃勁祥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借款,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勁祥對於被告陳怡如之上開293萬元債權不存在, 自屬有據。 ⑵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麗華與被告黃勁祥間就系爭第3次 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於法尚有未合,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林麗華與被告黃勁祥間就系爭第3次 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應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怡如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或第113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 示被告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怡如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第3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雖分別係出於被 告陳怡如與被告林麗華、楊翠娥、戴英錦、陳昆榮間,與被告林麗華、黃勁祥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已如前述,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塗銷以前,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仍然足以妨害 被告陳怡如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被告陳怡如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分別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既屬無效,而被告陳 怡如迄今仍未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分別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顯然業已 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又原告為被告陳怡如之債權人,有清債債務契約書、被告陳怡如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且被告陳怡如目前名下並 無足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已陷於資力不足,原告如不代位被告陳怡如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其對於被告陳怡如之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則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被告陳怡如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 怡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所示被告分別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怡如依民法 第113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分 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⑴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原告雖另主張代位被告陳怡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 定,訴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分別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惟查,本件原告於先位請求,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代位被告陳怡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13條 規定,訴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分別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代位被告陳怡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洵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代位被告陳怡如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備位請求部分: 查,本件原告乃主張如被告陳怡如與被告林麗華、楊翠娥、戴英錦、陳昆榮間分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第3次序最高 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被告林麗華與被告黃勁祥間就讓與系爭第3次序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一部所為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則為前述備位請求;而本院既已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如與被告林麗華、楊翠娥、戴英錦、陳昆榮間分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第3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 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林麗華與 被告黃勁祥間就讓與系爭第3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一部所 為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基於處分權主張,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之前開備位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原告先位請求訴請確認系爭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各該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黃勁祥對於被告陳怡如之293萬元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怡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麗華與被告黃勁祥間就系爭第3次序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為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先位請求訴請 確認系爭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各該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黃勁祥對於被告陳怡如之293萬元債權不存在,以及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均為勝訴,僅訴請確認被告林麗華與被告黃勁祥間就系爭第3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部分敗訴,並斟酌原告先位請求之各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允洽;復考量共同訴訟人之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裁定被告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抵押權次序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收件字號 登記完竣日期 1 被告林麗華 3 應有部分全部 840萬元 166/560 普跨(東南永康)字第004980號 108年6月4日 2 被告黃勁祥 3 同上 840萬元 394/560 普跨(東南永康)字第007730號 108年8月12日 3 被告楊翠娥 4 同上 250萬元 全部 普跨(東南永康)字第004990號 108年6月4日 4 被告戴英錦 5 同上 240萬元 全部 普跨(東南永康)字第007740號 108年8月12日 5 被告陳昆榮 6 同上 228萬元 全部 普跨(東南永康)字第008020號 108年8月20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限 違約金約定 證 據 備註(本院卷一頁數) 1 被告戴英錦 99年4月6日 22萬5,000元 99年4月6日至106 年4月6日 自違約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99年4月6日借據、99年4月6日收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 第189頁、第190頁、第187頁 2 同上 99年4月28日 18萬7,000元 99年4月28日至106年4月28日 同上 99年4月28日借據、99年4月28日收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 第193頁、第194頁、第191頁 3 同上 100年2月8日 26萬3,000元 100年2月8日至107年2月8日 同上 100年2月8日借據、100年2月8日收據、陳怡如臺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第197頁、第198頁、第195頁 4 被告林麗華 100年11月14日 35萬元 100年11月14日至105年11月14日 同上 100年11月14日借據、100年11月14日收據、林麗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各1份 第165頁、第166頁、第163頁 5 同上 101年2月3日 65萬元 101年2月3日至106年2月3日 同上 101年2月3日借據、101年2月3日收據、林麗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各1份 第169頁、第170頁、第163頁 6 同上 101年3月19日 62萬9,000元 101年3月19日至106年3月19日 同上 101年3月19日借據、101年3月19日收據、林麗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各1份 第167頁、第168頁、第163頁 7 被告戴英錦 101年4月24日 70萬元 101年4月24日至108年4月24日 同上 101年4月24日借據、101年4月24日收據、陳怡如臺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第199頁、第200頁、第195頁 8 同上 101年4月25日 40萬元 101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25日 同上 101年4月25日借據、101年4月25日收據、陳怡如臺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第201頁、第202頁、第195頁 9 被告陳昆榮 101年4月25日 100萬元 108年4月25日 無 101年4月25日借據、陳怡如臺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第204頁、第195頁 10 同上 101年4月30日 100萬元 無 無 101年4月30日借據 第203頁 11 被告黃勁祥 101年7月24日 293萬元 101年7月24日至106年7月24日 自違約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101年7月24日借據、101年7月24日收據、玉山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 第173頁、第174頁、第171頁 12 被告楊翠娥 108年5月10日 50萬元 右列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08年9月10日 無 108年5月10日借據影本1份、本票1紙(發票日108年5月10日、到期日108年9月10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CH271878號) 第175頁、第176頁 13 同上 108年6月5日 40萬元 右列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08年9月5日 無 108年6月5日收據、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存摺內頁等影本各1份、本票1紙(發票日108年6月5日、到期日108年9月5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據號碼CH254853號) 第179頁、第177頁、第180頁 14 同上 108年6月6日 30萬元 右列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08年9月6日 無 108年6月6日收據、陳怡如郵局帳戶郵政儲金簿內頁等影本各1份、本票1紙(發票日為108年6月6日、到期日108年9月6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CH254856號) 第181頁、第177頁、第182頁 15 同上 108年6月13日 20萬元 右列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08年9月13日 無 108年6月13日收據、陳怡如郵局帳戶郵政儲金簿內頁等影本各1份、本票1紙(發票日108年6月13日、到期日108年9月13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據號碼CH254866號) 第183頁、第177頁、第184頁 16 同上 108年8月7日 20萬元 右列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08年11月7日 無 108年8月7日收據、陳怡如郵局帳戶郵政儲金簿內頁等影本各1份、本票1紙(發票日108年8月7日、到期日108年11月7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據號碼CH254870號) 第185頁、第177頁、第186頁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持有股數 左列日期前1日之收盤價 持有股份之市價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99年4月6日 73,372股 33.40 2,450,625元 參見本院卷二第421頁、卷三第37頁 2 99年4月28日 同上 34.00 2,494,648元 同上 3 100年2月8日 同上 33.80 2,479,974元 參見本院卷二第421頁、卷三第39頁 4 100年11月14日 79,582股 29.10 2,315,836元 參見本院卷二第421頁、卷三第43頁 5 101年2月3日 同上 29.30 2,331,753元 參見本院卷二第421頁、卷三第45頁 6 101年3月19日 同上 30.00 2,387,450元 參見本院卷二第421頁、卷三第47頁 7 101年4月24日 同上 28.80 2,291,962元 參見本院卷二第421頁、卷三第49頁 8 101年4月25日 同上 28.85 2,295,941元 同上 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101年4月30日 同上 29.00 2,307,878元 同上 11 101年7月24日 99,582股 26.90 2,678,756元 參見本院卷二第421頁、卷三第53頁 12 108年5月10日 已無持股 空白 空白 空白 13 108年6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108年6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108年6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108年8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公 司 購入股數 左列日期之最低價 市值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101年6月22日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27.70 554,000元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21頁、卷三第51頁 2 105年1月11日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28.15 281,500元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21頁、卷三第55頁 3 105年8月15日 同上 同上 29.75 297,500元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21頁、卷三第57頁 4 105年11月15日 同上 5,000股 27.80 139,000元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21頁、卷三第59頁 5 106年5月18日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9,000股 22.85 205,650元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22頁、卷三第63頁 6 107年4月3日 同上 10,000股 22.30 223,000元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22頁、卷三第61頁 7 107年4月3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17.10 171,000元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22頁、卷三第67頁 8 107年4月24日 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000股 28.00 196,000元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21頁、卷三第65頁 9 107年5月22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00股 17.60 265,000元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22頁、卷三第69頁 10 107年5月29日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131.51 263,020元 參見本院卷卷二422頁、卷三第71頁 附表五: 編號 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林麗華 百分之八 2 被告黃勁祥 百分之十五 3 被告楊翠娥 百分之八 4 被告戴英錦 百分之九 5 被告陳昆榮 百分之十 6 被告陳怡如 百分之五十